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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白与电器有限公司、林良文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9知民初85号
案件名称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白与电器有限公司、林良文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美白与电器有限公司;林良文;樟树市爱文家电经营部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9知民初85号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国家高新区金环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57863959M。

法定代表人:姜天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帝,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朝,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美白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遂六线石岭沙塘路段昌发集团里面东北方**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MA4UNRKK1M。

法定代表人:林良文,总经理。

被告:林良文,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爱军,广东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樟树市爱文家电经营部,地,地址宜春市樟树市阁山镇农贸市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982MA36J21DXG9d。

经营者:李爱文。

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珠海双喜公司)诉被告广东美白与电器有限公司、林良文、樟树市爱文家电经营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双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帝,被告广东美白与电器有限公司、林良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樟树市爱文家电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双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7673318号“”、第9100523号“”、第15251766“”、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广东美白与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被告樟树市爱文家电经营部在前述范围内承担1万元的补充赔偿责任;

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双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76733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炊具、电热水壶等,有效期限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

第168879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压力锅,注册公告日为2001年12月28日,经续展,有限期限至2021年12月27日;

第910052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饭锅、电压力锅等,有效期限至2023年10月13日,第152517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电炉,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热水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烤炉,电磁炉,电火锅,电饭锅,电饭煲,等,有效期限2016年06月21日至2026年06月20日。

“双喜”商标最早于1956年开始使用,系辽宁省及广东省著名商标,“双喜”牌压力锅、电压力锅、电饭锅多次被评定为国家名牌产品、广东省及辽宁省名牌产品。

原告享有的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2003年11月至2006年11月被评定为辽宁省著名商标、2010年12月至2017年4月被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双喜”牌压力锅2004年9月至2010年9月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1995年12月至1997年12月被评定为辽宁名牌产品、2010年12月至2016年12月被评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双喜”牌电压力锅2009年12月至2012年12月被评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双喜”牌电饭锅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被评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由此可见,“双喜”商标系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2019年10月16日,原告发现在樟树市爱文家电经营部销售、被告广东美白与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制造“”电饭锅、电热水壶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产品”)。

被控产品上及包装箱标注有“”,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控产品与“双喜”系列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控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双喜”系列注册商标构成了近似,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被告一生产并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被告樟树市爱文家电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被控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广东美白与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广东美白与电器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的股东林良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樟树市爱文家电经营部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震慑违法侵权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美白与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

深圳市圣杰西门子普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8年7月10日至2023年7月9日期间合法授权答辩人生产相关产品,并提供了相关商标的注册证,答辩人查证属实才认为是合法的商标,才与深圳市圣杰西门子普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使用其注册的商标生产相关产品,因此深圳市圣杰西门子普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

二、被答辩人举证的证据中有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13144614号的相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及注册商标无效公告等都证明相关商标是在2019年11月20日公告宣告无效的,因此答辩人作为该商标的善意使用者,是在此公告之前经合法授权以该商标生产产品的行为,并非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且该公告无效之后,原告已经全面停止使用该商标。

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涉及沈阳双喜电热水壶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双喜电热水壶制造总公司等沈阳企业获得的称号,因无法证实与珠海双喜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对珠海双喜公司提供的获奖、称号、(2020)赣洪大证内字第320号、(2019)赣洪大证内字第2742号购买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实物,被告广东美白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和营业执照等证据,与本案要查明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本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珠海双喜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第7673318号“”、第9100523号“”、第1688798号“”、第167108号“”、第15251766“”商标的专用权。

其中第167108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饭锅(截止),注册有效期自1982年12月15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688798号商标核定商品为第21类的电饭锅(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从2001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

第910052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饭锅、电压力锅等,有效期限至2023年10月13日;

第76733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太阳灶、太阳能集热器、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烤面包机、烤箱、电炊具、电力煮咖啡机、电炉(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

第152517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电炉,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热水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烤炉,电磁炉,电火锅,电饭锅,等,有效期限2016年06月21日至2026年06月20日。

原告享有的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2010年12月至2017年4月被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0年12月至2016年12月被评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双喜”牌电饭锅2009年12月至2012年12月被评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双喜”牌电饭锅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被评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珠海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登朝向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17日,珠海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登朝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家招牌显示“壹品家电”字样的超市,陈登朝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电饭锅一个,外包装上有:广东美白与电器有限公司,地,地址:廉江市遂六线石岭沙塘路段昌发集团里面东北方**厂房证人员某上述购买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拍照。

公证机关对该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20)赣洪大城证内字第320号公证书。

2019年11月23日,珠海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登朝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沪瑞线)一家招牌显示“英华商行”字样的超市,陈登朝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电热水壶一个,外包装上有:广东美白与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地址:廉江市遂六线石岭沙塘路段昌发集团里面东北方**厂房人员某上述购买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拍照。

公证机关对该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赣洪大证内字第2742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当庭对公证封存的实物予以拆封,(2020)赣洪大城证内字第320号公证封存盒内有电饭锅一个。

外包装上有制造商:广东美白与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地址:廉江市遂六线石岭沙塘路段昌发集团里面东北方**厂房,规格型号B30-A;

