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
法定代表人:伍哲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越,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物博信达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投资人:王晓雯,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卿,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物博信达商贸中心(以下简称物博信达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38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班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高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物博信达商贸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卿于2020年9月2日到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班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裕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仅依据涉案葡萄酒瓶贴背面显示的总经销商名称、地址、电话与班提公司信息一致,而忽略其他错误信息,如涉案葡萄酒瓶身标注信息与葡萄酒包装盒标注信息自相矛盾、涉案葡萄酒条形码并非上诉人班提公司所有、涉案葡萄酒瓶贴上网址www.panatiwine.com并非上诉人班提公司所有,就认定涉案葡萄酒由上诉人销售是错误的。
“解百纳”在2011年前作为通用名称由众多企业使用,在2011年后经相关当事人和解,并经国家有关部门确权,商标权人取得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因此,对2010年出品的葡萄酒的侵权认定应结合当事人的诉讼目的从宽把握。
被上诉人明知许多过去的使用人早已不生产和销售“解百纳”葡萄酒,却仍然采用在集贸市场等假冒商品泛滥的小店“指明”购买“封存老酒”的方式提起诉讼,明显系以诉讼谋利的恶意行为。
被上诉人不会因此遭受任何损失,因而不应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张裕公司辩称:班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班提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物博信达商贸中心述称:已经在另案中与张裕公司达成和解,认可一审判决。
张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班提公司、物博信达商贸中心立即停止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班提公司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46万元,物博信达商贸中心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3.判令班提公司、物博信达商贸中心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
4.判令班提公司、物博信达商贸中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经核准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张裕集团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1日,张裕集团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及《补充确认文件》,授权许可张裕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在许可使用期间,张裕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许可人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张裕集团承诺,在张裕公司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方提起诉讼后,张裕集团不再提起诉讼。
授权区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授权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起至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2016年10月25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了(2016)莱西证经字第381号公证书,内容为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05143号《关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及商评字(2008)第05115号《关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争议裁定书》。
上述文书的裁决结果均为对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注册予以维持。
2016年10月25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了(2016)莱西证经字第382号公证书,内容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一中行初字第916号行政判决书及其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高行终字第310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310号行政判决),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05115号《关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争议裁定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争议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0月25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了(2016)莱西证经字第383号公证书,内容为张裕集团商标以及关于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有关情况的说明、关于烟台张裕葡萄酒公司“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产品荣誉证书等历史文件。
张裕公司为证明“解百纳”并非葡萄酒酿造的通用名称、张裕集团依法取得“解百纳”商标权,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申4486号民事裁定书,其中认定“解百纳”为有效商标,张裕集团系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张裕集团及张裕公司并不因生效的第310号行政判决而丧失商标权,以及张裕公司在该案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解百纳”并非葡萄品种的通用名称。
2017年12月25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与张裕公司的代理人邹晓伟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南路8号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内北区的一家门店(位于**600016),该门店招牌显示有“北京物博信达名酒商行、136XXXX****、131XXXX****、60016”字样,该门店招牌下方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北京物博信达商贸中心,经营者姓名为王晓雯,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1,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摄。
经监督,邹晓伟进入该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选购了下列商品:1、葡萄酒一盒(盒体上标记有“卡斯特、艾莱美、解百纳干红”等字样);
2、葡萄酒一瓶(酒瓶瓶贴标记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昌黎十年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3、葡萄酒一桶(外包装标记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窖藏、烟台华夏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字样);
4、葡萄酒一瓶(酒瓶瓶贴标记有“9年、窖藏解百纳干红、烟台华夏酒庄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字样)。
付款时,该经营场所工作人员告知不能刷银行卡支付,只能以现金、微信或支付宝支付,付款后也不能出具任何收款票据。
邹晓伟通过手机微信方式支付350元,并截屏保存。
上述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核实收到款项后,将所购酒水交付给邹晓伟。
公证处人员随即检查了邹晓伟所持手机上微信软件中的交易记录,显示:当前状态,已转账;
收款方,菠萝蜜;
付款金额,350元,并对邹晓伟所持手机上的微信付款凭证截图进行了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保管。
