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初241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龙,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海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6万元。
被告未到庭。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7日注册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
2015年1月14日注册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5”图形及文字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
商标注册人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为商标权人。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生产。
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或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9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海龙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海龙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950元; 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0元,张海龙负担140元;
公告费560元,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8元,张海龙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