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12知民初278号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白教堂路**。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EDDIEWAIMANCHOI),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四清,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赤壁市。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与被告熊四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含维权费用)人民币10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并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是一家设立在英国的公司,其在中国境内进行商标维权并向中国境内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故在本案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中,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负担。
审判长 潘盛礼审判员 何云泽审判员 纪利军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佳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