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科村田岭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徐永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刘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安明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云鹤北街二十六巷**自编**。
法定代表人:曾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杰,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二丽,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安明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明普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联诚公司诉讼请求,并由安明普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联诚公司的公证费、律师费。
其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技术特征2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远光灯珠和近光灯珠通过卡扣结构扣入灯体内固定”技术特征不等同,是错误的;
2.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区别技术特征3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远光灯珠和近光灯珠间设有平行的空隙间隔”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是错误的;
3.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201420079761.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1记载技术方案的技术结构、原理、作用相同。
所述技术特征“远光灯珠和近光灯珠通过卡扣结构固定口入灯体固定”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的组装结构、工艺、原理相同。
所述技术特征“远光灯珠和近光灯珠间设有平行的空隙间隔”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的组装结构、工艺、原理相同。
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工作原理是:当内部空间的灯珠工作发热后,总成内空间空气热胀流动,并通过远、近光灯珠间的空隙间隔,环形固定架流向总成外部空间,最终实现内外空气循环流动散热。
安明普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联诚公司主张没有依据。
1.被诉侵权产品中关于灯珠安装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记载的“所述远光灯珠和近光灯珠通过卡扣结构扣入灯体内固定”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卡扣结构,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珠通过贴片技术固定在铜基板上,铜基板从底座装入灯体后,铜基板两端通过螺丝与灯体固定。
更换灯珠时,必须拧掉螺丝,将铜基板从灯体上取出,才可以更换。
步骤繁琐,还需要工具的辅助。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更换灯珠时直接拔出灯珠即可,无需整体拆卸,其灯珠更换十分便利,也不需要其他辅助工具。
两者的技术特征、所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不属于等同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中两个灯珠之间的间隙与涉案专利中记载的“远光灯和近光灯间设有平行的空隙间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远光灯珠和近光灯是贴合在同一块铜基板上,显然在铜基板两侧(即灯体两侧)的远光灯珠和近光灯珠之间没有平行的空隙间隔,在铜基板的同侧的远光灯珠与近光灯珠是紧贴的,其之间的间隙是安装时必然要留下的一条小缝,并不是涉案专利中记载的“平行的空隙间隔”,被诉侵权产品中只有一条小缝,没有左右或上下平行的空隙间隔。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一条小缝起不到任何的便于空气流通的作用,达不到将热量及时流出的技术效果。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空隙间隔,达到的技术效果是,远近光灯珠不会相互影响导热、散热,即热量、空气能够及时流动。
远近光灯珠工作时,因为平行间隙间隔设置导热材料使高温热量快速导出并通过散开空气流通散去,从而保证灯珠不受高温伤害,远近光灯珠工作时,因为平行间隙间隔增加表面面积从而扩大散热面积,使不同表面产生温度,形成在大灯总成内热冷空气对流循环流通,最终实现快速散热,显然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小缝隙与涉案专利中所述的平行的空隙间隔位置设置不同,也达不到涉案专利中的技术效果。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1.被诉侵权产品中远光灯珠和近光灯珠通过贴片技术固定在铜基板上,然后铜基板通过两端的螺栓固定在灯体上,与涉案专利中记载的“所述远光灯珠和近光灯珠通过卡扣结构扣入灯体内固定”技术特征不属于等同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中远光灯珠和近光灯珠之间的小缝隙与涉案专利中记载的“远光灯珠和近光灯珠间设有平行的空隙间隔”技术特征不属于等同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7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多项技术特征,并且有一个以上的区别点,这些区别点跟其技术特征相比并不等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并驳回联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联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
联诚公司起诉请求:1.安明普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联诚公司名称为“一种车前大灯”、专利号为ZL201420079761.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安明普公司赔偿联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安明普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广州联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车前大灯”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8月27日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07xxxx.6。
