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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423刑初190号
案件名称王金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金柱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42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柱,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现住地山东省。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8月30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被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庆检部一刑诉〔20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芦广庆、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柱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柱在明知常某、史卫勤(均另案处理)销售的西凤酒为假冒白酒的情况下,自2018年1月份至2019年1月份,从二人处购进该白酒。

除价值为68,125元的假冒白酒被侦查机关扣押外,被告人将其他白酒均通过其酒水门市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175,111元,非法获利2万元。

被告人王金柱于2019年8月29日被侦查机关传唤案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证人常某等人证言;

被告人王金柱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金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金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如不翻供,应认定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王金柱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至五万元。

被告人王金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金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金柱违法所得12000元,其中10000元已退缴公安机关,剩余2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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