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民初6844号原告:耐落螺丝(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南浜路。
法定代表人:钟修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蓝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桥陇社区×××××××世纪飞腾工业园B区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昌佑,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耐落螺丝(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落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蓝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腾公司)、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耐落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并经本院准许。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钟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耐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被告蓝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昌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制造、销售的螺丝等商品上或为他人提供螺丝等加工的服务上使用“耐落”、“耐落螺丝”、“耐落加工”、“耐落处理”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4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关联公司台湾耐落螺丝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在大陆申请注册了第640497号“耐落”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防松螺栓;
金属螺栓;
有眼螺检;
金属螺母;
螺钉;
螺帽;
螺丝”。
原告于2000年9月成立后,台湾耐落螺丝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遂将第640497号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
2015年,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
同时,原告还在第6类螺丝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6276833号“耐落螺丝”,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上注册了第6963040号“耐落”商标,在第40类金属处理等服务上注册了第6963033号“耐落”商标、第16277300号“耐落处理”商标、第16277425号“耐落加工”商标。
原告的耐落牌螺丝等是原告根据螺丝的不同功能与要求,依据所“预涂”的粉末、化学胶不同的特点,采取许多独有工艺进行加工、处理的商品。
经原告长期使用,第640497号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显著性,曾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知名商标等。
同时,原告还为客户提供在螺丝等上产生防松、防漏等功能的“耐落”、“耐落加工”、“耐落处理”服务。
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www.1688.com)网站上以其公司名义开设的网店中,有42个螺丝等商品的链接上使用了“耐落”标识:除了被告自己制造、销售的各种类型“耐落”螺丝(如,“耐落螺丝”、“耐落防松螺丝”、“防松点胶耐落螺丝”、“防漏耐落紧定螺丝”)外,还为其不特定客户提供“耐落加工”的服务(如,“防松耐落点胶加工处理”、“耐落防松螺丝螺纹加工”、“螺钉螺丝耐落点胶加工”、“点胶耐落螺丝定做”)。
被告实际销售和可售的数量均特别巨大。
原告认为,被告同样作为紧固件行业的生产销售企业,理应知道原告在螺丝等商品、金属处理等服务上注册了“耐落”、“耐落螺丝”、“耐落加工”、“耐落处理”等商标,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耐落”、“耐落加工”、“耐落处理”标识。
被告的行为,不仅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更是利用原告商标商誉进行商业广告,使其获得了因直接交易而获得的不当利益,更大量获得了商业交易机会,同时还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对原告商标商誉造成损害。
故,被告不仅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不当竞争。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商标的侵权行为,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在网站上使用的“防松耐落”等宣传用语,属于正常的产品介绍说明,只是对产品的处理方式进行描述,并不是商标使用行为,且其在网站宣传页面,有使用自己的商标“加力”;
三、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四、假使被告的行为依法被认定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五、即使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也应当按照被告实际获得的利益3150元确定赔偿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台湾耐落螺丝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404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具体为防松螺栓,金属螺栓,有眼螺栓,金属螺母,螺钉,螺帽,螺丝。
注册有效期从1993年5月7日至2003年5月6日止,后经两次续期,现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止。
2015年7月7日,台湾耐落螺丝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第640497号注册商标转让注册给原告。
2010年6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6963033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0类,具体为金属处理;
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
纺织品精细加工;
木器制作;
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
服装制作;
印刷;
废物和垃圾的回收;
空气净化;
水净化。
有效期至2020年6月13日止。
2016年4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62768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6类,具体为缆绳用金属接线螺钉;
盒用金属加固扣件;
金属螺栓;
金属膨胀螺栓;
金属螺丝;
有眼螺栓;
吊环螺钉;
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
金属螺母;
车辆紧固用螺丝。
有效期至2026年4月27日止。
2016年4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62773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0类,具体为打磨;
金属电镀;
金属处理;
纺织品化学处理;
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
服装制作;
印刷;
