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刑初2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建平,男,1978年11月3日生,无业,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2013年3月4日、2016年3月24日因赌博分别被行政拘留二日、四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前敏,女,1983年1月6日生,无业,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2017年2月2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雪卿,福建华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三部刑诉[20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建平、罗前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张咏臻、检察官助理韦亦钒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阮建平、被告人罗前敏及其辩护人林雪卿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阮建平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罗前敏,未经“飞利浦”商标权所有人同意或授权许可,从曹宏斌、刘水才(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假冒“飞利浦”品牌剃须刀,并对外向张彬、刘磊、顾俊、魏俊(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87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罗前敏参与销售金额计人民币61万余元。
2019年8月23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阮建平、罗前敏租用的仓库内依法查扣假冒“飞利浦”品牌剃须刀1000余个,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
被告人阮建平、罗前敏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阮建平退出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罗前敏退出人民币10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内容,向法庭提交物证扣押清单、书证、被害单位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建平、罗前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阮建平、罗前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阮建平、罗前敏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阮建平、罗前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前敏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前敏到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罗前敏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商标权利状况 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是第161659号“飞利浦”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3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刀剪;
镊;
烫发钳;
电和非电的脱毛器械;
电动剃刀;
电动和非电动理发推子;
削发器具(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1982年8月30日至1992年8月29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8月29日。
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是第G991346号“PHILIPS”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8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手工工具盒器械,即不是用于主(传动)螺杆的传动装置和刀头,配有凹进头的螺栓和铆钉;
刀叉餐具;
叉子和勺子;
佩刀;
剃刀;
理发推子;
不属别类的上述产品的零部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6月13日至2028年6月13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28号文件,认定飞利浦PHILIPS及图商标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电视机、半导体和第11类照明装置商品的飞利浦PHILIPS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关于被告人阮建平、罗前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阮建平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罗前敏,未经“飞利浦”商标权所有人同意或授权许可,从曹宏斌、刘水才(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假冒“飞利浦”品牌剃须刀,对外向张彬、刘磊、顾俊、魏俊(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87万余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万元左右。
其中,被告人罗前敏参与销售金额计人民币61万余元。
被告人阮建平安排被告人罗前敏收取货款、包装、发快递等工作,被告人阮建平、罗前敏约定合伙利润按五五分成,但二人均供述合伙获利实际并未分配给被告人罗前敏。
2019年8月23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阮建平、罗前敏租用的仓库内依法查扣假冒“飞利浦”品牌剃须刀1000余个,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
被告人阮建平、罗前敏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阮建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假冒“飞利浦”品牌剃须刀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商标权证等书证;
3.证人蒙某、张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价格证明》等陈述;
5.被告人阮建平、罗前敏的供述与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等;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支付宝付款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建平、罗前敏单独或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且部分为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阮建平、罗前敏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参与的或者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阮建平、罗前敏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阮建平、罗前敏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建平、罗前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罗前敏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前敏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建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10月2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罗前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 三、依法扣押的物证假冒剃须刀、作案工具电脑、手机等均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予以处理。
四、被告人阮建平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红梅 审 判 员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陈红梅 书 记 员 陈 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