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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平市阿卡斯电声器材厂、雅马哈株式会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民终138号
案件名称恩平市阿卡斯电声器材厂、雅马哈株式会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恩平市阿卡斯电声器材厂;雅马哈株式会社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民终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恩平市阿卡斯电声器材厂,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恩平市恩城外资民资工业区F区33号之二厂房四楼。

经营者:何少文,男,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恩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静冈县滨松市中区中沢町10番1号。

法定代表人:中田卓也,代表执行董事兼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明,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恩平市阿卡斯电声器材厂(以下简称阿卡斯器材厂)因与被上诉人雅马哈株式会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卡斯器材厂上诉请求:1.改判阿卡斯器材厂赔偿雅马哈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阿卡斯器材厂和雅马哈株式会社按照各自被支持诉讼请求或不支持诉讼请求的标的金额分别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雅马哈株式会社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阿卡斯器材厂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电声器材产品。

阿卡斯器材厂自产的产品均印有阿卡斯器材厂的商标或标识,涉案调音台及外包装、说明书上均没有阿卡斯器材厂的商标也无说明厂家为阿卡斯器材厂。

实际上,涉案型号的调音台产品在恩平市广泛流通,涉案调音台是根据特定客户订购在其他作坊调配回来的货物,不是阿卡斯器材厂生产的产品。

(二)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本案赔偿应综合考量以下因素:1.阿卡斯器材厂是于2019年5月才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时间较短,受疫情影响产品销售极少,侵权情节轻微;

2.阿卡斯器材厂未通过网络、展会等渠道销售涉案产品,销售对象基本以熟客为主,销售面极窄;

3.涉案产品以基本成本价出售,利润极少,每台获利不超过30元;

4.阿卡斯器材厂为小作坊经营,已停产停业,无力承担高额赔偿;

5.雅马哈株式会社就涉案专利提起的其他诉讼判赔金额相对较低,一审判赔金额不能体现与责任及情节相挂钩的归责标准。

(三)一审法院判令阿卡斯器材厂承担赔偿责任金额为10万元,即便按照该赔偿金额,计算的案件受理费仅为2300元,一审法院判令雅马哈株式会社100万元诉讼标的额对应的案件受理费13800元均由阿卡斯器材厂承担,无法律依据,不符合公平原则。

雅马哈株式会社未发表答辩意见。

雅马哈株式会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阿卡斯器材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雅马哈株式会社ZL20143001××××.5“调音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本案指控产品的型号为“MG12XU”),并销毁其拥有、储存或控制的侵权产品及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阿卡斯器材厂赔偿雅马哈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3.阿卡斯器材厂在《江门日报》为其侵权行为刊登公开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4.阿卡斯器材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权利状态专利名称:调音台;

专利号:ZL20143001××××.5;

专利权人:雅马哈株式会社;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二、被诉侵权行为雅马哈株式会社主张阿卡斯器材厂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阿卡斯器材厂认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认定销售行为成立。

阿卡斯器材厂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电声器材”,其在宣传册上印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没有生产厂家信息,而阿卡斯器材厂又无法说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阿卡斯器材厂制造、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第三、侵权比对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5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且阿卡斯器材厂认可两者构成相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关于责任承担阿卡斯器材厂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雅马哈株式会社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雅马哈株式会社维权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阿卡斯器材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雅马哈株式会社ZL20143001××××.5、名称“调音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阿卡斯器材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雅马哈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0000元;

三、驳回雅马哈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阿卡斯器材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雅马哈株式会社公证购买被诉产品时取得产品宣传册一份,宣传册的产品目录包含多系列专业调音台产品及周边设备,公司简介中宣称“阿卡斯电声器材厂建立于2010年,以品牌AKAS起家,致力于专业级调音台,周边设计和生产,具有雄厚研发力量,世界一流的检测设备和高素质的生产商和贸易商……为了迎合不同客户的需要,我们公司为不同客户提供OEM和ODM服务,也欢迎广大顾客代理本公司的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阿卡斯器材厂是否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一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3.一审诉讼费用分担是否合理。

(一)关于阿卡斯器材厂是否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定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雅马哈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显示,阿卡斯器材厂的经营范围包括了生产、加工、销售电子器材、电子配件,表明该厂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且雅马哈株式会社公证取得的产品宣传册展示了多系列调音台产品并宣称该厂为专业级调音台生产厂家。

再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外包装上均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而阿卡斯器材厂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他人等事实分析,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阿卡斯器材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阿卡斯器材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其他作坊调配,其未实施制造侵权行为,但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应认定阿卡斯器材厂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阿卡斯器材厂关于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阿卡斯器材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害等侵权责任。

该厂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没有证据证明雅马哈株式会社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阿卡斯器材厂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阿卡斯器材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雅马哈株式会社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阿卡斯器材厂赔偿雅马哈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权利人以相同专利提起的不同诉讼,个案所涉侵权情节有所差异,酌定因素不同,赔偿数额不可一概而论。

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已经充分考虑专利类型及阿卡斯器材厂的获利情况。

阿卡斯器材厂认为其获利甚微,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诉讼费用分担是否合理的问题。

阿卡斯器材厂上诉认为雅马哈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额支持,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用过高。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据此,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各方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比例。

本案中,雅马哈株式会社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00万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因素最终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但在诉讼费负担上让侵权者承担全额诉讼费用,上述处理充分体现了一审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考量与平衡,彰显对违法者的惩治,并无不当。

本院对阿卡斯器材厂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阿卡斯器材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恩平市阿卡斯电声器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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