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03民初1849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蓝青,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华,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安民(叠彩区星宇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男。
195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群丰村司塘湾组/div>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诉被告李安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蓝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安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ViV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包含手机、手机壳、移动电源、数据线等。
原告经过长期经营、广告宣传推广,使得“ViVO”商标在相关品牌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店铺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电子产品,遂向工商部门举报。
2019年7月4日,桂林市叠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叠彩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售假行为予以了查处,并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没收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李安民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维沃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ViV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工商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档案材料,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侵权情节。
被告李安民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但能否完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将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维沃公司于2010年6月7日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饰品等。
2017年5月28日,被告李安民作为经营者登记成立叠彩区星宇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星宇经营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桂林市××区××置业广场××号,经营范围为批零兼售手机配件。
2017年12月28日,原告登记注册为第21886212号商标“ViVO”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2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含智能手机、SIM卡、USB读卡器、触屏笔、穿戴式计算机、电子存储器等。
2019年7月4日,叠彩监督管理局对星宇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查处,并于2019年9月5日作出桂叠市监罚[2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查实星宇经营部于2019年上半年从淘宝店铺购进印有“ViVO”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屏幕61片,进货价15元/片,标价20元/个,在其店铺内销售,违法经营额共计1220元。
至查获时止,上述手机屏幕未售出。
上述手机屏幕经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叠彩监督管理局据此认定,星宇经营部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没收侵权产品手机屏幕61片,并处以罚款2800元。
本院认为,“ViVO”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星宇经营部在未获原告授权的情况下,销售假冒“ViVO”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屏幕,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ViVO”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被告李安民作为星宇经营部的经营者,其应就星宇经营部的违法销售行为向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本案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4万元数额过高,在综合考量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及消费水平的基础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包含维权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
对于过高部分的损失主张,本院则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其包括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安民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安民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安民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臻 人民陪审员 莫天贵 人民陪审员 徐小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喻嘉嘉 书 记 员 霍亚茹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