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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万经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92民初2227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万经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万经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2227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经商,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正街**,注册号500106600148531,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万经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经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明确,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vivo”注册商标专有权的“vivo充电套装”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费,金额由法院酌定);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手机、手机配件、电池、电子产品,系第18785107号、第15180323A号、第15180323号“vivo”注册商标权利人。

原告拥有的“vivo”商标在全球100多个国家完成注册。

注册至今,原告投入巨额资金对品牌进行宣传并荣获众多荣誉。

投入巨资广告宣传及卓越的产品品质使“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和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和依赖,在相关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经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维沃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公证的第18785107号、第15180323A号商标注册证,原告官网截图,经济观察网官网截图,《快乐大本营》、《极限挑战》、《中国新说唱》等综艺节目视频画面截图,微博截图,(2019)渝信证字第2289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其他法院相关民事判决书,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照片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饰品、手机周边设备等。

2016年4月21日,维沃公司获准注册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电池充电器、电子出版物、耳塞机等。

2017年2月7日,维沃公司又获准注册第18785107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等。

上述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维沃公司官网显示vivo有东莞、深圳、南京、北京、杭州、圣地亚哥六个研发中心,东莞、重庆、印度、印度尼西亚四个生产基地,覆盖全国32个省、600座城市、25万销售及售后网点、7000家线下品牌店、100000品牌销售人员、18个进驻国家。

2016年,原告在《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年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评选”中获“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快乐大本营》、《极限挑战》、《中国新说唱》节目画面显示有“vivo”。

新浪微博“欢乐长安”微博中显示“vivo2018FIFA俄罗斯世界杯全球官方赞助商”。

2019年8月26日下午,维沃公司代理人熊萍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正街104号临9标有“平盛通信”字样的店内,通过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商品1个,并获得票据1张。

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对前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将购买所得的物品进行封存、拍照后,交由代理人自行保管,该次公证获得照片10张、支付截图1张。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平盛通信”旁有门头为“建悦广告图文”、“到家了”的店铺。

为证明公证涉案店铺地址与万经商经营地址为同一地址,维沃公司提交了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及2020年8月4日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公证书所附照片中门牌为沙坪坝正街**附**、门头为建悦广告图文的店铺登记住所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正街**2-8,公证取证时门头为“到家了”的店铺登记住所地为沙坪坝区沙正街**2-7。

经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封存实物,获得收据一张及vivo快速充电smart套装一盒,内置充电头一个、数据线一根。

原告维沃公司明确指控本案侵权产品为充电头,在包装盒正面及充电头产品上使用了维沃公司第18785107号“vivo”商标,在包装盒反面正上方使用了维沃公司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且该产品为三无产品,系假冒产品。

经当庭比对,涉案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上均有“vivo”标识,且产品未见生产商、生产日期等产品信息。

另查明,万经商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3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通讯器材等。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虽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之前,但本案受理时间为2020年5月,且原告指控被告持续侵权,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相关条款。

原告系第15180323A号及第18785107号“vivo”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就他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登记经营场所地址与公证销售店铺地址在门牌编排形式上虽不相同,但根据原告举示证据已能够认定二者实为同一地址。

结合公证书及现场勘验比对过程,足以认定被告销售了带有与原告第15180323A号及第18785107号“vivo”商标相同标识的充电头产品,两者商品类别相同,且为假冒产品,该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停止侵权。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的价值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同时考虑到涉案产品为三无产品,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经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180323A号及第18785107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销毁库存涉案产品;

二、被告万经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万经商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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