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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李际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民初451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李际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李际成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初451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186690。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际成(系个体工商户),男,汉族,1973年4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李际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被告李际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号为ZL20142052××××.0,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的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后原告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商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的权利要求2相同,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指控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系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包括制造行为和许诺销售行为。

被告李际成答辩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主观上没有恶意,且销售时间短,数量少,销售利润薄,亦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源德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2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3号公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1684号公证书(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权的所有人,且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该专利处于保护期内的事实。

2.(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297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表示,证据1的证据效力由法院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公证书上载明的店铺系被告经营的店铺。

被告李际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进货单和客户付款回单,拟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进货单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进货单未载明年份且制作人不清楚;

对客户付款回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付款回单未指明付款内容。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 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1、证据2,均为原件,故在无相应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举示的进货单和客户付款回单,鉴于二者的日期、金额、商户名等信息能够相互印证,且进货单中载明的商品包含自拍杆,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对该两项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至于双方的证据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源德盛公司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月1日,源德盛公司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侵犯其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有权提交公证申请、代理公证购买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1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代理人马某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2日,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马某来到位于重庆市武隆区的新感觉饰品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某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功能付款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马某对使用手机支付宝付款内容进行了屏幕截图,并将截图发送至公证人员某。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当场收存上述购买产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并在当日对上述购买产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记载于(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2974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为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所得。

庭审中,经本院确认封存状况完好,原告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包装盒。

该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即自拍杆一个、收银票据一张。

其中,收银票据载有“新概念新感觉”、“现金25元”字样。

自拍杆包装盒及自拍杆本体无中文标识和生产企业信息。

该自拍杆产品与(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2974号公证书所附产品信息一致。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似,二者功能一样,但外观不同。

另查明: 1.李际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无字号)设立于2010年6月2日,经营范围为服装销售。

本案中,其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举示了进货单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

前述进货单显示,抬头为奥特斯时尚精品,时间为11月9日(原为11月8日,后涂改为11月9日),商品包括自拍杆、支架、手机包、数据线等,总价329元。

其中自拍杆数量5个、单价12元、金额60元。

进货单底部留有陈夕华的相关银行卡信息及店铺地址信息;

客户付款回单显示,李际成于2018年11月9日向“商户名:渝中区个体户陈夕华(百货)”的POS机付款329元。

2.经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无“奥特斯时尚精品”相关工商登记信息,亦无符合进货单所留店铺地址或客户付款回单所载明客户信息、以陈夕华名义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的相关工商登记信息。

3.2019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有关源德盛公司针对同一专利的诉讼案件已百余件,被诉侵权人绝大部分为零售商。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2020)最高法知民终357号案件中,源德盛公司依据涉案专利起诉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该案一审法院考虑该制造者属于重复侵权,主观恶意很大,酌定判决该制造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对该判决予以维持。

4.庭审中,源德盛公司表示,其诉请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总计8000元。

源德盛公司未提交相关合理开支票据,也未说明经济损失22000元的计算方式。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现行有效,其专利权依法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本案审查重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责任承担问题。

对此,本院分析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载明的技术特征。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原告主张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鉴于涉案公证书载明被告在其店铺中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在无相应反证的情况下,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具体到本案,被告虽然举示了进货单、付款凭证拟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由于被告并未提交前述单据上载明的供货商的具体信息,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亦无相关工商登记信息,不能证明前述单据上载明的产品提供方系合法存在的主体,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在权利人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裁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行为的性质。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重点加强对侵权源头环节制造行为的制裁力度。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可以认定被告是实施销售侵权行为的零售商。

(2)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

根据侵权产品价值高低、销售量大小等,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被告出具的销售单据中载明的售价为25元,且被告作为个体经营户,其经营规模小、销售数量较少、面向的消费者受众范围小,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涉案侵权产品价值较低,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较少。

(3)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

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属于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或者存在侵权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等侵权情节,应当加大赔偿力度。

本案中,被告作为个体经营户,其经营规模小,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仅仅是普通销售侵权。

(4)权利人在关联案件中的整体获赔数额和合理维权开支情况。

对于权利人提起多起关联案件的,应当坚持总量分析、个案衡量,综合考量专利权人在全国不同地区因侵权行为的整体获赔能否弥补其总体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

既要让侵权人付出侵权代价,也要避免损害赔偿叠加导致权利人多重得利。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律师费及公证费、差旅费发票,虽其确有律师出庭、公证取证等支出,但鉴于原告在全国各地已就涉案专利提起批量诉讼,其相关合理开支应根据批量案件综合考量。

(5)侵权人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和侵权人自身的经营状况。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侵权人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侵权人自身的经营状况可以作为确定侵权获利和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在重庆市武隆县,被告只是从事零售业务的个体经营户,经营规模小,销售量非常有限。

综上,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考虑侵权产品利润微薄、侵权主观恶意不大、侵权人经营规模小、侵权情节较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等实际情况,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基础酌定2000元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52××××.0)的产品;一、被告李际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52××××.0)的产品; 二、二、被告李际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李际成负担500元。

五、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李际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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