回到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之后,邹晓伟将上述购物过程中获得的付款截图传输到公证处电脑中,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办公室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若干,并对物品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对前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7)莱西证经字第567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看,公证实物系盒装葡萄酒一瓶和手提包装袋一个,张裕公司不就手提袋主张权利,在涉案葡萄酒包装盒正面及酒瓶背面的瓶贴上显著位置标有“卡斯特”,在该字样下方有“艾莱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字样。
酒瓶背面的产品信息部分显示“生产厂商:法国福吉隆酿酒有限公司”、“总经销商: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宛平南路521号B-303室”、“电话:021-6441****”、“条形码:3308440043180”。
酒瓶的正面瓶贴无中文文字,正面瓶贴右上方含有“注册商标真品保证”贴纸,贴纸上以极其微小的文字标注网址“www.panatiwine.com”。
经当庭勘验,登陆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对“www.panatiwine.com”网站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没有符合条件的记录”,使用该系统查询班提公司的主办网站为“www.shanghaibfw.com”、“www.panatiwines.com”。
班提公司认可(2017)莱西证经字第567号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涉案葡萄酒瓶贴上所载的地址系其公司的,亦认可酒瓶上的“艾莱美”标志系其公司的注册商标,“卡斯特”标志系案外人李道之授权其使用的商标,但不认可涉案葡萄酒系其销售,不认可其上显示的电话及条形码为班提公司所使用,并表示涉案葡萄酒瓶贴上标注的“解百纳”标志非商标性使用,涉案葡萄酒上含有的分级标注不符合进口葡萄酒的分级,且“卡斯特”商标是驰名商标,其没有必要在该商标处另使用“艾莱美”、“解百纳”这两枚注册商标。
物博信达商贸中心亦认可(2017)莱西证经字第567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但表示涉案葡萄酒系其2010年前后购进的,从涉案葡萄酒的外观看,其无法看出该葡萄酒涉嫌侵犯商标权,张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物博信达商贸中心销售涉案葡萄酒系明知。
张裕公司提交班提公司官网(www.shanghaibfw.com)网页截图打印件,拟证明涉案葡萄酒瓶贴背面显示的电话是班提公司的。
该网页左上角有“班提酒业”字样及logo,图片中央有两张分别为“班提酒窖”和“班提酒业”的地图,“班提酒业”地图下方显示电话为“021-6441****”。
班提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该网站是其公司官网。
张裕公司另提交中国名酒招商网网页截图打印件,页面中下部显示:“【产品名称】:卡斯特艾莱美解百纳干红、【招商厂家】: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招商区域】:全国、【产品类别】:洋酒”,页面底部显示“由于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规模扩大现在面向全国招收区域代理,卡斯特艾莱美解百纳干红是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热销产品之一,在洋酒中深受大众喜爱,卡斯特艾莱美解百纳干红兼承中国酒文化的历史特点”等字样。
班提公司不认可该网页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表示该网页系假网页,不是其官方网站。
因该证据系网页截图打印件,班提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班提公司提交百度百科网页截图打印件、巨潮资讯网网页截图打印件、北大法宝案例搜索网页截图打印件、北大法宝搜索的判决书打印件、(2012)商标异字37093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复印件、(2018)京行终69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涉案葡萄酒系假酒且并非其销售,“解百纳”于2011年之后才不再作为通用名称使用,张裕公司通过与本案相类似的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班提公司有授权使用的“卡斯特”商标,且该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张裕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为网页截图打印件或复印件,无原件供核对,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张裕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物博信达商贸中心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提交北京市嘉诚华麒酒类经营部现款销售单(以下简称销售单)及伊美盈酒业经营部丰台区(进货)经营台账(以下简称经营台账)。
销售单显示:“日期:2014-07-18,购买单位:东60016号,商品全名:卡斯特解百纳干红,规格:1*6,金额660”。
经营台账中的各项内容为手写,具体为:“食品名称:卡斯特解百纳,品牌:红酒,规格:1X6,数量:1,单位:箱,食品生产批号:2013.5.26,保质期:10年,进货凭证编号:129,供货单位:市场北1019,联系方式:8372****”。
张裕公司及班提公司均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销售单虽系原件,但其上显示的日期与物博信达商贸中心自称于2010年购进涉案葡萄酒的时间不符,无法体现与涉案葡萄酒的对应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营台账系自制件,一审法院无法核实其真伪,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补充确认文件》、民事裁定书、网页截图打印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张裕集团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张裕公司经张裕集团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及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葡萄酒外包装盒及酒瓶贴上标注有“解百纳”字样,该种使用行为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并且涉案葡萄酒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志,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无证据证明涉案葡萄酒上使用涉案商标系经过了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葡萄酒系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班提公司辩称涉案葡萄酒系他人假冒其名义生产,其主要销售卡斯特品牌的进口酒,“解百纳”在2011年前为通用名称,在2011年之后该商标的权利人才获得禁止他人使用该标识的权利。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葡萄酒瓶贴背面显示的总经销商名称、地址、电话与班提公司的相关信息一致,班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葡萄酒系他人假冒其名义生产,且涉案商标自2002年4月14日获得注册之日起至2011年之间,不存在被撤销的情形,该商标持续有效至今,张裕集团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自商标核准之日起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商品为限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故班提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班提公司及物博信达商贸中心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现无证据证明班提公司与物博信达商贸中心存在共同侵权,故班提公司、物博信达商贸中心应就其侵权行为分别承担法律责任。
张裕公司另主张班提公司在本案中同时存在生产涉案葡萄酒的侵权行为,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张裕公司要求班提公司停止生产涉案葡萄酒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张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班提公司及物博信达商贸中心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而张裕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缺乏充分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全额支持。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班提公司及物博信达商贸中心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由张裕公司、物博信达商贸中心分别承担。
关于张裕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食宿费,张裕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但考虑到本案确有律师出庭及公证事项确有必要,一审法院亦予以酌情确定。
