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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世纪依豪服饰有限公司与南安市巨马商贸有限公司、黄志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581民初906号
案件名称江苏世纪依豪服饰有限公司与南安市巨马商贸有限公司、黄志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世纪依豪服饰有限公司;南安市巨马商贸有限公司;黄志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906号 原告:江苏世纪依豪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51418475D,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莫城街道言里村。

法定代表人:马青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以丹,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安市巨马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MA345AAE9F,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梅山村师村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远帅,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志波,男,汉族,1994年8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40824835X,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罗东镇振兴村八柱13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远帅,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世纪依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依豪公司)诉被告南安市巨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马公司)、黄志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世纪依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被告巨马公司、黄志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蒋远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依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删除名下网站所有侵犯原告商标权利的产品链接;

2、判令被告巨马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3、判令被告巨马公司支付本案公证费、律师费、担保费等维权费用9052元;

4、判令被告黄志波对被告巨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授权许可,获得在男女真皮、裘皮内衬真皮服装、女羽绒服商品上使用“皮尔·卡丹”系列商标的权利,系对相关侵权产品进行鉴定真伪的唯一机构,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

2020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巨马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名称为“巨马男装专营店”、“巨马鞋类专营店”的二家网络店铺,对外销售“皮尔卡丹”男士皮衣。

原告申请了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巨马公司未经许可,宣传、销售使用“皮尔卡丹”标识的皮衣,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利,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被告黄志波系独资企业被告巨马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应对被告巨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特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商标为第4444163号、第4444165号、第4444167号注册商标,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1800元(二本)、摄影费552元、财产保全担保费700元。

庭审中,据于被告已断开侵权商品网络链接的事实,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删除名下网店侵犯原告商标权利的产品链接的相关请求内容。

被告巨马公司答辩称,原告方的起诉主体不合格,被告已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所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和合理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黄志波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黄志波主体不适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自然人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第4444163号、第4444165号、第4444167号商标注册证与续展证明,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情况。

3、(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0005号公证书、王璟与张玮的护照复印件。

4、法国皮尔·卡丹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工商登记信息。

5、(2020)苏熟证字第3748号、第3749号及第3750号公证书。

6、《商标转让合同》、诚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隆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

证据3-证据6,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7、(2020)苏熟证字第571、57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8、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法规司文网站的文章打印件,证明“皮尔·卡丹”系列商标的知名度。

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摄影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等,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巨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网店的交易流水和物流信息打印件等证据材料,以证明无涉案侵权商品销售情况,以及商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黄志波无相关证据提交。

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商标转让合同复印件和诚隆公司的授权证明不足于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他证据则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表示应以申请法院调取的销售记录为准。

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相关网店的平台入驻协议和网店销售数据。

对本院调取的材料,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予以采纳,对其证明力则结合在案全部证据、本院调查材料和庭审全部事实予以综合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8年9月28日,皮尔·卡丹(PIERRECARDIN)分别注册了第4444163号“皮尔卡丹”、第4444165号“”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衬衫、绒衣、服装、外套、针织服装、大衣、仿皮革制服装、皮制服装、滑水防潮服等商品上,均为共有商标,商标持有人均为皮尔.卡丹(PIERRECARDIN)与诚隆公司。

同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皮尔.卡丹(PIERRECARDIN)注册了第4444167号“pierrecardin”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服装、外套、大衣、夹克、仿皮革制服装、皮制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亦为共有商标,商标持有人为皮尔·卡丹(PIERRECARDIN)与诚隆公司。

经续展,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注册有效期内。

后,皮尔·卡丹作为法国皮尔·卡丹公司的管理人,授权王璟与张玮作为该公司在中国的代表,全权负责“皮尔卡丹”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与续展、授权使用许可以及打假等事务。

2009年,皮尔·卡丹与诚隆公司签署《商标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核准使用在第25类商品分类中的编结的衣物(不包括袜、带领T恤衫、内穿衣物及T恤)、鞋类、腰带及手套上的商标权利转让予诚隆公司,其余的权利则由皮尔·卡丹享有。

2003年4月28日,法国皮尔·卡丹公司上海代表处经工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从事与隶属外国(地区)企业的有关非营利性业务活动,主要人员为王璟与张玮。

