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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范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1026刑初242号
案件名称孟范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文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孟范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6刑初24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范香,女,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莘县,住本村,农民。

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同年12月31日被文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刑检刑诉(202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范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范香及其辩护人孟俊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份至12月份,张建江(已判决)未经“牛栏山”商标持有人的许可或授权,购买桶装白酒及“牛栏山”酒瓶后,在文安县滩里镇帅同林出租厂房内,让被告人孟范香与张衣峰、朱爱华(已判决)向“牛栏山”酒瓶内灌装桶装白酒,并粘贴“牛栏山”商标后出售。

被告人孟范香与张衣峰、朱爱华明知其无相关授权或许可,依然从事上述行为。

经鉴定,涉案的“牛栏山”酒共计价值约3774000元。

其中,被告人孟范香与张衣峰雇佣于张建江,朱爱华系张建江配偶,参与上述行为相对较少。

案发后,被告人孟范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范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范香系共同犯罪、系从犯;

建议判处被告人孟范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文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材料处理函,扣押物品照片,牛栏山酒厂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复印件,牛栏山酒厂出具的说明,统计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孟范香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孟范香系自首;

其参与犯罪行为相对较少,起到的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

自愿认罪认罚;

没有犯罪前科,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范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范香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孟范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其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

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对被告人孟范香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范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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