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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博纬智能识别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瑞德艾迪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73民初8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博纬智能识别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瑞德艾迪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博纬智能识别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瑞德艾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初89号原告:深圳市博纬智能识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和平社区福园一路**富尔达工业区厂房**301-303。

法定代表人:刘良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锦湄,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瑞德艾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1401-99法定代表人:梁立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昂,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博纬智能识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纬公司)诉被告北京瑞德艾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艾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博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被告瑞德艾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昂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纬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因取证之日前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制止其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0日,深圳市摩天射频技术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天线(MT-AF-01)”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后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515332.X,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9日。

深圳市摩天射频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将专利权人变更为我公司。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现由我公司大量生产制造和销售该专利产品。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合法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大量制造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大量销售。

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我公司进行了取证。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的产品完全相同,已构成侵权。

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瑞德艾迪公司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并不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设计并不相同和近似,并未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无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名称为“天线(MT-AF-01)”,申请日为2013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9日,专利申请号为201330515332.X,现专利权人为博纬公司。

2019年12月2日及2019年12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荔景大厦一楼快递柜处取得包裹,对包裹的外包装及包裹中物品拍照,然后封存再拍照。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两次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深证字163262号公证书(简称第163262号公证书)及(2019)深证字第166417号公证书。

根据第16326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甲方(需方)深圳市塘朗城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供方)瑞德艾迪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了购货合同(合同编号RD-ZY2019112501),购买“128一体机”(型号RDR-9I05C、单价800元/个)和“5dBi圆极化天线(128)(型号RDA-9W128R、单价120元/个)”各一个,合计金额920元。

瑞德艾迪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第166417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依据上述购货合同向深圳市塘朗城科技有限公司发出“5dBi圆极化天线(128)(型号RDA-9W128R)”一台,并附发货清单。

庭审中,双方就公证书中所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涉案专利授权文本图片进行了比对。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完全相同;

被告则认为,两者上表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有三层,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两层,且四个弧形转角处的竖直切线不同。

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被告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作为现有设计:1.CN201230223821.3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以下简称对比设计1,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21日);

2.KR100887454B1韩国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翻译件(以下简称对比设计2,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10日);

3.TW200717921A的中国台湾专利文本(以下简称对比设计3,公开日为2007年5月1日)。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提交的对比设计2是最接近的,二者均有圆弧设计、正方形切角相近,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2020年3月16日,被告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7月7日作出第454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45470号无效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根据该决定,原告在复审程序的口头审理中明确,涉案专利产品是天线上盖,没有内部电子元件,后视图的网格是图案。

该决定还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具有实质性区别,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属于整体的组成结构完全不同的产品,具有显著不同的视觉效果。

为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上述证据显示原告支出律师费1万元及公证费800元。

此外,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所做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成本分析、销售数据统计及所附合同及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授权文本、专利费用信息查询结果打印页、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交的现有设计、无效决定、成本分析、销售数据统计及所附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至被诉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为合法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有权针对涉案产品涉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外观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名称虽为“天线(MT-AF-01)”,但根据博纬公司在无效程序中的陈述和专利授权文本图片,涉案专利产品实质保护的是天线上盖,并无内部电子元件,其后视图所示网格是图案。

被控侵权产品为圆极化天线,由于该产品需和其他产品组合使用,其背面在使用过程中通常不会直接出现,故本院仅对该产品上盖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盖与涉案专利均为扁平正方体设计,四角均为圆弧倒角设计,正面上还有与其上表面平行、略微凸起且尺寸稍小的正方形,该凸起正方形四角具有四个小切角,二者四个侧面均为长方形。

关于二者的区别点,被告认为主要有两处:1.涉案专利的正面上方具有三层正方形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仅为两层;

2.涉案专利每个圆弧倒角的两边各有一条竖直切线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原告则认为,上述区别点1并不明显,区别点2并不存在,因为被告所认为的“切线设计”实际上只是涉案专利附图中对圆弧型倒角边缘的示意线,真实产品中并无此“切线设计”。

诉讼中,被告提出了现有设计抗辩。

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在案证据显示,对比设计2的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10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2均为天线产品,整体形状亦均为扁平正方体设计,正方体四角均为圆弧倒角设计,正面亦有与其上表面平行、略微凸起且尺寸稍小的正方形,侧面亦均为长方形。

二者不同点仅为,二者侧面长方形的长宽比不同。

本院认为,就涉案产品的外观整体视觉效果而言,被控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2无实质性差异,且在第45470号无效决定已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不构成近似设计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成立,被控侵权产品未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因此,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博纬智能识别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深圳市博纬智能识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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