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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王小碧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82民初4056号
案件名称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王小碧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王小碧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4056号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街坊9(C)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3612960D。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佳,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碧,女,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王小碧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以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立案,经审查该案由有误,依法予以更正。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特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小碧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王小碧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5000元;

3.判令王小碧在《知识产权报》或同等全国媒体上及在淘宝店铺首页公开承认侵权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审理中,特步公司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王小碧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其是一家集综合开发、生产和销售运动鞋、服、包、帽、球、袜为主业的大型体育用品企业,于2008年6月3日在香港联交所成功上市,正式跻身于一线品牌和一线企业行列,受到全球各界的关注。

其耗费巨大成本维护品牌的知识产权建设,所申请注册的特步系列商标享誉国内外,拥有极大的知名度,并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其经调查,发现王小碧在淘宝平台开设的店铺“特步正品集市店”销售的裤子上突出使用与特步公司注册商标第4990232号、第4990234号、第1942634号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王小碧的行为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对其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其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王小碧未作答辩。

特步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王小碧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对特步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辩解及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特步公司提交的(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792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725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854号及(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279号公证书,形式、来源合法,体现的公证过程真实完整,对该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特步公司提交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11157号公证书,公证过程合法,结合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对特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虹申请公证的购买过程真实性予以确认。

特步公司提交的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经查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特步公司系第4990232号“”注册商标、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涵盖了“服装”等商品,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020年2月10日,特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虹操作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手机在APP名称为“淘宝”软件中店铺名称为“特步正品集市店”的网店购买裤子一条(花费88元),该裤左侧口袋旁边印制有“”标识,吊牌上印制有“”标识。

购买当日网店页面标注该款裤子为“特步运动裤男士休闲裤男秋季薄款长裤男裤春秋纯棉直筒宽松卫裤”,已售12件。

另根据淘宝平台经营者提供的商家信息披露表,店铺名称“特步正品集市店”,掌柜id“食素的食人鱼”的经营者为王小碧。

本院认为,特步公司系处于有效期内的第4990232“”注册商标、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享有的相应商标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王小碧在淘宝平台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裤子,与特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为同种商品。

王小碧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在商品销售过程中使用商标用于区分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标识”与特步公司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标识“”与第4990232“”注册商标、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在图形的构图、整体结构相似,视觉上差别不大,构成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案涉被控侵权标识分别构成相同、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标识与特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共同使用在同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特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王小碧未经特步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销售标有与特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标识的裤子,侵犯特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无充分证据证实特步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王小碧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且无证据证明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依法可按上述规定确定王小碧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特步公司案涉权利商标的声誉、王小碧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特步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王小碧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

特步公司主张王小碧侵害其第19426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特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第19426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故,特步公司要求王小碧停止侵害第19426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特步公司自愿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王小碧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第3项诉讼请求,系其有权处分行为,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特步公司关于王小碧停止侵害其第4990232号、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特步公司关于要求王小碧停止侵害其第19426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超过部分的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王小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碧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第4990232号、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王小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王小碧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雅莉 人民陪审员  王渊胜 人民陪审员  王继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倩雯 书 记 员  丁婉冷 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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