锅体上有生产者名称:广东美白与电器有限公司,规格型号:CFXB30-B。

盒的正面、上面、侧面、锅体的上面均有“”标识。

(2019)赣洪大城证内字第2742号公证封存盒内有电热水壶一个,外包装上有制造商:广东美白与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廉,地址:廉江市遂六线石岭沙塘路段昌发集团里面东北方**厂房生产者名称:广东美白与电器有限公司,盒的正面、上面、侧面、壶体的上面均有“”标识。

另查明,2015年4月21日,案外人深圳市圣杰西门子普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3144614号“”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

燃气炉;

电热水器;

空气调节设备;

煤气热水器;

个人用电风扇;

冰箱;

消毒碗柜;

电暖气;

厨房用抽油烟机(截止)。

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4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

现该商标在电炊具、燃气炉、电热水器、煤气热水器、电暖气商品/服务项目无效。

2018年7月10日,案外人深圳市圣杰西门子普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白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授权使用协议书、授权书,授权广东美白与电器有限公司使用第13144614号“囍MANXINJIEXI”注册商标进行生产和销售电炊具(电饭煲)、电水壶产品,授权期限从2018年7月10日至2023年7月9日止。

广东美白与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4日,住所:廉江市遂六线石岭沙塘路段昌发集团里面东北方**厂房,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林良文,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厨房电器具、五金配件。

樟树市爱文家电经营部于2015年12月21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位于宜春市樟树市阁山镇农贸市场,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爱文,经营范围为电器销售、安装、维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67108号“”商标、第1688798号“”商标、第7673318号“”商标、第9100523号“”商标、第15251766号商标的注册人,所享有的商标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中,珠海双喜公司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对樟树市爱文家电经营部销售涉嫌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樟树市爱文家电经营部、广东美白与电器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江西省南昌市大城公证处出具的(2020)赣洪大证内字第320号《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结合庭审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樟树市爱文家电经营部销售了带有“”商标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电饭锅。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电饭锅、电热水壶上载明的信息已明确指向被告广东美白与电器有限公司,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广东美白与电器有限公司生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案外人深圳市圣杰西门子普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虽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31446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包括电饭锅、热水壶。

由于被诉侵权商品为电饭锅、电热水壶,不属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本案珠海双喜公司主张广东美白与电器有限公司超出核定范围使用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造成混淆。

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故广东美白与电器有限公司主张其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商标在相关权利人的授权范围内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珠海双喜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被控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二是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相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电饭锅、电热水壶,珠海双喜公司第910052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饭锅、电压力锅等;

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压力锅;

第76733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炊具、电热水壶等;

第152517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电炉,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热水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烤炉,电磁炉,电火锅,电饭锅,电饭煲,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电饭锅,与珠海双喜公司的第9100523号、第152517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饭锅”属于相同产品。

与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高压锅(电加压炊具)”属于类似商品。

虽然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5654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1类商品“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1类商品“压力锅”,与被诉侵权商品电饭锅分别属于不同商品类别,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仅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判断的最终依据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电饭锅与非电压力锅(高压锅)、压力锅在用途、功能、面对的消费群体等方面有共同之处,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产生误认从而造成混淆,故本院认为属于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电热水壶与第7673318号、第152517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电热水壶”属于相同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结构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为“”,系以文字“囍”加“MANXINJIEXI及图”所构成,其主要构成要素为文字“囍”。

被诉标识虽有“MANXINJIEXI及图”,但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其文字“囍”更具有显著性,也更易于被一般消费者所记忆及呼叫,因此,文字“囍”是被诉标识的主要部分。

“囍”虽为单字,但为区别于“喜”字,老百姓习惯于将其称之为“双喜”。

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第15251766号“”注册商标为经过一定艺术化处理的“双喜”文字,为商标中的显著部分,与被诉侵权标识在读音和含义上构成近似。

第9100523号“”注册商标、第1688798号“”商标,“囍”也是其主要部分,因此与被诉侵权标识在读音和含义上构成近似,容易使消费者混淆及误认,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一定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诉侵权标识构成了对第7673318号、第9100523号、第1688798号、第152517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广东美白与电器有限公司未经珠海双喜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电饭锅上使用与珠海双喜公司第7673318号、第9100523号、第1688798号、第1525176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标识,在电热水壶上使用与珠海双喜公司第7673318号、第1525176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标识,其行为侵犯了珠海双喜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樟树市爱文家电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电饭锅,其行为侵犯原告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故樟树市爱文家电经营部、广东美白与电器有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在珠海双喜公司未能证明其侵权损失及广东美白与电器有限公司、樟树市爱文家电经营部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本院综合分别考虑樟树市爱文家电经营部及广东美白与电器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商标的声誉、珠海双喜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樟树市爱文家电经营部赔偿珠海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元;

广东美白与电器有限公司赔偿珠海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

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美白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锅、电热水壶;

二、被告广东美白与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三、被告樟树市爱文家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锅;

四、被告樟树市爱文家电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000元;

五、驳回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广东美白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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