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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1民初21775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2177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蕉利南方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27。

法定代表人:张祥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清,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兴,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清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福双多橄榄油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3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包括差旅费暂计600元、律师费20000元、调查取证费10500元、公证费5600元,共计2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

自1994年起,先后注册了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等多个“福临门”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福临门”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11年6月1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在东莞市虎门镇、厚街镇等地,多家商铺在销售由被告生产的侵犯原告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的食用油产品,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产品有关联关系。

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商标侵权存在重复诉讼的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自2016年以来,原告先后在全国不同的法院起诉被告商标侵权案件多达十几宗,且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广州市知识产权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均对原告起诉被告商标侵权的商标做出了相应判决,被告也根据生效判决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

原告在案涉诉讼中再次以相同的商标起诉被告,明显存在重复诉讼的行为。

从公证书显示的公证时间是2016年4月,即使有侵权事实存在,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9月7日,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油等”,核准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9月6日,2010年2月13日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1994年5月21日,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为1994年5月21日至2004年5月20日,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2010年2月13日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2011年6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10959号争议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认定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为食用油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此外,原告提交相关证据拟证明对“福临门”的商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该品牌和商品获得了多项荣誉。

2016年4月1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于当日委派公证员与原告委托的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附近的“悦和百多购物”商店(当时该商店内挂有名称为“东莞市百多百货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潘见锋”的《营业执照》),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的人员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2瓶红酒、2瓶油及购物袋2个,付款后取得《悦和百货虎门店》小票1张、《广东银联》小票1张。

公证员对该商店及周围环境、所购物品、小票、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所购买的物品封存后交原告保管。

2016年7月7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3922号公证书。

根据(2016)粤江江海第392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案涉被诉侵权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的标贴正面上半部印有“”,原告认为该标识与其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还提交了(2016)粤莞南华第005907号公证书(复印件)、(2016)粤江江海第3924号公证书、(2016)粤江江海第3935号公证书、(2016)粤江江海第3936号公证书(复印件)、(2016)粤江江海第3940号公证书(复印件)、(2016)粤江江海第4555号公证书,认为上述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的福双多橄榄油标签上的“”亦侵犯其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确认,被告确认上述橄榄油系其生产、销售的,但主张其已经于2016年10月份左右停止生产案涉被诉侵权商品,且从公证书显示的公证购买时间均是2016年4月,原告对于被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的权利。

被告主张:1、被告合法注册“福双多”商标,依法使用“福双多”商标,并提交了第865807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予以证明,显示第8658075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等,注册人是东莞市健昌食品有限公司,有效期为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

2、原告已就案涉被诉侵权标识“”起诉过被告,经过法院一、二审判决,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并提交了(2017)粤1972民初3821号、(2018)粤19民终734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2017)粤1972民初38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诉侵权商品[(2016)粤江江海第3571号公证书封存物]上的“”与原告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被告东莞市虎门豪滨百货店侵权不成立,故不再对东莞市虎门豪滨百货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进行审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8)粤19民终73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原告在浙江起诉被告所使用的“福双多”,经一、二审判决被告构成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0元,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判决义务,原告已在另案中就被告使用“福双多”标识的侵权行为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再次在本案中提起侵权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的诉讼行为,并提交了(2016)浙01民终550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2016)浙01民终55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福双多”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得当,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食用油商品上标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犯原告对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865807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认为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

对(2017)粤1972民初3821号、(2018)粤19民终7346号、(2016)浙01民终5500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案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上述判决书均不一致,不涉及重复诉讼的问题。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开支包括差旅费暂计600元、律师费20000元、调查取证费10500元、公证费5600元,但未提交相关凭证予以佐证。

再查明,被告系于2006年11月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为分装、销售:食用植物油。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案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案涉被诉侵权商品与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将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均为文字加图案的组合,局部均有底色图案,在偏左位置均有一占据标识约三分之二面积的“福”字,该“福”字采用独特的艺术字体,字体及笔划走势均基本相同,在“福”字右上方均有两个横向排列的较小汉字;

二者的不同之处仅在于:阴影的形状不同,右上角较小汉字内容不同。

通过上述比对可知,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的整体布局及各要素之间均大致相同,二者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将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690278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除了“福”字的字体及笔划走势基本相同外,其余文字内容、文字排列及大小比例、图案样式、文字与图案整体构造均不相同,二者不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商品不属于侵犯原告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诉讼。

第一,(2017)粤1972民初3821号、(2018)粤19民终73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诉侵权商品[(2016)粤江江海第3571号公证书封存物]上的“”与原告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被告东莞市虎门豪滨百货店侵权不成立,故不再对东莞市虎门豪滨百货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进行审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就该事实起诉被告。

第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16)粤莞南华第005907号、(2016)粤江江海第3922号、(2016)粤江江海第3924号、(2016)粤江江海第3935号、(2016)粤江江海第3936号、(2016)粤江江海第3940号、(2016)粤江江海第4555号公证书公证的事实,原告有起诉过被告,或被告有就上述事实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第三,被告称就案涉被诉侵权商标,有其他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至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未满二年的,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合案件事实,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用于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公证书显示公证取证的时间均为2016年4月,原告于公证取证时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网上预约立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虽然原告主张其已针对上述系列公证书的侵权行为向相关零售者提起了民事诉讼,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予以采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鉴于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再对被告的侵权责任进行认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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