广州联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甲方)与联诚公司(乙方)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专利转让协议书,约定广州联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转让给联诚公司,涉案专利转让登记前涉及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联诚公司,如涉案专利转让登记前存在专利侵权纠纷的,联诚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维权并有权获得全部赔偿等。
涉案专利于2019年4月30日发生著录项目变更,涉案专利权人由广州联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联诚公司。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日期为2020年3月8日。
安明普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权利不稳定状态,为此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29日出具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予以证明。
上述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7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联诚公司认为,上述评价报告仅属于评估性意见,不能直接据此否定涉案专利权的创造性。
安明普公司尚未针对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目前涉案专利权仍然合法有效。
联诚公司当庭明确主张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作为其权利保护范围,即为:一种车前大灯,包括灯座、灯体,所述灯体与灯座之间通过螺丝固定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灯体上设置有远光灯珠和近光灯珠,所述远光灯珠和近光灯珠通过卡扣结构扣入灯体内固定,远光灯珠和近光灯珠间设有平行的空隙间隔。
涉案专利说明书[000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旨在提供一种散热良好的易更换的车前大灯。
[0011]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灯座和灯体分离式设计,通过螺丝固定连接,十分容易拆卸维护;
……灯珠采用扣入式卡扣结构与灯体连接,方便更换;
等等。
[0016]段记载:远光灯珠和近光灯珠间的间隔可以便于空气流动,使得LED灯珠产生的热量能够及时的流动。
远光灯珠和近光灯珠采用扣入式卡扣结构安装在灯体内,拆卸十分便利,直接拔出灯珠即可,无需整体拆卸。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的(2018)粤广南方第066408号公证书载明,应广州联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申请,办理如下保全事项: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监督、随同下,广州联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江波于2018年11月9日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进入了标有“盛大国际汽车用品交易广场”字样招牌大厦,再来到该大厦内标有“A41”及“广州车照光电有限公司”字样的店铺(公证书附件第4页照片显示该店铺门口玻璃门上粘贴有“安明普车灯F1迷你LED汽车大灯”海报)。
朱江波在该店铺购买了商品共一件,使用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了125元货款,并当场取得了《广州安明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销售单》、名片各一张、宣传单二张。
上述销售单载明开单日期为2018年11月9日,商品名为“F1H43LED大灯F1H4_6500K”,数量1套,金额为125元,仓库为A41档。
上述名片正面载明安明普公司的企业名称、店铺地址(广州越秀区永福路40号盛大国际一楼A12-A档)、厂址(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二怡丰六村)、邮箱、电话等,名片背面载明安明普公司代理的品牌名称、收款账户、主营业务等。
上述宣传单载明“安明普”字样、服务热线电话、店铺地址、厂址(分别与名片载明的经营地址、厂址一致),并展示有名为“F1迷你LED汽车大灯”图片等。
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对上述购买现场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对上述物品及单据带回公证处拍照并封存。
经封存的物品、单据交广州联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联诚公司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保存于原审法院受理的另案(2019)粤73知民初1340号案中,原审法院应联诚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了上述物证。
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经查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车前大灯。
联诚公司指控安明普公司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安明普公司当庭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及许诺销售,但否认实施制造行为。
将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联诚公司认为:1.被诉侵权的车前大灯包括灯座、灯体,灯座与灯体之间通过卡接的方式连接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所述灯体与灯座之间通过螺丝固定连接”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灯体上设置有远光灯珠与近光灯珠,远光灯珠与近光灯珠通过螺丝与灯体固定连接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远光灯珠和近光灯珠通过卡扣扣入灯体内固定”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有远光灯珠与近光灯珠之间设有平行的空隙间隔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据此,联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特征已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安明普公司则表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车前大灯,包括灯座、灯体,灯体上设有远光灯珠和近光灯珠。
但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存在诸多区别技术特征,具体为:1.二者的灯体与灯座的连接方式不相同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灯体与灯座通过卡接方式连接,涉案专利的灯体与灯座则通过螺丝固定连接;
