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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越生物科技(滁州)有限公司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73民终397号
案件名称跨越生物科技(滁州)有限公司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跨越生物科技(滁州)有限公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终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跨越生物科技(滁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童宣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志,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铭,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萌,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跨越生物科技(滁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88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跨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铭,被上诉人家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跨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采纳错误。

原判决中一审法院采纳了家化公司提交的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仓储费发票、退回保证金收据等证据,理由是“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可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纳。

”上述票据载明的律师事务所并非本案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应当不予采纳。

2.原审法院认定仓储费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事实上在第二阶段的仓储时间中,跨越公司已停止侵权行为,所以这一阶段的仓储费并不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合理费用并不包括仓储费,所以仓储费为合理支出并无法律依据。

3.原审法院支持的部分律师费无事实依据。

跨越公司的侵权行为为假冒注册商标,但在公安机关介入进入侦查阶段后,检察院审查起诉前,跨越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其后只是对跨越公司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认定和审判,此后主张的律师费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并无事实依据。

同时家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明显过高且不合理。

被上诉人家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跨越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77,700元;

2.跨越公司赔偿其合理费用161,316元(包括仓储费91,316元,律师费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注册第XXXXXXX号“MAXAM”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香波、洗发精、发乳等商品上。

有效期自1999年9月14日至2009年9月14日。

2001年2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家化公司。

2009年,该商标经核准续展至2019年9月13日。

家化公司还注册有第XXXXXXX号“美加净MAXAM”商标、第XXXXXXX号“美加净maxam”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发乳等商品上,现均在有效期内。

1997年4月,商标局发布《关于认定“美加净MAXAM”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美加净MAXAM”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11月7日,商务部发布《商务部关于认定第一批“中华老字号”的通知》,认定“美加净”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2006年12月,“MAXAM美加净”被评为“上海市重点培育出口品牌(2005-2006)”。

2015年12月31日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将美加净系列产品评为“2015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第XXXXXXX号“美加净maxam”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跨越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2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自产的发用类、护肤类、香水类;

生产销售自产的日用化学品。

2016年11月1日,跨越公司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收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均为跨越公司。

境内货源地安徽。

贸易国、运抵国均为也门。

商品为46,080瓶法发乳,重量为15,759.20千克,总价为37,440美元。

当日,外港海关查验发现,该批出口货物中有标有“MAXAM”标识的发乳涉嫌侵犯家化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申报数量为46,080瓶。

11月2日,上海海关出具《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通知家化公司涉案货物涉嫌侵犯家化公司在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

要求家化公司确认该批货物是否侵权并决定是否请求海关扣留货物。

家化公司如果确认侵权并请求海关扣留货物的,需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10万元担保。

11月4日,家化公司回复上海海关,确认该批货物侵犯家化公司“美加净MAXAM”商标专用权,向海关提出扣货申请并按规定提供担保。

11月7日,家化公司缴纳10万元保证金,其中24,916元抵扣为涉案货物仓储费用,剩余费用后由海关退回家化公司。

11月8日,上海海关出具沪关知[2016]第102号立案审批表,认定涉案发乳涉嫌侵犯家化公司涉案商标权,拟立案并扣留相关侵权货物。

同日,上海海关法规处分别联系外港海关、上海商神储运有限公司办理涉案产品的提货及保管事宜。

11月29日,涉案货物进入上海商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保管。

上海商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11月22日向家化公司开具物流辅助服务仓储费发票,金额分别为24,916元、66,400元,发票备注的仓储时间段分别为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8月17日、2017年8月18日至2019年11月25日。

2017年3月28日,上海海关对跨越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宣军进行查问。

童宣军称:跨越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公司主要生产和销售自产的日用化学品等事务。

2016年11月底,也门外商派员来义乌市场采购,跨越公司在义乌有商铺,因此在看完货样后,就直接向跨越公司购买了一批发乳。

跨越公司按照客户要求进行生产,并运至上海仓库由报关公司进行报关。

在外包装及发乳瓶身上是标有“美克西”及“MAXAM”两个标识,其中“美克西”系跨越公司自有商标,“MAXAM”标识系跨越公司操作失误,本想标注的是“MAIAM”。

跨越公司曾递交过“MAIAM”标识的注册申请,但未予批准。

产品上印有的“MAXAM”标识没有获得权利人即家化公司的授权。

2017年6月13日家化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认定涉案货物都是未经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生产或销售的,属于擅自使用权利人的“MAXAM”商标,侵犯了权利人的商标权。

2017年7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出具沪公(经)立字[2017]1176号《立案决定书》,对跨越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立案侦查。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2018)沪03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家化公司系我国注册商标“MAXAM”的商标权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发乳等,经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9月13日。

2016年9月,跨越公司、童宣军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购买假冒“MAXAM”注册商标的标贴、瓶盖、瓶身,将跨越公司自己生产的发乳原料灌装入瓶、贴附标贴后出口。

同年11月1日,该批假冒“MAXAM”注册商标的发乳出口至也门共和国,出关时被上海海关查获,共计46,080瓶,销售金额37,440美元,折合人民币253,596.096元。

2017年7月3日,童宣军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跨越公司、童宣军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25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遂判处跨越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2万元);

童宣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发乳予以没收。

该案判决后,跨越公司、童宣军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沪刑终6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跨越公司于2011年申请注册“美克西MAXIM”商标,于2012年被商标局驳回。

跨越公司于2012年申请注册第XXXXXXXX号“美克西”商标,2015年获准注册,该商标注册于第3类化妆品、香精油、香水、牙膏等商品上。

另,家化公司主张为制止涉案行为支出律师费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第XXXXXXX号商标经核准注册,现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家化公司系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跨越公司未经家化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发乳上使用与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家化公司确认跨越公司已停止涉案侵权行为,要求跨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相关刑事判决认定假冒产品的价值只是确定跨越公司刑事责任的依据,并不能完全作为民事赔偿的标准。

关于损失的确定,现双方当事人就家化公司的损失及跨越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未能举证,一审法院将根据以下因素酌定:1.家化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较高,系知名国货品牌;

2.跨越公司行为的主观恶意较大,其作为发用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理应知晓家化公司商标仍然实施侵权行为;

3.跨越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并综合考虑发乳产品的利润率等因素。

家化公司主张的仓储费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家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系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但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疑难程度、律师工作量、相关收费标准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跨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16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4万元,合计30万元;

2.驳回家化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家化公司提交的华夏银行电子回单上载明:2016年11月7日,家化公司向上海海关转账10万元。

上海海关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的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上的缴款单位名称也是家化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一审法院采纳家化公司提交的海关保证金收据等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是否合理;

2.一审法院将涉案侵权产品仓储费及部分律师费认定为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家化公司提交的海关保证金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均能证明家化公司为扣押的侵权产品缴纳了相应保证金,当然属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应予采纳的证据。

跨越公司仅以保证金收据上载明的律师事务所并非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为由认为上述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采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合理开支包括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对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认定,需要对已扣押的大批量侵权产品支付相应存储费用来保证其的存放空间及时间,侵权产品的仓储费当然属于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跨越公司认为上述司法解释未明确列明仓储费为合理费用进而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的观点属于对该司法解释的狭隘理解,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律师费,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款亦规定了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律师费计入赔偿范围内,一审法院已考虑本案情况对家化公司诉请的律师费予以了酌情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跨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上诉人跨越生物科技(滁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易 嘉审 判 员  杜灵燕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姜琳浩书 记 员  姜琳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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