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
空气净化;
水处理。
有效期至2026年4月27日止。
2016年4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62774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0类,具体为打磨;
金属电镀;
金属处理;
纺织品化学处理;
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
服装制作;
印刷;
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
空气净化;
水处理。
有效期至2026年4月27日止。
原告提交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显示耐落商标(640497)自2008年12月25日起连续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提交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显示耐落商标(640497)自2013年12月9日起连续被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
中国机械通用零部件工业协会紧固件分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是该分会理事单位,为全国最大的防松防漏螺纹紧固件专业加工制造企业,所生产的耐落防松螺丝在2016年至2018年连续三年产品数量、质量水平及销售额、利润、利税等各项综合经济指标在全国同行业中均排在前三名。
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出具的(2020)沪张江证经字第1077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3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美根与公证员欣海龙及公证员助理赵文瑜在公证处的保全证据取证室中,用室内已进行清洁性检查的电脑,通过网络连入国际互联网,在GoogleChrome浏览器进行搜索,用页面截屏功能对搜索结果进行截屏取证,存储于电脑桌面新建Word文档中,同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V2018”软件录制相关网页浏览过程,并将录制文件刻录制成光盘,取证所得截屏打印结果及刻录光盘均作为公证书附件,至公证书出具之日,所录取的屏幕录像、屏幕截图、光盘等证据文件电子数据不存在改动情形。
经核对,原告公证的电子证据显示为被告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1688交易平台的公司网络店铺信息,店铺主页显示,被告主营产品为:加力防松螺丝;
耐落防松螺丝;
耐落防;
使用范畴为:运动器材防松螺丝/3C耐落防松螺丝/家具防松螺丝等。
在被告网络店铺供应的产品中,有42个产品的链接上使用了“耐落”、“耐落加工”、“耐落螺丝”、“耐落点胶加工处理”等字样,其中存在一款产品,名称显示为“供应防松螺丝耐落点胶加工/东莞市塘厦螺丝防松耐落点胶加工厂”。
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关于证明原告权利与知名度的证据,但其主张“耐落”是防止螺丝松动的技术处理手段,而被告使用“耐落”字样只是对产品的处理方式进行描述,并非作为商标使用。
同时,被告称1688交易平台显示的产量及销售数量并非被告实际的产量及销售数量,其实际的销售利润仅为3150元,对此提交了销售订单截图予以证实。
另,原告主张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0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其中公证费发票金额为8000元,本案中仅主张公证费1000元。
被告称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其已经下架,没有继续进行销售,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系成立于2017年11月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0元,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桥陇社区×××××××世纪飞腾工业园B区三楼,法定代表人为陈某1,经营范围为产销:金属制品、塑胶制品、五金机械设备。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被告在自身的网店产品宣传中,对产品介绍使用了“耐落”一词。
被告主张该词语的使用是作为通用名称使用,是对其销售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处理手段的描述。
但是,“耐落”一词并非商品通用名称,而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一般人无法从“耐落”两字中直接得知是技术处理手段。
而被告亦未对螺丝行业中“耐落”两字约定俗成为技术处理手段的意思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被告称其所销售的螺丝品牌为“加力”,但根据公证的电子证据显示,被告在其网络店铺的产品宣传页及宣传标题中使用的多为“耐落”、“耐落加工”、“耐落螺丝”、“耐落点胶加工处理”等词,而由于网络购物信息搜索的特殊性,当购买者在以“耐落”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时,会使得案涉产品直接纳入搜索结果之中,客观上被告对“耐落”、“耐落加工”、“耐落螺丝”、“耐落点胶加工处理”等词的使用,起到了混淆产品来源,误导相关公众对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存在特定联系产生误解。
因此,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第640497号、第6963033号、第16276833号、第16277300号、第162774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另,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停止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耐落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蓝腾公司因侵权所获收益,也无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可参考。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案涉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及主观过错程度;
3.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经营规模,特别考量案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已售数量及可售数量;
4.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开支的合理性。
由此,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蓝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耐落螺丝(昆山)有限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耐落螺丝(昆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东莞市蓝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0元,由被告东莞市蓝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丽丽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莫石基高远附图:原告注册商标第640497号注册商标第6963033号注册商标第16276833号注册商标第16277300号注册商标第16277425号注册商标被告网店宣传信息及部分商品链接名称被告网店宣传信息及部分商品链接名称被告网店宣传信息及部分商品链接名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