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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102刑初127号
案件名称陈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10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2月1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

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2020年7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陈华兵,河南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二部刑诉[2020]9号起诉书、漯源检二部刑变诉[202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华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年底至2019年1月间,陈某乙(已判刑)采用从外地购买“五粮液”等酒类外包装、散酒的方式,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位于本市郾城区董庄家中加工生产假冒的“五粮液”、“茅台”、“剑南春”等品牌白酒,并将其对外销售。

2019年1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陈某乙后,从其家中查获未销售的“泸州老窖”特曲(中华老字号特曲)258瓶、“贵州茅台”酒十五年60瓶、水晶瓶“五粮液”30瓶、“剑南春”白酒60瓶、“贵州茅台”酒90瓶、“五粮液”(1618)54瓶,以上假冒白酒价值共计586140元。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以上白酒均属假冒产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漯源价定[2019]09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报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假酒及假酒外包装照片、(2019)豫1102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1、易某、田某、黄某、甯伟、王某、陈某2证言、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对指控罪名无异议。

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按照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庭审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判决书、搜查笔录、鉴定报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假酒及假酒外包装照片、漯源价定[2019]09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2019)豫1102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1、易某、田某、黄某、甯某、王某、陈某2证言、另案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二、禁止被告人陈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四年内从事酒类生产、加工、销售和酒类外包装生产、加工、销售职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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