2.二者的远光灯珠、近光灯珠与灯体的连接方式不相同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远光灯珠、近光灯珠通过固定贴合在同一块铜基板上,铜基板再通过两端螺丝固定的方式镶嵌在灯体的一端,更换灯珠时,必须先打开灯体,拆出两端的螺丝,取出铜基板,然后才能更换灯珠,不能直接拔出灯珠,因此该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记载的“所述远光灯珠和近光灯珠通过卡扣扣入灯体内固定”的技术特征采用的技术手段、所达到的功能及效果均不同;
3.被诉侵权产品的远光灯珠和近光灯珠设置在同一块铜基板上,不存在便于空气流动的空隙间隔,而涉案专利的远光灯珠和近光灯珠设置有平行的空隙间隔以便散热。
故安明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方面,联诚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份,联诚公司据此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联诚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损失赔偿数额。
另查明,安明普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零配件批发、汽车零配件零售。
上述事实,有联诚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权证书、专利年费缴费票据、专利审查信息查询打印件、专利转让协议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安明普公司虽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针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审查请求。
安明普公司提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相关结论仅供参考而并非行政决定,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涉案专利权的效力。
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后已缴纳最近一年度的专利年费,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权利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联诚公司的许可,不得擅自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涉案专利产品。
联诚公司与原专利权人广州联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的涉案专利转让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
该协议已明确载明原专利权人广州联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转让登记前(即2019年4月30日前)涉及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联诚公司,如涉案专利转让登记前存在专利侵权纠纷的,联诚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维权并有权获得全部赔偿等。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8年11月9日,根据上述约定,联诚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损害赔偿。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焦点问题如下: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若成立,安明普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车前大灯,包括灯座、灯体,灯体上设置有远光灯珠和近光灯珠,上述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同时,双方当事人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灯体是通过卡接方式和灯座固定,远光灯珠、近光灯珠是通过螺丝和灯体固定连接,上述两项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应的技术特征不相同,原审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灯体和灯座通过卡接方式固定的技术特征是否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灯体与灯座之间通过螺丝固定连接”特征构成等同;
2.被诉侵权产品远光灯珠、近光灯珠通过螺丝和灯体固定连接的特征是否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远光灯珠和近光灯珠通过卡扣结构扣入灯体内固定”特征构成等同;
3.被诉侵权产品远光灯珠和近光灯珠间是否设有权利要求1描述的“平行的空隙间隔”。
原审法院认为,判断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不能脱离具体的技术背景作出孤立理解,应当结合该专利的发明目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准确界定其含义,以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合理保护范围,从而实现权利人、相对方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给予涉案专利以与其创新程度相适应的保护水平和力度。
对上述区别特征,原审法院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区别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灯体、灯座通过卡接方式固定连接,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上述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采用螺丝固定连接灯体和灯座的技术手段属于涉案专利所属技术领域惯常替换的技术手段,二者所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亦基本相同,即一方面使得灯体与灯座便于固定连接,另一方面又可实现灯体、灯座分离式设计,十分容易拆卸维护,以上替换方式无需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故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关于区别特征2,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本实用新型旨在提供一种散热良好的易更换的车前大灯”“灯珠采用扣入式卡扣结构与灯体连接,方便更换”。
据此,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远光灯珠和近光灯珠通过卡扣结构扣入灯体内固定”的技术特征必然理解为要实现远光灯珠、近光灯珠拆卸便利、容易更换的发明目的。
被诉侵权产品的远光灯珠、近光灯珠设置在同一块基板上,基板再通过上、下两端的螺丝固定在灯体内,更换灯珠时,必须先拆出螺丝,取出基板,然后才能更换灯珠,在此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灯珠的更换过程并不容易、便利。
而涉案专利灯珠是采用扣入式卡扣结构安装在灯体内,更换时直接拔出灯珠即可,无需整体拆卸,更换灯珠十分便利。
