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民初273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安徽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安徽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椒县宜妆日用化妆品店,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奥康步行街****,注册号341124600164574。
经营者:杨友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光,男,汉族,1985年5月3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沿山大道******,身份证号码3411241985********,系杨友华近亲属。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全椒县宜妆日用化妆品店(以下简称宜妆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宜妆化妆品店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宜妆化妆品店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其中调查取证费14000元、公证费63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30300元);3、宜妆化妆品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排他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0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宜妆化妆品店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没有得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店中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从而挤占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株式会社纳益其尔造成经济损失。
因此,宜妆化妆品店的行为已侵害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本案中,虽然杨伟华因授权获得代理人资格,但杨伟华只能以被代理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名义提起诉讼。
而本案民事起诉状中,虽然原告列明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但民事起诉状并未有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签名或者盖章,而在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处仅签有“杨伟华”印章,并无其他人签名或盖章。
因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授权委托书并未授权杨伟华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起诉,杨伟华亦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对案涉著作权享有权利。
故杨伟华在起诉人处签署自己的名字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梅 审 判 员 刘先勇 人民陪审员 陆惠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倩 书记员李晓月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