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129号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嘉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韦浩杨,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坤,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锡斌,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欣达食品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祥富路XXX号XXX幢一楼之五。
经营者:李秋娜。
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嘉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欣达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欣达商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达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被告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锡斌,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欣达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华公司立即停止对达利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好吃点”及近似字样;
2、判令被告欣达商行立即停止对达利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销售包装上带有“好吃点”及近似字样的产品;3.判令被告寻梦公司立即删除、屏蔽被告欣达商行在“拼多多”上的侵权产品信息;
4.判令被告嘉华公司赔偿达利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含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被告欣达公司对其中的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全国知名的食品生产龙头企业。
2004年,为打破国外品牌对中国高端市场的垄断,达利公司以消费群体膳食纤维摄入量不均为出发点,推出“好吃点”高纤饼干系列,该产品一经推出就风靡全国,创下三个月占领全国市场的佳绩,被中国营养学会授予“营养健康标示”产品,并邀请知名艺人赵某作为品牌代言人,“好吃点”成为一种健康饮食的新风潮。
2007年4月7日,原告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可可制品;
饼干;
糖果;
非医用营养液;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馅饼;
米果;
谷类制品;
家用嫩肉剂;
膨化土豆片;
面粉制品;
含淀粉食品;
食用芳香剂;
酱油曲种;
调味品;
冰淇淋;
豆粉等。
2019年7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店铺名为“欣达食品商行”的店铺内购买了“吃好点”蛋卷一箱。
2019年7月9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收取了运单号码为XXXXXXXXXXXXXX的百世快递包裹,经查看无拆封痕迹,公证员对上述包裹和其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指定物品进行了封存。
随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自带手机登录拼多多账号对网购订单进行了查看并截图。
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983号公证书。
2019年8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东莞市企石镇和东莞市桥头社区,分别在招牌为“群兴批发部”、“熟香副食品批发部”的店铺内购买到了“吃好点”字样的饼干各一份,公证员对该过程进行了拍照监督,随后将购买的饼干产品分别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9)粤广广州第098541号、(2019)粤广广州第098571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所购得带有“吃好点”饼干的生产商均为嘉华公司,另根据拼多多店铺页面截图显示“好吃点”蛋卷销售商为欣达商行。
同时,蛋卷及饼干袋装正面突出使用了“吃好点”标识,经比对,该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相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欣达商行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寻梦公司作为平台运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
嘉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主张的商标是“好吃点”,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吃好点”在自行、读音、含义等方面均明显不同,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嘉华公司自己有注册商标“鸥涌湾”、“OUCHONGWAN”,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标示嘉华公司自己注册的商标,已经向相关公众表明商品的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嘉华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较小,被诉侵权产品在2019年初才开始生产,产量不多,销售范围也多限于嘉华公司的住所地东莞市内。
产品价格便宜、利润低,原告主张的赔偿50万元过高。
欣达商行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7日,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饼干、谷类制品、面粉制品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7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4月6日。
2019年2月6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
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告宣传,涉案注册商标先后获得福建省泉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并于2014年9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7月9日,达利公司代理人徐某前往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徐某在公证人员陪同下收取了运单号码为“XXXXXXXXXXXXXX”的百世快递。
随后,徐某使用其经公证人员进行清洁性检查的手机查看了拼多多上名称为“欣达食品商行”的店铺购买订单信息,其中一款名称为“160G欧涌湾吃好点蛋奶钙奶味蛋卷休闲零食小吃点心”商品付款33元,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
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就上述情况出具(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683号公证书。
该款商品于2020年5月1日在“拼多多”平台上下架,欣达商行在“拼多多”平台上的实际成交件数为4件,销售金额共计168元。
审理过程中拆封(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683号公证购买的实物,内有5袋蛋卷,正面印有“吃好点蛋卷”字样,背景为红色,印有“鸥涌湾”标识,制造商为东莞市嘉华食品有限公司。
2019年8月6日,达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前往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8月7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杨某前往东莞市企石镇成龙二路13群兴批发部,在该商铺以电子支付方式购买了“好吃点”饼干、“吃好点”饼干各四袋,并将交易过程、商铺位置和环境进行了拍照,选取其中一袋“吃好点”饼干作为样品封存。
