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3刑初17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志勇,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址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梅琴,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审理期间,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因需要对本案补充侦查分别于2020年4月3日、同年7月30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均决定延期审理。
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同年8月14日提请恢复本案审理。
辩护人因需调取新的证据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
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培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勇及其辩护人郑梅琴,证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9年3月始,被告人陈志勇未经商标所有权人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租赁位于莆田市涵江区的厂房,用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adidas”的鞋类商品。
2019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厂房内查获生产后待售的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750双。
同月29日,被告人陈志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认定,上述750双标有“adidas”商标的运动鞋是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物价鉴定,上述750双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市场价值共计1424250元(人民币,下同)。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勇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为销售而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42425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志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在生产涉案运动鞋期间已有进行销售,应以销售价格认定涉案数额。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被告人陈志勇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已进行销售,应按实际售价认定涉案运动鞋的市场价值;
2.陈志勇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所生产的运动鞋大部分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3月始,被告人陈志勇伙同他人未经商标所有权人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向郑某承租莆田市涵江区厂房,并雇佣人员生产假冒注册商标“adidas”的鞋类商品,期间郑某以每双230元的价格购入上述运动鞋3双。
同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厂房内查获待售的假冒“adidas”注册商标运动鞋750双。
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陈志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认定,上述750双标有“adidas”商标的运动鞋是假冒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020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向郑某扣押其所购买的涉案假冒“adidas”注册商标运动鞋1双。
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志勇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款6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微信记录截图、鉴定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郑某、张某、陶某、周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户籍信息、工作情况说明、本院代保管处理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认定问题。
经查,被告人陈志勇的供述与证人郑某、黄某的证言、微信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志勇在其厂房被公安机关查获前,曾以每双230元的价格先后向郑某销售3双涉案运动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待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750双,应按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实际销售价格每双230元计算,即涉案非法经营数额为172500元。
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志勇家属代为向本院缴纳罚金9万元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勇伙同他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72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志勇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志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且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绝大部分尚未流入市场即被公安机关查获,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辩护人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认定及上述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志勇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陈志勇实施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志勇应正确对待本院判决,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悔过自新,回归社会,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准出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志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志勇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751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铮清 人民陪审员 姚政玉 人民陪审员 卢黎鹏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子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