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民终60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刚,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诺娱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华欧大道**荣盛时代广场**B5-1div>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店长。
上诉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金诺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6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唱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维持一审的判决第一项;
二、将一审判决中第二项改判为金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万元。
三、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金诺公司侵权时间至少长达一年,疫情发生前人流量及经营规模较大。
二、好唱公司进行侵权证据保全时疫情尚未发生,此时金诺公司的经营不会受到疫情影响。
经营者应对其自身经营行为承担市场盈亏风险,其经营的好坏不是判赔金额法定考虑因素。
三、好唱公司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知识产权授权费用较高。
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过低不利于权利人维权。
金诺公司辩称:一、金诺公司是小微企业,经营时间短,规模小。
二、KTV经营有地域性,好唱公司在南京开设的直营店经营不成功,因此好唱公司涉案商标在南京不具有知名度。
三、金诺公司不具有侵权恶意,使用涉案标识本身属于受害者。
四、好唱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未表明有公证及消费之外的其他维权费用。
好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好唱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2.金诺公司赔偿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万元;
3.金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好唱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3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管理咨询、项目投资、实业投资;
舞台音响设备租赁;
文化传播、演艺、音乐制作等。
2011年12月21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299448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1类,包括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卡拉OK服务、教育、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截止)。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0日。
2015年12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172749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1类,包括教育、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电影制作、电视文娱节目、作曲、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电影剧本编写、提供卡拉OK服务、节目制作(截止)。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1727503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1类,包括教育、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电影制作、电视文娱节目、作曲、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电影剧本编写、提供卡拉OK服务、节目制作(截止)。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好唱公司在全国开设若干直营、加盟店,在新浪深圳、深圳晚报、纯K官网、That’sShanghai杂志对纯K品牌进行宣传推广。
金诺公司系成立于2018年6月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经营,经营,经营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范围为娱乐服务销售、餐饮服务;
文艺表演等,营业面积为485平方米,包厢12个。
2019年9月26日,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受好唱公司的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16时16分,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好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家波、张树天来到六合区的“时代纯K量贩式KTV”店铺,柯家波使用公证员的手机对该店铺的电梯指示牌、外观门头等进行拍照。
进入店铺后,张树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使用支付宝支付60元。
柯家波继续使用公证员的手机对该店铺的内部情况、二维码、证照及价格单、房间内部标识等进行拍照。
2019年10月12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6770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记载的过程与现场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显示,金诺公司经营场所所在的商场电梯内、门头店招、室内装潢、宣传海报、价目表、KTV控制画面、广告宣传等外处均标有“时代纯K”文字。
好唱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好唱公司系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金诺公司经营量贩式KTV服务,与好唱公司主张权利的三个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金诺公司在门头店招、店内装潢、宣传海报等多处均使用“时代纯K”文字,标识中的“纯K”与好唱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读音相同、字形相似。
金诺公司在未获得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多种方式使用与好唱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使自身的服务与好唱公司产生关联,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了好唱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金诺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好唱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金诺公司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金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着重考虑到好唱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以及金诺公司经营规模小,经营时间短,经营,经营地点非本区域热闹商圈期间遭遇疫情,好唱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金诺公司赔偿好唱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金诺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南京金诺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
三、驳回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审期间,好唱公司提交律师费发票一张,金诺公司表示一审法院于庭审中询问除公证费、公证时的消费开支外有无其他开支,好唱公司没有主张律师费,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该发票开具于一审判决作出之后,结合一、二审好唱公司确有律师代理参加诉讼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金诺公司的提交的合格证明、著作权许可协议复印件,因均未经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好唱公司为本案争议支出律师费2万元。
本院认为,好唱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金诺公司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金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额正确。
好唱公司二审举证证明其支出律师费2万元,但应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将其中合理部分作为维权合理开支。
疫情的发生对金诺公司经营的影响导致其侵权获利的减少,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予以考虑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考虑到好唱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以及金诺公司经营规模小,经营时间短,经营,经营地点非本区域热闹商圈期间遭遇疫情,好唱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金诺公司赔偿好唱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正确。
综上,好唱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