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9369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注册编号:×××10。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任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业,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周巷初见化妆品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嘉悦购物广场**楼(1-53)(1-5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2MA2CLKTM5F。
经营者:王松友。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株式会社)与被告慈溪市周巷初见化妆品店(以下简称周巷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业、被告周巷化妆品店的经营者王松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明确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美容面膜;化妆品;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现原告诉请如上。
被告答辩称:首先,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内容所述,原告于2019年12月14日委派调查人员到慈溪市××镇××路某门市购买了一盒芦荟胶,该门市工商登记名称为“慈溪市兰瑟化妆品店”,而非原告所诉的被告周巷化妆品店,被告的门店位置位于慈溪市周巷镇,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是完全错误的。
第二,原告起诉的涉案产品是有合法来源的,是被告方通过正规合法途径于2019年8月6日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振兴北路56号58号处的“宁波市鄞州区邱隘思美化妆品店”购入,被告有送货单和“宁波市鄞州区邱隘思美化妆品店”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并无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应由原告方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方实施了相应的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原告方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周巷化妆品店销售的芦荟胶系侵权产品,但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载明其购买涉案产品的地点位于慈溪市××镇××路附近含有“初见皮肤管理中心”的门市,该门市的工商登记字号为“慈溪市兰瑟化妆品店”,并非本案被告。
虽“慈溪市兰瑟化妆品店”与被告周巷化妆品店的经营者系同一人,但因工商登记字号不同,,经营地点不同两者应属民事诉讼中的不同的法律主体。
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