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7民初177号原告:浙江蓝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工业区神舟路**。
法定代表人:吴加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宁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百业旺百货超市,注册经营场所盘锦市双台子区铁西小区****房,实际经营场所盘锦市双台子区双兴北路252号中国农业银行附近。
经营者:崔月,女,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蓝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百业旺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蓝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宁宁与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百业旺百货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坐落于中国最大的小商品集散中心义乌市,是一家以专业制造电热蚊香器、电热蚊香片、电热蚊香液、盘式蚊香、杀虫气雾剂为主的企业,其中公司生产的电热蚊香片、电热蚊香液产品居浙江同类产品首位。
原告公司于2014年05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0821184),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净化剂、杀虫剂、驱昆虫剂、驱虫用香、粘蝇纸、蚊香、婴儿尿布。
被告销售的帅黑客蚊香,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0821184),极为近似的标识,但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盘锦市双台子区百业旺百货超市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构成商品侵权行为的,按法律规定必须具备四个要件: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2.行为是违法的;
3.损害事实是违法行为造成的;
4.行为是故意或者是过失。
以上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本案被告并不知情,主观上没有故意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目的,没有给原告方造成任何损失,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销售商品数量微小,被告从和利百货经销部购进四盒商品,仅销售了原告的调查人一盒,当钓鱼人告知这是侵权商品时,被告立刻将另外三盒下架,并且退回给销售商,商标权法里有不知情权,本案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涉案金额微小,并且及时更正,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构成侵权。
三、被告从合理的渠道进货,并且仅销售一盒,另外三盒及时下架,退回销货商,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更没有造成影响,不应当以侵权行为处理。
四、被告已停止销售,不构成侵权。
综上,被告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没有异议。
证据2.(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25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0821184)的所有者,其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5月27日。
被告没有异议。
证据3.购物保全公证书一份及封存证物,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被告没有异议。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律师费发票原件3000元,公证费发票原件700元,市调取证费高速公路费复印件50元,市场调查费(包括交通费金额是1236.52元,共四张复印件,住宿费578元发票复印件)。
证明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质证意见:1.对代理合同和公证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律师费的3000元,觉得收费过高,我方认为原告的损失达不到5000元;
2.对复印件是有异议的,证明不了原告想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4,对原提供原件的票据予以确认,对其余票据综合确认其损失数额。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和利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的进货商与他的上一家进货商的聊天记录。
证据2.和利百货门头照片一份,证明和利百货是被告的上一家。
证据3.和利百货的相关信息,是代理人从电脑上查询打印的。
证据4.和利微信信息截图打印件,上面有电话号码,也就是被告的上一家。
以上证据均来源于被告崔月的微信截图。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图不能证明和利是其上一家,不能证明是被告的供货渠道,也无法核实主体身份,更不能证明微信备注名称和利和红颖与案涉商品有直接关系;
和利百货门头照片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
证据5.光盘录像,录像时间是在原告当天取证的当天,崔月本人录的,原始载体是崔月的手机,但是没有带过来。
证明被告方在原告取证后,知道商品有问题,将案涉商品下架,并且返还进货商和利百货。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侵权事实存在,根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所述录像中的人为其所说的被告及和利百货一方,无法进行核实,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的反驳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由于被告并未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证据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且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义乌市蓝剑蚊香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821184号“黑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净化剂;
杀虫剂;
驱虫用香;
粘蝇纸;
蚊香;
婴儿尿布。
有效期至2024年5月27日。
2015年10月20日,原告浙江蓝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上述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该商标在核定的商品上进行使用。
2019年8月28日,经浙江蓝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徐庆祥会同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的公证员郑某、刘某一来到位于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双兴北路252号中国农业银行附近的“百业旺百货超市”。
公证人员使用手机高德地图软件进行定位截图并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在该店铺内,代理人购买一盒有“帅黑客”字样的蚊香,用手机支付宝支付货价4元,该店未开票。
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盘锦市双台子区百业旺百货超市)。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71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所购蚊香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封存,由浙江蓝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留存。
庭审中,当庭拆启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底色为绿色的外包装盒,左上方有“帅黑客”的标识,为白色字体,“黑客”为较大字体,右侧是“无烟无味高级型蚊香”,背面上面有“帅黑客蚊香”,下面有“浙江义乌市帅黑客制香有限公司”字样,地,地址是义乌市经济开发区话0579-083×****,盒的两侧也有“帅黑客新配方”字样。
该产品不是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
盘锦市双台子区百业旺百货超市注册成立时间为2014年9月3日,经营者崔月,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文化用品、儿童玩具、办公用品、蔬菜、水果、生鲜肉、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零售。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4元,为调查取证支付了差旅费。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082118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710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百业旺百货超市所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销售的蚊香与涉案第108211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分类为同一类别。
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文字及图案标识与原告的第10821184号注册商标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黑客”图形文字组合标识,其中的“黑客”文字及文字方向以及“客”字的闪电标识,文字的背景图案等与原告的第10821184号注册商标极其近似,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在“黑客”前加入了“帅”文字、将“Hacker”改成“SHUAIHEIKE”,改变了字母的大小写,加入了“帅”文字,但加入的文字相较于原告的注册商标,其字体较小,显著性较弱,整体视觉效果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第10821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第10821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支付的公证费700元、律师费3000元以及适当的差旅费均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关于被告主张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说明其是合法取得的并能说明提供者,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
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的,也不足以说明的商品的提供者,故对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百业旺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蓝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10821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百业旺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蓝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蓝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浙江蓝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百业旺百货超市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