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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俞锦香、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3民初12420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俞锦香、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俞锦香;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73民初12420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锦香,女,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1。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俞锦香、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整”,并于同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 冠审判员 吉海燕审判员 刘先军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陈贺爱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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