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初764号 原告:厦门海姆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杨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清,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春市俊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林志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厦门海姆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海姆公司)诉被告宜春市俊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春俊杨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志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海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宜春俊杨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厦门海姆公司专利号ZL20133048××××.1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销毁库存;
2.判令宜春俊杨公司赔偿厦门海姆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宜春俊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厦门海姆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冰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6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8××××.1,并于2016年1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3月2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冰杯”经厦门海姆公司生产销售后,具有较好的市场认知度,销售量逐步增加。
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厦门海姆公司的销售量下降,造成经济损失。
经调查,宜春俊杨公司在京东网络销售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涉嫌侵犯厦门海姆公司上述专利权,损害了厦门海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厦门海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春俊杨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厦门海姆公司的专利产品外观不一致,杯子大致的形状都是桶状体,不存在侵犯外观专利;
2.宜春俊杨公司并未生产,宜春俊杨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从淘宝上购买,作为销售方加价出售,只销售了一件商品,而且是厦门海姆公司公证书里购买的那一单,没有库存,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消费额三倍赔偿;
3.厦门海姆公司主张赔偿额过高,没有依据。
原告厦门海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厦门海姆公司是第ZL20133048××××.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登记的专利权人;
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年专利缴费凭证,证明厦门海姆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稳定有效;
证据3.(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5663号《公证书》,证明宜春俊杨公司网页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厦门海姆公司专利权。
宜春俊杨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2厦门海姆公司未提供专利在有效期内的证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宜春俊杨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京东订单截图及物流信息查询、该涉案产品图片两张及淘宝购买该产品的订单详情,证明涉案产品与厦门海姆公司的专利产品外观不一致,宜春俊杨公司只是在淘宝上购买涉案产品,并加价出售,且仅购买并出售了一件。
厦门海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厦门海姆公司从宜春俊杨公司开设的店铺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图片上也是表明宜春俊杨公司在销售、许诺销售,并没有提供产品来源的厂名厂址,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三无产品。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厦门海姆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定,且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宜春俊杨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后,厦门海姆公司补充提交2019年专利缴费凭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厦门海姆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33048××××.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名称为“冰杯”。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11日。
2016年4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使用状态参考图3、使用状态参考图4。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的简要说明为: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冰杯。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盛装、冰镇饮料及保冷冰块、冰淇淋、冰沙等。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结构。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2019年6月20日,厦门海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莉到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以下简称开元公证处),因取证需要,委托汪莉拟对网购所得的商品及网购平台的相关页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开元公证处受理上述公证申请后,开元公证处公证员翁某与工作人员对以下事实进行了记录:一、2019年7月24日,开元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韵达快递邮包意见(运单号:3805447056823),经开元公证处公证员翁某与工作人员卢毓明查看该邮包外包装完整。
二、2019年7月24日,汪莉来到开元公证处。
在开元公证处公证员翁某与工作人员卢毓明的监督下,汪莉对韵达快递邮包(运单号:3805447056823)的现状、快递详情单以及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
随后,开元公证处公证员翁某与工作人员卢毓明对上述商品进行密封并拍照,密封后交由汪莉保管。
上述过程共取得的照片十张另存至开元公证处计算机并打印。
三、在开元公证处公证员翁某与工作人员卢毓明的监督下,汪莉于2019年7月30日在开元公证处计算机上进入https://www.jd.com/,使用账号“188××××5942”及密码登录,调取订单号99844210663项下的“订单详情”、点击“俊杨礼品专营店”等内容并截图粘贴至word文档打印。
开元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566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涉案公证产品外包装显示其为夏季网红自制冰沙杯—捏成冰杯家用快速制冰杯抖音同款捏捏碎冰杯,蓝色,无厂名厂址信息。
内含有被诉侵权产品“冰杯”一个,显示外观为:产品由杯体及杯盖两个部分组成,杯体为下部逐渐变窄的圆柱形,表面上部有类似冰淇淋融化顺着杯壁流下形成的波浪形图案,靠近底部有弧形线条图案。
杯盖上部为半球形,顶部表面有不规则曲线线条图案,杯盖顶部有小杯盖,杯盖底部有两层圆台结构,靠下的圆台结构表面均分布有向上弧形线条。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其他部分均相似,两者不同之处在于:1.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观察可知,两者杯体凸点大小和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长方形,涉案专利凸点为水滴形状;
2.从俯视图和立体图观察可知,两者杯盖顶部圆形凹陷处是否设盖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圆形凹陷处设有一盖子,涉案专利没有盖子;
3.从立体图、主视图可知,杯体中下部图案和文字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杯体中下部有“米老鼠”图案和对应的英文“MickeyMouse”,涉案专利为“雪花状”图案和“HAIMU”拼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
2.如果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
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且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故该外观设计权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厦门海姆公司作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公证购买过程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宜春俊杨公司经营的名为“俊杨礼品专营店”京东店铺中购买,因此,可以认定宜春俊杨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察觉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因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以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为原则,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技术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经比对,被诉冰杯主体部分由近似圆柱体杯体、波浪形衔接器和近似半圆形杯盖三部分组成,“雪花状”条纹环绕杯体上部,“曲线”环绕杯体下部,“波浪状”衔接器紧密扣紧杯体,类似半圆形杯盖上具有“雪花状”条纹。
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被诉冰杯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被诉冰杯构成与涉案外观设计近似的设计。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虽然宜春俊杨公司存在销售侵害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但鉴于其已申请京东店铺退店并下架所有产品,厦门海姆公司要求宜春俊杨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无必要,本院对厦门海姆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厦门海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宜春俊杨公司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宜春俊杨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量诉争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宜春俊杨公司的京东小商户身份、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本案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令宜春俊杨公司赔偿厦门海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春市俊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赔偿厦门海姆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厦门海姆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由厦门海姆进出口有限公司预交),由宜春市俊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