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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银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宁01民初299号
案件名称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银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银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初299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某,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某。

经营者:张铁纲。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银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X”、第1068949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在《银川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是第3192360号“X”、第10689490号“BOLON”和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商标权人,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商品,且在有效期内。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原告名义进行取证、投诉、鉴定、鉴别真伪、诉讼、索赔并获得赔偿款。

授权有效期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

雅瑞公司生产的“X”、“BOLON”、“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X”、“BOLON”、“暴龙”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雅瑞公司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

2015年,“X”、“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X”被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再次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原告市场调研中发现被告销售假冒的“X”、“BOLON”、“暴龙”牌太阳镜,遂于2019年9月对被告销售侵权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雅瑞公司及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太阳镜上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暴龙眼镜应有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银某系2014年10月13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已于2020年4月22日经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二分局登记注销。

本案开庭时被告已注销,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浩 审判员  胡春燕 审判员  杨 玫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丽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后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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