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3刑初628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宏良,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宁海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20]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宏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超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宏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郑宏良系宁波科诺自动门五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郑宏良未获“Panasonic”注册商标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以宁波科诺自动门五金有限公司为平台,通过向一温州人印刷店购买Panasonic标签及包装箱、向吴国森购买假冒松下注册商标的马达、向刘刚购买假冒松下注册商标的感应器、向倪茂伟购买控制器并张贴Panasonic标签的方法,出售整套假冒松下自动门或出售假冒松下配件,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96150元。
具体如下: 1.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被告人郑宏良向微信号为“吴生”的客户出售假冒松下自动门及配件,价值共计人民币56005元,向吴某2出售假冒松下自动门2套,价值共计人民币2200元;
2.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郑宏良向尤某(另案处理)出售与Panasonic注册商标近似的Panasonio商标吊具1218只(12.5元/只),价值共计人民币15225元。
3.2018年6月7日,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宁波科诺自动门五金有限公司查获成品假冒松下自动门1套(1050元/套)、假冒松下自动门半成品7套(800元/套)、假冒松下马达62个(150元/套)、假冒松下控制器21个(110元/个)、与Panasonic注册商标近似的Panasonio商标吊具116个(12.5元/个)、假冒松下感应器95个(30元/个)、假冒松下包装箱32个(5元/个),价值共计人民币22720元。
2018年7月6日,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宁波科诺自动门五金有限公司作出宁市监处[2018]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标注有与“Panasonic”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产品及配套产品,罚款401245元。
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郑宏良向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了罚款4012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宏良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均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尤某、吴某1、吴某2的证言,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委托广州伟立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具的《请求书》、宁波科诺自动门五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郑宏良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送达回证、借记卡明细、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鉴定书、正品价格参考证明,手机电子数据,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罚没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宏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宏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宏良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宏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以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罚款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超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佩尔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