其中,王璟为首席代表,张玮为一般代表。

2018年10月19日,法国皮尔·卡丹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证明书,授权原告世纪依豪公司在男女真皮、仿皮、裘皮内衬真皮服装上、仿裘皮服装产品、女式裘皮服装以及男式裘皮服(男式尼克服除外)等商品上使用皮尔·卡丹商标和标识,并指定原告为鉴定上述产品真伪的唯一机构,授权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2019年11月12日,法国皮尔·卡丹上海代表处再次出具证明书,将上述授权续展至2020年12月31日。

另外,2019年12月31日,法国皮尔·卡丹上海代表处另行出具证明书,授权原告在女羽绒服、男女真皮、裘皮内衬真皮服装上、女式裘皮服装以及男式裘皮服(男式尼克服除外)、男、女仿皮、仿裘皮服装产品、头巾与披肩上,独家使用皮尔卡丹商标及标识,原告系上述产品真伪的唯一鉴定机构,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

此外,诚隆公司曾与皮尔·卡丹(PIERRECARDIN)一起,共同向原告世纪依豪公司出具授权证明,授权其在男女真皮、裘皮内衬真皮服装、女式裘皮服装以及男式裘皮服装(男式尼克服除外)上使用皮尔卡丹商标与标识,并指定其为上述产品真伪的唯一鉴定机构。

另查明,2020年1月19日,世纪依豪公司向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常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常熟公证处公证员陈丽萍、陈静的监督下,世纪依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以丹使用其手机(158××××2631)进入拼多多手机APP上的“巨马男装专营店”、“巨马鞋类专营店”,对二家网店销售的商品以及店铺详情进行了查看,并以截图的方式进行了保存。

其中显示,二家网店在售的服装介绍中,在展示图片上标注“皮尔·卡丹”、“”及“pierrecardin”标识,分别展示有十来款“皮尔卡丹”皮衣,大部分售价在200至1000元之间。

2020年4月2日,常熟公证处出具了(2020)苏熟证字第571、577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指出,被告网店销售的“皮尔卡丹”皮衣为侵权产品,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原告真皮皮衣售价在1500至4000元不等。

又查明,被告巨马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根据拼多多网络平台提供的材料显示,涉案网络店铺均由被告于2019年4月开设,涉案店铺无展示的“皮尔卡丹”皮衣的实际销售记录。

同时,二网店中展示、销售恒源祥、花花公子、啄木鸟、梦特娇、劲霸等十来个左右知名品牌产品。

再查明,本案中,原告为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1800元、摄影费552元、财产保全担保费7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第4444163号、第4444165号、第4444167号商标经合法注册,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原告世纪依豪公司通过授权许可,享有在真皮、仿皮服装上独家使用皮尔卡丹商标与标识的权利,并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对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巨马公司在销售的、并非原告授权生产的皮衣的介绍与链接中,使用有“皮尔卡丹”文字,在相应的展示图片中使用有“皮尔·卡丹”、“”及“pierrecardin”文字与标识。

上述文字与标识,与第4444163号、第4444165号、第4444167号注册商标相同,并且使用在第4444163号、第4444165号、第4444167号注册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且未能取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其宣传销售的产品无合法来源,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巨马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世纪依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并主张法定赔偿。

因此,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款式数、价格、被告的销售平台以及可能对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本院注意到,“皮尔卡丹”品牌知名度高,皮衣价格贵,被告开设二家网店展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分别展示的侵权款式在十来款左右,又在网店销售其他十来个左右知名品牌商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授权和来源。

被告开设二家网店销售侵权产品,显系以销售侵权产品为业,其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开设网店销售侵权产品已持续较长时间,网络销售侵权产品的影响范围广、后果严重。

因此,本院综合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摄影费发票和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该方面支出有证据充分证明,且支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同时主张的律师费用,本院根据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以及本案属于系列案件之一等因素,酌情支持人民币5000元。

对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删除名下网店侵犯原告商标权利的产品链接的请求内容,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被告提出的无实际销售涉案商品、无侵权获利额、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过高赔偿额等辩解意见,结合在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黄志波系被告巨马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安市巨马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4444163号、第4444165号、第44441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被告南安市巨马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世纪依豪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南安市巨马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世纪依豪服饰有限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052元。

上述二、三款项由被告南安市巨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四、被告黄志波对被告南安市巨马商贸有限公司的前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前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江苏世纪依豪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1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833元,由被告南安市巨马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黄志波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常熟市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陆金保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周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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