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1知民初19号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冶市楚东建筑矿山机械设备经营中心(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光灿,公民身份号码:410121197704020516)。
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七里界。
原告金民海与被告大冶市楚东建筑矿山机械设备经营中心(简称“楚东经营中心”)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被告楚东经营中心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光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反向地面刨毛机”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12××××.0。
该发明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具有实用性强、生产效率高等优点,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侵权产品,并于2018年6月申请公证处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专利自申请日至今已超过15年,专利仍然有效,原告按期缴纳年费。
被告非法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全部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楚东经营中心当庭口头答辩称:1、被告经营场所早已搬迁,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已不存在;
2、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3、被告销售的产品总量不超过3台,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民海提交了5份证据,被告楚东经营中心提交了1份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系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无原始载体以供当庭核对真实性,且微信聊天记录的当事人及所涉交易信息与原告主张侵权产品之间的关联性不足,故本院对被告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民海系发明专利“反向地面刨毛机”(专利号为ZL0112××××.0,简称“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及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8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
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最近年度年费已缴纳。
原告金民海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根据金民海提出的申请,公证人员及金民海的代理人张进超于2018年6月22日来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五金机电城D113门面标识有“黄石市楚东建筑机械经营中心”字样的商铺。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铺以16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机电设备(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同时取得收据一张(加盖“大冶市楚东建筑矿山机械设备经营中心”印章)、名片一张(印有“张光灿”等信息)。
2018年7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336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由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等部分组成,刨盘上有若干锯片,电动机转动后可通过传动装置带动前后两个刨盘做反向运转。
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铭牌记载了“混凝土地面清灰机”、“山东青岛飞龙建筑机械厂”等信息。
经比对,原告金民海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楚东经营中心不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被告楚东经营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5月2日,经营范围为建筑机械、矿山机械、配件零售及维修。
本院认为:原告金民海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仍在有效期内,上述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因被告楚东经营中心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诉侵权产品系涉案专利产品。
被告楚东经营中心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经原告金民海的许可,故被告楚东经营中心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金民海的涉案专利权。
被告楚东经营中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专利许可使用费等事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在法定范围内依法确定被告楚东经营中心应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楚东经营中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金民海的涉案专利权。
被告楚东经营中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冶市楚东建筑矿山机械设备经营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专利号为ZL01125315.0(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述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大冶市楚东建筑矿山机械设备经营中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2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金民海负担1000元,由被告大冶市楚东建筑矿山机械设备经营中心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