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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建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294号
案件名称曹建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建辉;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辉,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秀,北京清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该局专利局审查业务管理部法律事务一处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曦,该局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干部。

上诉人曹建辉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99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曹建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秀、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和卢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建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发文序号为2018120300263310的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

3.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事实认定错误。

1.原审判决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为“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作出的行政裁决”,属于第一个事实认定错误。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显然不符合行政裁决的定义。

2.原审判决认定“法律未明确规定宣告无效决定何时生效”,属于第二个事实认定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关于专利无效宣告的部分属于行政法,关于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生效的规定由一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据此可以确认没有特殊情况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起诉之前都是生效的。

3.原审判决认定“在现有专利制度的设计框架下,无疑对专利权的稳定性形成挑战,并引发一系列有待解决的问题”,属于第三个事实认定错误。

无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都可以毫无疑义地确认无效宣告决定何时生效。

4.原审判决认定“无效宣告请求是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已授权的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非复议行为”,属于第四个事实认定错误。

原审判决无视行政复议本质,而只看无效宣告请求与一般行政复议之间存在的非本质区别,造成事实认定错误。

(二)法律适用错误。

1.原审判决认定“被提起行政诉讼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应只有经司法裁决维持其合法有效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属于第一个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根据无效宣告决定可诉就认定是提起诉讼后无效宣告决定就不生效,于法无据,且与现有法律规定相冲突。

原审判决引用民事裁定作为认定依据更是错误。

2.原审判决认定“专利权无效宣告审查有别于普通的行政行为,对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应被生效的行政维持其合法有效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暂不涉及行政行为的执行,故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并不意味着无效宣告决定一经作出即已生效”,属于第二个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宣告决定在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显然无效宣告决定就是生效决定。

(三)其它错误。

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如第333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生效的行政裁判维持其合法有效,曹建辉仍可依据相关规定对此前多交的费用提出退款请求,而不会丧失救济机会”。

2.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建议先办理恢复手续,可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权年费缴纳事宜给予了充分考量和告知并提供了后续的救济途径,曹建辉在规定期限内怠于履行缴费义务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按照被诉通知的提示寻求救济,故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按照原审判决的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要求曹建辉缴纳年费,曹建辉就应该缴纳年费,而完全不用考虑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要求是否存在合法依据。

在无效宣告决定何时生效问题未确定情况下,原审判决即认为曹建辉没有按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缴纳年费要求执行,就是怠于履行缴费义务,显然是错误的。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该局在受理和审查涉案专利申请的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曹建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建辉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的发文序号为2018120300263310的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受理。

曹建辉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通知。

事实和理由:因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第3339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该决定在作出之后即已生效,涉案专利即已失效,曹建辉不再负有义务继续缴纳2017年9月20日之后年度的年费,被诉通知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具有法律效力;

针对第3339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曹建辉提起了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撤销了被诉决定,该判决书于2019年6月6日生效,涉案专利自此又恢复了效力,曹建辉才有义务继续缴纳2019年6月6日以后年度的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辩称:曹建辉在收到第3339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后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涉案专利在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作出后并未立即失效,在涉案专利未失效的情况下,其仍有义务缴纳年费和滞纳金并承担不缴纳相关费用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是专利号为20152027××××.6,名称为“多功能电动折叠代步行李车”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4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30日,专利权人为曹建辉。

2017年2月16日,黄骅天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2017年9月20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333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布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曹建辉因不服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原审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6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曹建辉发出缴费通知书,告知其最迟应于2018年10月30日之前补交第4年度(2018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29日)的年费135元和滞纳金;

期满未缴纳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并提示了专利费用可以通过网上缴费、邮局或银行汇款缴纳,也可以到国家知识产权局面交。

2018年1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通知。

被诉通知中提示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关手续。

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期限而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1000元。

如有异议,建议先办理恢复手续,然后用意见陈述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陈述意见,经核实确为国家知识产权局错误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退还有关费用。

2019年5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4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第333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重新作出决定,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

2019年6月19日,曹建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恢复权利请求。

2019年7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曹建辉发出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不同意恢复权利,主要理由:恢复权利请求是在法定期限届满后提出的,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专利行政部门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后所作出的行政裁决。

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虽然专利法规定了授予专利权应当登记和公告且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相对而言,仅是规定了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应当登记和公告,却对该决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未予以明确规定,但鉴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行为属于知识产权确权行为,相较于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而言,在性质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法律未明确规定该决定何时生效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慎重考虑。

其次,无效宣告制度的本质在于纠正错误授权、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目前,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和作出决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无效宣告制度采取的是请求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审查,并可在决定作出之后寻求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审查的方式,旨在最大程度的追求无效审查行为的公平公正,考虑到无效宣告制度的现行模式和设计本意,被提起行政诉讼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应只有经司法裁决维持其合法有效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正如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573号裁定书中所指出的:“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这里‘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应当是指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宣告无效的专利权。

