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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邹雨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12民初265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邹雨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邹雨含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12民初26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钰劼(一般代理),湖南维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娜(特别授权),湖南维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雨含,女,汉族,1995年10月2日出生,住所,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div>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宜洁(特别授权),系被告母亲,女,侗族,1975年1月6日出生,住所,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div>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邹雨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钰劼、高丽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宜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中国当时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查,被告在“淘宝网”网站上经营的“音为梦享”店铺内销售的“通用小米耳机max/4c/5s红米pro/note3/4a入耳式手机耳塞原装正品”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的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原告支出了合理的维权费用。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8京方正内经证第04792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系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

第二组证据、2018京方正内经证第04791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系第8228211号商标的注册人;

第三组证据、短信截图。

证明目的:证明淘宝网通过短信回复原告商家注册登记信息,店铺“音为梦享”的经营者(ID:yuhanai0311),实际为被告邹雨含;

第四组证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五份及购买产品过程截图、视频。

证明目的:被告在“淘宝网”网站上经营的“音为梦享”店铺内销售的“通用小米max/4c/5s红米pro/note3/4a入耳式手机耳塞原装正品”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原告购买上述产品的过程已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电子认证。

第五组证据、鉴别证明。

证明目的:经原告鉴别,被告在“淘宝网”网站上经营的“音为梦享”店铺内销售的“通用小米max/4c/5s红米pro/note3/4a入耳式手机耳塞原装正品”并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第六组证据、商标注册证。

证明目的:原告系第22779900A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第九类,适用范围包括笔记本电脑、耳机、电视机、电池等。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这些六组证据都不真实。

被告承认有小米这个品牌,小米这个品牌是国家注册的品牌。

针对于第四、五组证据的内容不是被告淘宝网页上的内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中国当时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网站上经营的“音为梦享”店铺内销售的“通用小米耳机max/4c/5s红米pro/note3/4a入耳式手机耳塞原装正品”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的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相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在“淘宝网”网站上经营的“音为梦享”店铺内销售的“通用小米耳机max/4c/5s红米pro/note3/4a入耳式手机耳塞原装正品”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的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害。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对此,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持续时间、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量及原告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雨含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由被告邹雨含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0元,由被告邹雨含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书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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