关于消除影响,鉴于张裕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班提公司及物博信达商贸中心的涉案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害并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且本案通过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亦已能够充分补偿涉案侵权行为给张裕公司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张裕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物博信达商贸中心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赔偿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合理开支1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物博信达商贸中心赔偿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合理开支1000元;
五、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班提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新牛津英汉双解大词典》、《新西汉词典》、《牛津英汉双解词典》等词典对“Cabernet”的翻译;
2.百度翻译对“Cabernet”的翻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中关于进口葡萄酒相关术语翻译规范;
4.1995年至1999年作者为张裕公司的文献检索;
5.1998年第三期《中国酒业》杂志;
6.书籍《果树丰产栽培技术丛书-葡萄优质丰产栽培实用技术》;
7.张裕集团所有的“FRANSAC”商标、“赤霞”商标、“赤霞珠”商标、“琼瑶浆”商标、“司令”商标的商标信息;
8.1996-1999年相关杂志、期刊的检索;
9.网易新闻网站于2006年1月23日刊载的来源于“人民网(北京)”文章《国家质检总局:两种不合格葡萄酒被曝光》;
10.中国质量新闻网于2010年1月7日刊载的文章《质检总局:6种葡萄酒产品不合格》;
11.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的(2019)沪东证经字第9398号公证书;
12.天猫Dynastey王朝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销售截图;
13.第1372099号“卡斯特”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14.认定他人销售假冒“卡斯特”葡萄酒的相关在先判决;
15.认定他人销售假冒“卡斯特”葡萄酒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
证据1-12以证明“解百纳”为葡萄酒的品种以及作为葡萄酒名称的使用情况,证据13以证明上诉人班提公司是“卡斯特”商标的使用人,证据14-15以证明涉案葡萄酒灌装日期前后市场中存在大量假冒侵权的“卡斯特”葡萄酒。
被上诉人对证据1-8、11-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张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05115号重审第475号《关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评审案件结案通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01647号《关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1429号民事裁定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0)京73民终39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证明“解百纳”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处于有效状态,以及其获得司法保护的相关情况。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班提公司对一审法院就涉案葡萄酒的产品归属的认定有异议,但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2017)莱西证经字第567号公证书,涉案葡萄酒酒盒上关于葡萄酒的分级信息为“VINDEFRANCE”,涉案葡萄酒瓶身上的分级信息为“VINDEPAYSD’OC”。
本院另查明,2002年,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等企业分别以“解百纳”是产于法国南部的一种酿酒葡萄品种法文名称的翻译为由,针对涉案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
2008年5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05115号裁定,认定“解百纳”不属于葡萄和葡萄酒的法定通用名称,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维持该商标的注册。
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等不服该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010年6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第310号行政判决,判令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05115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涉案商标争议重新作出裁定。
此后,张裕集团与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等企业达成和解,明确张裕集团为“解百纳”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张裕集团许可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等企业无偿、无限期使用“解百纳”商标。
2018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448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张裕集团于2002年4月14日取得涉案商标,虽然第31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解百纳商标争议裁定书,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但该生效判决并没有撤销张裕集团取得的“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生效判决之后也没有撤销该注册商标,至今该注册商标仍为有效商标,张裕集团仍系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张裕集团及张裕公司并不因生效行政判决而丧失商标权。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葡萄酒是否系班提公司销售;
班提公司是否侵害了张裕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经查明涉案葡萄酒酒瓶贴上显示的总经销商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均能共同指向班提公司,班提公司虽称涉案葡萄酒瓶贴上显示的网址“www.panatiwine.com”与班提公司官方网站的网址“www.panatiwines.com”不同,且存在酒盒与酒瓶对于葡萄酒分级标注信息不一致、涉案葡萄酒条形码与上诉人不对应的情况,但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酒瓶上关于总经销商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系被他人盗用,且涉案葡萄酒瓶贴上显示的网址仅与班提公司官网网址相差一字母“s”,故本院对其主张无法予以采信。
在上诉人班提公司未举证推翻涉案葡萄酒瓶贴内容具体指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运用证据规则认定涉案葡萄酒系班提公司销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申4486号民事裁定书,张裕集团及张裕公司并不因第310号行政判决而丧失商标权。
涉案商标至今仍为有效商标,张裕集团仍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
经张裕集团明确授权,张裕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班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解百纳”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故本院对其关于“解百纳”系葡萄酒商品通用名称并合理使用的主张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中,涉案葡萄酒瓶贴上标注“解百纳”字样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了商标性使用。
基于焦点一的论述,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班提公司销售了涉案葡萄酒,该商品使用的“解百纳”文字与涉案商标“解百纳”相同,且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
在无证据证明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商标系经过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班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侵犯了张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在此认定基础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亦无不当。
因此,班提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