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如果当事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期满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当事人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该决定只有被生效的行政裁判维持其合法有效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 再次,倘若如曹建辉所述,专利权被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后立即失效,自法院判决撤销无效决定后又恢复效力,则在现有专利制度的设计框架下,无疑对专利权的稳定性形成挑战,并引发一系列有待解决的问题,例如,若宣告专利权无效的错误审查决定被人民法院纠正了,则按照该决定所作出的侵权纠纷的生效判决如何处理,在此期间他人实施该专利的行为将作何认定,专利权的期限又该如何计算等等。

这并非是行政机关为减少工作量而怠于积极处理,而是出于对公平与秩序的协调和平衡,出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尊重及保障。

此外,曹建辉认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后作出的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生效。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指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核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而无效宣告请求是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已授权的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并非复议行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也非复议决定。

曹建辉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因此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作出之后即已生效。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规定的是行政诉讼与行政行为执行之间的关系,意在维护公共利益、保证行政效率,此处“行政行为的执行”针对的是已经生效且具有执行力的行政行为,但如上所述,专利权无效宣告审查有别于普通的行政行为,对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应被生效的行政裁判维持其合法有效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暂不涉及行政行为的执行,故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并不意味着无效宣告决定一经作出即已生效。

在专利权被行政机关宣告无效后、司法裁决作出前,曹建辉仍负有继续缴纳第4年度年费和滞纳金的义务,如第333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生效的行政裁判维持其合法有效,其仍可依据相关规定对此前多交的费用提出退款请求,而不会就此丧失救济机会。

另,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曹建辉发送的缴费通知书中已经对专利权年费的多种缴纳方式予以了明示,并在被诉通知中提示到曹建辉在法定期限内可请求恢复权利,如有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建议先办理恢复手续,可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权年费缴纳事宜给予了充分考量和告知并提供了后续的救济途径,曹建辉在规定期限内怠于履行缴费义务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按照被诉通知的提示寻求救济,故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曹建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建辉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曹建辉在第3339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作出之后是否仍负有缴纳第4年度年费和滞纳金的义务,第333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作出之后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一)原审判决是否存在曹建辉诉称的事实认定错误问题 本院认为,曹建辉诉称的事实认定错误均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而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的裁判观点,本院对此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上述法律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专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

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可见,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并不属于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而是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审查专利授权确权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行为,曹建辉关于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生效时间的问题。

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按照该规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生效时点应当根据专利权的特殊性质以及法律规定的专利授权确权行为之目的进行判断。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非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而须待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维持该决定的裁判生效时,该决定方可发生法律效力。

另一方面,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纠纷的司法终局原则,上述法律规定的“宣告无效的专利权”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如果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当事人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该决定只有被生效的行政裁判维持其合法有效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曹建辉关于“无效宣告决定在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显然无效宣告决定就是生效决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虽然原审判决使用了“行政裁决”的表述,但并未以此作为认定无效决定的性质及生效时点的依据,其表述虽然不尽规范,但未影响本案的认定。

(二)原审判决是否存在曹建辉诉称的法律适用错误问题 关于原审判决引用民事裁定的观点是否合适的问题。

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573号民事裁定的案件是申请再审人深圳万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平治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诺亚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创新诺亚舟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该案作为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的典型案例,对于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

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对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宣告无效的专利权”的理解,上述问题不仅在侵害专利权纠纷的民事案件中存在,而且在专利行政案件中同样存在,因此,原审判决引用该案的裁判观点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承前所述,当事人不服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该决定只有被生效的行政裁判维持其合法有效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提起行政诉讼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应只有经司法裁决维持其合法有效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以及“专利权无效宣告审查有别于普通的行政行为,对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应被生效的行政维持其合法有效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暂不涉及行政行为的执行,故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并不意味着无效宣告决定一经作出即已生效”,并无不当。

曹建辉关于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认定“无效宣告决定就是生效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审判决是否存在曹建辉诉称的其它错误问题 《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专利申请及事务处理”第二章“专利费用”第4.2.1.2条款规定,在专利权终止或者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公告后缴纳的年费,专利局应当主动退款。

按照该规定,原审判决关于“如第333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生效的行政裁判维持其合法有效,曹建辉仍可依据相关规定对此前多交的费用提出退款请求,而不会丧失救济机会”的认定以及其它关于缴纳专利权年费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并不存在曹建辉诉称的不当之处。

据此,因曹建辉对第333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起行了行政诉讼,该决定并未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涉案专利权被行政机关宣告无效后、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曹建辉仍负有继续缴纳第4年度专利权年费和滞纳金的义务。

综上所述,曹建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建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于志涛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294号 案  由 专利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崔 宁、于志涛 法官助理:张 楠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19日 涉案专利 名称为“多功能电动折叠代步行李车”实用新型专利(ZL201520271880.6)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专利权终止;

行政纠纷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曹建辉的诉讼请求。

发文序号2018120300263310《专利权终止通知书》:涉案专利权于2018年4月30日终止。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1.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生效时点;

2.对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宣告无效的专利权”的理解。

裁判观点 1.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生效时点应当根据专利权的特殊性质以及法律规定的专利授权确权行为之目的进行判断。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非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而须待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维持该决定的裁判生效时,该决定方可发生法律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宣告无效的专利权”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如果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当事人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该决定只有被生效的行政裁判维持其合法有效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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