因此,二者采用的技术手段、所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并不相同,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关于区别特征3,经查验,被诉侵权产品远光灯珠、近光灯珠设置在同一块基板上,二者间存在一平行的空隙。
原审法院认为,远光灯珠、近光灯珠并非是一体成型的结构,结合常识可知二者间必定会存在空隙,但二者间空隙的距离并未达到权利要求1描述的“间隔”空间,使得灯珠产生的热量能够随空气及时流动,从而实现使得产品散热良好的发明目的。
因此,上述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远光灯珠和近光灯珠间设有平行的空隙间隔”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中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安明普公司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原审法院对联诚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其余焦点问题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为2300元,由原告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联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该份证据为阿里巴巴灯珠截图。
证明目的:市场在售的长条LED灯珠,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1记载的远光灯珠3或者近光灯珠4一样,均为长条形设计,所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远、近光灯珠包括光源和基板。
安明普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超过举证期限。
其不能证明光源在基板的形状。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解释权利要求的用语,该证据并非为说明书、专利审查档案,或者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或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中使用的用语,和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如果构成侵权,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联诚公司明确主张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作为其权利保护范围。
其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为:(1)一种车前大灯,包括灯座、灯体;
(2)所述灯体与灯座之间通过螺丝固定连接;
(3)所述灯体上设置有远光灯珠和近光灯珠;
(4)所述远光灯珠和近光灯珠通过卡扣结构扣入灯体内固定;
(5)远光灯珠和近光灯珠间设有平行的空隙间隔。
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相同的技术特征在于前述技术特征(1)、(3),不同的技术特征在于,第一,相较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灯体、灯座系通过卡接结构固定连接;
第二,相较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远光灯珠、近光灯珠系通过螺丝和灯体固定连接;
第三,相较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5),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远光灯珠和近光灯珠之间的位置关系系在同一平面内上下位方式安置。
。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一,众所周知,采取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螺丝结构固定连接方式更为牢固,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卡接连接方式虽然实现了便捷连接,但牢固性不如螺丝连接,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实现不同的连接效果,会在两种连接方式之间做出明确的选择,两个技术方案应当属于采用不同的技术手段,且会实现不同的技术效果,因此,原审认定两者构成等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同理,关于区别技术特征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了与涉案专利不同的螺丝连接,故原审认定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三,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字面描述远光灯珠和近光灯珠之间“设有平行的空隙间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无论远光灯珠和近光灯珠是否包含基板,远光灯珠和近光灯珠部件之间的“空隙间隔”位置关系是,以部件中面积较大的一侧相对平行间隔,该“空隙间隔”能够实现的技术效果是,在空隙间隔之间便于空气流动。
根据联诚公司上诉状中描述的工作原理,“空气热胀流动,并通过远、近光灯珠间的空隙间隔,环形固定架流向总成外部空间,最终实现内外空气循环流动散热”,该“空隙间隔”是热胀流动空气流向外部的通道。
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远光灯珠和近光灯珠及其和灯体连接的铜板之间的结构关系采用的系本领域通常的技术手段,即远光灯珠和近光灯珠依托铜板上下安置,两者之间的缝隙属于紧邻安置时必然要产生的缝隙,,不具备能够形成“便于空气流动”的技术功能,不是热胀流动空气的流动通道;
也不能实现“使得LED灯珠产生的热量能够及时的流动”的技术效果。
因此,区别技术特征三不相同亦不等同。
综上,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前述三个区别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联诚公司认为安明普公司实施了侵害专利权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联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原晓爽 审判员 张新锋 审判员 孔立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日 法官助理宋磊 书记员李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41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原晓爽 审判员:张新锋、孔立明 法官助理:宋磊 书记员:李佳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日 涉案专利 “一种车前大灯”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42007xxxx.6)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安明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驳回原告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认定问题 裁判观点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