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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龙华区观澜福华数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3222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龙华区观澜福华数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龙华区观澜福华数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322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层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区观澜福华数码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新澜社区商业步行街102-1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JKJBA6C。

经营者:邓志军,男,汉族,1988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华区观澜福华数码店(以下简称福华数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福华数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6454259号、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LOGO是一个“”形,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

原告享有的第26454259号、205485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电源适配器、移动电源等。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电源适配器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情节严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福华数码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9463号公证书记载:小米公司注册第264542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等,注册有效日期自2018年10月7日至2028年10月6日。

(2015)京国信内经证字第3175号公证书记载:小米公司注册第205485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源适配器、电源线等,注册有效日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2018)厦鹭证内字第38090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于2018年8月9日来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原告代理人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小米闪充套装”一套及“VIVO耳机”一副,向“福华手机配件店”的二维码支付55元,并当场取得了名片一张,名片上印有“福华数码手机配件店”、“邓志军”等字样。

上述过程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隐蔽拍照。

离开店铺后,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的涉嫌侵权的“小米闪充套装”进行察看,并进行拍照封存。

原告提交该公证书是为了证明被告具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提交以下证据:(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6、3301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商标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京东官网打印件、搜狐网站新闻报道页面,证明原告商品销售量巨大,为广大消费者知晓,在中国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贴有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封条,加盖有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印章。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独立外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上写有“MI小米原装正品配件”,并印有“MI.com”、“Qucikcharge极速充电”标识。

打开外包装,内有电源适配器及数据线一条,电源适配器上印有“MI”商标。

原告另提交产品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产品不是经小米公司授权或者由小米公司生产的产品。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其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5万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为700元),具体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第26454259号、第20548525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使用了“”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是数据线及电源适配器,与小米公司主张保护的第26454259号、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小米公司的第26454259号、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相同。

因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向被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经过了公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福华数码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小米公司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小米公司诉请被告福华数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公司享有的第26454259号、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没有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具体损失、被告侵权获益情况的证据,具体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本院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等具体侵权情节以及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1万元。

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高出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区观澜福华数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6454259号、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区观澜福华数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华区观澜福华数码店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已由原告全部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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