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731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珊珊,女,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李珊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李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李珊珊:1.立即停止侵犯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
3.赔偿合理维权费用2,400元。
审理中,小米公司确认李珊珊已停止侵权,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以及智能家居生态链建设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2012年7月7日,小米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以下简称“涉案商标1”),2014年8月14日,小米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以下简称“涉案商标2”)注册商标,核定商品均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等。
小米公司发现李珊珊通过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APP上开设的名为“深圳电子数码通讯店”的店铺,有使用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池销售,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使用了与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小米公司公证购买后对收到的电池进行了鉴定,确认涉案店铺销售的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志的电池并非小米公司所生产或授权生产。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池”为同一种类商品,被控侵权电池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志,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李珊珊通过涉案店铺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李珊珊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商标1于2012年7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涉案商标2于2014年8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
2020年2月25日,涉案店铺销售名称为“小米Note标准版/顶配版MiNotePro/LTE原装手机正品电池”的商品,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一件该商品,支付了30.9元,快递单号:XXXXXXXXXXXXXX。
2020年3月4日签收该商品的快递。
庭审中,小米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该快递包裹启封前封存完好。
拆封后可见内有3.84伏特锂离子聚合物黑色电池一块,该电池左上角印有/标识。
小米公司表示公证购买的电池与小米公司提供的正品电池相比,正品电池下角喷码包含厂商代码、生产时间、序列号,购买电池的产品编码与日期对不上,故非小米公司所生产或授权生产的正品。
李珊珊销售含有小米公司商标的商品并在销售页面及宣传页面使用小米公司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深圳电子数码通讯店”的店铺系由李珊珊开设;
小米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X,于2020年4月28日被下架;
截止被下架之日,该商品ID下商品实际销售数量为476件,销售金额为13,360.1元。
小米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900元。
以上事实,有小米公司提交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9457号公证书、(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1290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商品、鉴别证明、公证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基本信息、商品下架记录、交易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电池与小米公司提供的正品电池相比,正品电池下角喷码包含厂商代码、生产时间、序列号,而公证购买电池的产品编码与日期对不上,在李珊珊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小米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小米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电池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电池”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属于相同商标,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李珊珊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小米公司鉴于李珊珊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小米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李珊珊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小米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李珊珊承担。
小米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参与诉讼,虽未提交聘请律师的发票,但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判赔。
李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二、李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理费用1,900元;
三、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李珊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沈晓峰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朱 磊书 记 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