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13民初88号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国家高新区金环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姜天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帝,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朝,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进玉,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系。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三和信超市人文店,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内。
经营者:颜冰。
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双喜电器公司)为与被告林进玉、娄底市娄星区三和信超市人文店(以下简称三和信超市人文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被告林进玉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湘13民初8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林进玉的管辖异议申请。
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帝,被告林进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和信超市人文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双喜电器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7673318号“”、第167108号“”、第15251766号“”、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被告二在前述范围内承担1万元的补充赔偿责任;
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双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76733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炊具、电热水壶等,有效期限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
第168879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压力锅,注册公告日为2001年12月28日,经续展,有限期限至2021年12月27日;
第1671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饭锅,注册公告日为1982年12月15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第152517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
电炉;
高压锅(电加压炊具);
电热水壶;
微波炉(厨房用具);
烤炉;
电磁炉;
电火锅;
电饭锅;
电饭煲等,有效期限2016年6月21日至2026年6月20日。
“双喜”商标最早于1956年开始使用,系辽宁省及广东省著名商标,“双喜”牌压力锅、电压力锅、电饭锅多次被评定为国家名牌产品、广东省及辽宁省名牌产品。
原告享有的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2003年11月至2006年11月被评定为辽宁省著名商标、2010年12月至2017年4月被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双喜”牌压力锅2004年9月至2010年9月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1995年12月至1997年12月被评定为辽宁名牌产品、2010年12月至2016年12月被评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双喜”牌电压力锅2009年12月至2012年12月被评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双喜”牌电饭锅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被评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由此可见,“双喜”商标系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2019年12月20日,原告发现在娄底市娄星区三和信生活超市人文店销售、被告廉江市胜意电器厂生产制造的“”电热锅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产品”)。
被控产品上及包装箱标注有“”,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控产品与“双喜”系列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控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双喜”系列注册商标构成了近似,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
被告一严重挤压了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损害了原告的商品声誉,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一在其企业简介中介绍其厂房面积2000多平方米,月产量10万台,年营业额高达1000万元,可见其生产销售数量巨大。
被告二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震慑违法侵权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原告特提出诉讼。
被告林进玉辩称:1、从读音、文字构成和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看,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及实物上的标识与原告第1688798号、第7673318号、第167108号、第15251766号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一般消费者也不容易混淆误认,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原告提交的证书,有的已过期,有的主体不符,不应当作为证明当下原告涉案商标产品的知名度和价值的证据。
3、若法院认定存在商标侵权的可能,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考虑原告的注册商标未实际使用的情况。
原告第167108号商标自2013年至今多次被人申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第7673318号自2015年被人申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经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状态中。
根据相关规定,侵犯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注册商标,确定民事责任时可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主要方式。
4、原廉江市胜意电器厂以往经营规模小,利润低下,批发销售的产品均不在广东省内销售且该厂早已注销不再生产经营,如法院判定存在侵权行为也请根据被告实际经营情况及原告实际受损情况确定赔偿额度。
被告三和信超市人文店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5997号公证书及所附1688798号商标注册证;
1-2.(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5995号公证书及所附7673318号商标注册证;
1-3.(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5994号公证书及所附167108号商标注册证;
1-4.(2019)赣洪大证内字第1486号公证书所附15251766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目的:原告系上述四组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四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2-1.(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6002号公证书所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2-2.(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6004号公证书所附金质奖证书;
2-3.(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6003号公证书所附银质奖证书;
2-4.(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6001号公证书及所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2-5.(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5999号公证书及所附广东省名牌产品(电饭锅)证书;
2-6.(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6000号公证书及所附广东省名牌产品(电压力锅)证书;
2-7.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证明目的:1.原告知名度及应获得保护力度;
2.原告商标所涉的产品,多年来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荣获全国、广东省多个名优产品奖项以及企业的知名度、社会影响力。
第三组证据:公证书和公证实物及公证费发票各一份。
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林进玉、三和信超市人文店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原告为维权所发生费用开支。
第四组证据:裁判案例。
被告林进玉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商标完全不相同,原告的企业宣传内容不真实。
被告林进玉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关于167108、7673318号商标流程状态及商标详情页面截图。
证明目的:第167108号商标多年来多次被人申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而第7673318号商标近年来多次被人申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并已经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状态中。
证据二:原廉江市胜意电器厂企业信息。
证明目的:该厂已于2019年注销。
原告珠海双喜电器公司对被告林进玉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没有将商标的流程打印齐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有一项是继续有效,恰巧能证明原告两个商标经过多次被申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反而被国家商评委多次维持有效的结果。
另外,原告也有国家商评委对这两个商标维持继续有效的最终裁决。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1688798号、7673318号、167108号、15251766号四个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及相关产品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系公证书及相关开支,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林进玉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明原告的商标已被撤销或宣告无效;
证据二可以证明廉江市胜意电器厂已被注销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第7673318号“”、第167108号“”、第15251766“”、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中第76733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炊具;
电炉等。
第1671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饭锅。
第152517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
电炉;
高压锅(电加压炊具);
电热水壶;
微波炉(厨房用具);
烤炉;
电磁炉;
电火锅;
电饭锅;
电饭煲。
第168879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压力锅。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2019年12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登朝向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登朝与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余某来到位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街一家招牌显示“三和信超市”字样的超市,进入该超市后,陈登朝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电热锅一个,通过手机支付宝的支付方式支付了费用后,取得商品一份,上述商品、电脑小票、收据、购物袋经公证人员拍照后封存由陈登朝保存。
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以(2019)赣洪大证内字3100号公证书记录了上述公证过程。
庭审中,经当庭对上述公证封存实物进行拆封查验,所见物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相关照片一致,为带有“”商标标识的电热锅一个,该电热锅产品外包装前后及上面部分、产品说明书上印有“”的商标标识,产品外包装侧面、产品底部及产品说明书上还印有廉江市胜意电器厂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廉江市胜意电器厂成立于2012年10月23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林进玉,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及配件。
该厂于2019年8月28日注销。
三和信超市人文店于2016年10月21日成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颜冰,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家电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第7673318号“”、第167108号“”、第15251766“”、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前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被诉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种类或者类似商品,二是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相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电热锅,该产品与原告第15251766号核准使用的第11类商品电火锅、电饭锅,与第1671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第11类商品电饭锅,与第7673318号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的电炊具、电炉商品同属于电加热的电炊具,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的区别不大,属于类似商品。
与第1688798号商标核定使用第21类商品压力锅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主要识别部分为文字“和谐双喜”,其中“和谐”为修饰性词语,中心词语“双喜”与原告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第167108号注册商标“”、第15251766注册商标“”所含文字“双喜”完全相同。
另外,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在电加热的电炊具等小家电商品上有一定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有关联,故被告原经营的廉江市胜意电器厂使用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第7673318号“”、第167108号“”、第15251766“”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案林进玉经营的原廉江市胜意电器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电热锅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标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廉江市胜意电器厂已经停止经营并注销,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该厂系个体工商户且已经注销,应当由经营者林进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三和信超市人文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品系合法取得,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的损失赔偿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当事人未就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获利进行充分举证,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各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的位置和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具体情节,酌情确定由林进玉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80000元,原告主张由三和信超市人文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酌情确定由三和信超市人文店对上述赔偿款在5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三和信超市人文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7673318号“”、第167108号“”和第15251766“?”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由被告林进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80000元,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三和信超市人文店对上述赔偿款在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20元,由被告林进玉负担2600元,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三和信超市人文店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云霞审判员 蒋国保审判员 周 怡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李芳丽书记员刘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