杨某又前往位于东莞市桥头社区巷头村桥头农贸批发市场内的熟香副食批发部,以电子支付方式购买了“可比脆薯片”一大袋、“吃好点饼干”六袋,并将交易过程、商铺位置和环境进行了拍照,并在两种口味中随机各选取一袋“吃好点”饼干作为样品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就上述情况出具(2019)粤广广州第098541、098571号公证书。
审理中拆封(2019)粤广广州第098541号公证购买的实物,内有1袋“吃好点饼干”,正面印有“好吃你就多吃点吃好点饼干牛奶味”字样,背景为牛奶和饼干图片,制造商为东莞市嘉华食品有限公司。
同时,拆封(2019)粤广广州第098571号公证购买的实物,内有2袋“吃好点饼干”,其中一袋正面印有“好吃你就多吃点吃好点饼干牛奶味”字样,背景为牛奶和饼干图片,制造商为东莞市嘉华食品有限公司。
另一袋正面印有“好吃你就多吃点吃好点饼干椰奶味”字样,背景为椰子和饼干图片,制造商为东莞市嘉华食品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26日,达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虞1森前往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12月26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虞1森前往上海市松江区上海浦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内标牌显示有“上海宏达食品批发部507号”字样店铺,在该商铺购买了鸥涌湾好吃点蛋卷两袋,并将交易过程、商铺位置和环境进行了拍照,将购买的产品作为样品封存。
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就上述情况出具(2019)沪徐证经字第13909号公证书。
审理中拆封(2019)沪徐证经字第13909号公证购买的实物,内有2袋蛋卷,正面印有“吃好点蛋卷”字样,背景为红色,印有“鸥涌湾”标识,制造商为东莞市嘉华食品有限公司。
2020年6月21日,案外人淮北平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虞某2前往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6月23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虞某2前往浙江省义乌市白马村,在招牌显示有“乐购超市”等字样的店铺内,以手机移动支付方式购买了一袋“吃好点”蛋卷,并将交易过程、商铺位置和环境进行了拍照,并将购买产品进行封存。
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情况出具(2020)皖淮国公证字第3852号公证书。
审理中拆封(2020)皖淮国公证字第3852号公证购买的实物,内有一袋蛋卷,正面印有“吃好点蛋卷”字样,背景为橘黄色,印有“鸥涌湾”标识,制造商为东莞市嘉华食品有限公司。
2020年7月24日,达利公司代理人王某2前往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王某2在公证人员陪同下收取了运单号码为“XXXXXXXXXXXXXX”的中通快递。
随后,王某2使用经公证人员进行清洁性检查的计算机查看了1688主页(www.1688.com)“已买到货品”,其中一款名称为“嘉华180g夹心饼干提子味牛奶味椰子味韧性饼干健康零食厂家直销”商品,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
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就上述情况出具(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640号公证书。
审理中拆封(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640号公证购买的实物,内有26袋“吃好点饼干”,其中13袋正面印有“好吃你就多吃点吃好点饼干牛奶味”字样,背景为牛奶和饼干图片,制造商为东莞市嘉华食品有限公司。
另13袋正面印有“好吃你就多吃点吃好点饼干椰奶味”字样,背景为椰子和饼干图片,制造商为东莞市嘉华食品有限公司。
另查明,嘉华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糕点生产、销售。
另查明,达利公司为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2,50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商标续展、转让证书公证书、泉州市知名商标证书、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国家驰名商标证书、被控侵权商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达利公司经核准,依法取得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专用权期限内,受法律保护。
嘉华公司生产销售的“吃好点”饼干、蛋卷与原告第XXXXXXX号“好吃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糕点,在产品种类、生产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类似商品。
第XXXXXXX号“好吃点”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对该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应当与其知名度相适应,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吃好点”标识与“好吃点”注册商标具有关联关系,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吃好点”标识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嘉华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嘉华公司关于其所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者不构成混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嘉华公司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等证据,且没有相应的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依法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达利公司主张欣达商行就其诉请的嘉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欣达商行仅实施销售行为、嘉华公司实施生产与销售行为的事实、双方在实施本案侵害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欣达商行的相关销售数额等因素,酌情确定欣达商行与嘉华公司连带赔偿的具体金额。
欣达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嘉华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好吃点”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东莞市嘉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中山火炬开发区欣达食品商行就其中3,000元与东莞市嘉华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40元,被告东莞市嘉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708元,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欣达食品商行负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陆文嘉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汪景洪书 记 员 汪景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袋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袋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袋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