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3民初1824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晴,女,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芙蓉中路**,注册号500232600959051。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谢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谢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商标,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后,又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此外,金士顿科技公司还注册了第5313820号、第12174986号和第6832602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该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谢晴辩称,产品具有合法进货渠道,不知道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截止)。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83260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U盘;
快速存储器;
闪存盘(截止)。
该商标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20年7月14日至2030年7月13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我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我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我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20年6月29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11107号公证书,载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钟才清于2019年8月8日来到该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的公证。
2020年4月24日11时31分许,公证员陈泽、渝信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宏程与钟才清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武隆区芙蓉中路贾角山酒业旁标识有“中国移动”字样的店内,钟才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U盘1个,并以支付宝方式支付79元并取得金额为79元的收据1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陈泽、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宏程及代理人钟才清对该店的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并定位。
购物完成后,代理人钟才清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员,由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印章,后交由钟才清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14张及封存实物。
本院当庭对(2020)渝信证字第11107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
拆封后发现,封存实物为U盘1个和盖有“个体户谢晴”的收据一张,封存U盘在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原告注册的第10060266号商标图像标识、“Kingston”字样及第6832602号商标“DataTraveler”字样。
当庭登录微信金士顿公众号对封存产品进行验证,显示封存U盘非金士顿公司生产。
另查明,被告谢晴于2014年1月3日注册成立,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销售:手机,手机配件,受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委托:从事销售业务(入网卡、手机充值卡、其他有价卡),话费服务(代收话费、空中充值)、增值业务服务、集团业务、终端服务、合约计划、激励费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谢晴于2018年9月20日从位于渝中区大坪中嘉通讯城一楼K137的“卡田数码”柜台以单价19元购进金士顿4G优盘2个,以单价20元购进金士顿8G优盘2个,以单价21元购进金士顿16G优盘2个,以单价27元购进金士顿32G优盘2个。
卡田数码开具了共计566元的单据并注明连同上单共计1524元。
同日,谢晴向微信名备注为“重庆卡田数码配件批发(阿桂)”的人微信转账支付1524元。
上述事实,有(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第00397号、第00400号、(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545号、(2020)渝信证字第11107号公证书、公证实物、卡田数码发货单、谢晴微信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形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外包装和产品上使用的“Kingston”英文标识和“老人头”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外包装上使用的“DataTraveler”字样与原告第6832602号商标相同;
经当庭通过微信金士顿公众号认证,被控侵权产品并非金士顿公司生产,故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金士顿公司提交了重庆市渝信公证处(2020)渝信证字第11107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案涉侵权产品为谢晴经营的“中国移动”店内所销售。
谢晴也认可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其店中购买。
故谢晴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金士顿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提出其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属于能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本案谢晴提交的深圳市卡田数码时代发货单虽未盖章,但在金额和时间上与谢晴的微信付款凭证能够吻合,且其进货单价并未明显低于正品市场批发价格,可以认定被告没有侵权故意。
经本院庭后拨打发货单上的电话15736******核实,该柜台确在大坪经营电子产品批发,尚在正常经营中。
故谢晴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不改变销售侵权商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由于原告金士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酌定支持公证费、律师费、取证费、交通费等各项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谢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谢晴负担300元,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