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424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长俊,男,1991年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霍邱县。
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庞建雄,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二部刑诉(2020)第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长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0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长俊及其辩护人庞建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代长俊在江苏省常熟市××广场××楼××号经营“法狮龙”注册商标集成吊顶扣板专卖店期间,在明知从上家陈茂超(另案处理)处购进的“法狮龙”集成吊顶扣板是假冒法狮龙家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向查某等30人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3140元。
公诉机关建议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代长俊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代长俊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长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查某、秦某、王某1、陆某、王某2、王某3等人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电子数据,接受证据清单、法狮龙产品购货单、各区域终端客户信息统计明细表、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长俊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3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代长俊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鉴于被告人代长俊取得权利人谅解,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长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物品:集成吊顶面板20个,集成吊顶扣板2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