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7民初222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英,女,1954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原告欧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照明公司)与被告王洪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欧某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洪英立即停止在商品名称及店铺内使用“欧某”“OPPLE”字样;
2.判令被告王洪英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欧某”“OPPLE”字样的侵权商品;
3.判令被告王洪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洪英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欧某照明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公司产品涵盖光源、灯具及照明控制等领域。
2000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42448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灯、日光灯管,2012年10月该商标转让至原告项下。
同时,原告还受让了第7182788号“欧某”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等;
第7182780号“OPPLE”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灯(照明用灯)、灯(取暖用灯)、浴霸等。
上述商标经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成了全国家喻户晓的照明及电器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等美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拼多多网站平台上开设了“老人家店铺66”店铺,并在店铺内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量巨大。
2019年11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以下简称温州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店铺内购买“欧某LED筒灯3W5W2.5寸开孔78910公分客厅嵌入式天花灯桶洞射灯”商品一件,订单编号为191128-583517799131555,并由温州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浙温证内字第9596号公证书;
2019年12月2日,在温州中信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下,李胜利签收上述购买商品,拆封邮件对邮件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
温州中信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9)浙温证内字第9685号公证书。
被告王洪英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店铺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但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还对原告的品牌美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请。
被告王洪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实,或经公证,或可查询确认,在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欧某照明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75606.3755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销售、安装服务等,营业期限2008年10月21日至不约定期限。
2000年7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42448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20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灯、日光灯管;
2001年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中山市欧某照明有限公司;
经商标局核准,2003年10月31日,中山市欧某照明有限公司变更注册人为广东欧某照明有限公司;
2007年3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中山市欧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8月10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2012年10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欧某照明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所有权;
2013年1月8日,经商标局核准,欧某照明有限公司变更注册人为欧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9月,第1424486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6年1月、2008年12月,两度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0年12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中山市欧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182780号“OPPLE”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灯(照明用灯);
灯(取暖用灯);
浴霸等。
2012年3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中山市欧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182788号“欧某”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等。
2012年10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至欧某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商标局核准,欧某照明有限公司变更注册人为欧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向温州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的见证下,李胜利在温州中信公证处办公室用手机登录“拼多多”,然后点击“老人家店铺66”进入店铺链接,进入“欧某LED筒灯3W5W2.5寸开孔78910公分客厅嵌入式天花灯桶洞射灯”商品链接,点击购买“颜色”为“[经典]3w砂银/白光/开孔7-8cm”商品1件。
该商品已拼单4354件。
此次保全共取得手机截屏图片35张。
2019年12月19日,温州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浙温证内字第9596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和事实。
2019年12月2日,在温州中信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下,李胜利将外包装完整无损的条形码为“4302575495220”的韵达快递包裹签收,对快递包裹外观进行拍照固定后进行拆封并对包裹内的物品拍照固定。
经清点包裹内有“OPPLE欧某照明LED超薄筒灯”一个及《OPPLE欧某照明嵌入式灯具LED超薄筒灯使用说明书》一份。
李胜利将上述物品放回原包裹内重新包装,由公证员贴上“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封”封条,封条由李胜利和公证员共同签字确认,整个保全过程共取得照片23张。
2019年12月23日,温州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浙温证内字第9685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和事实。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打开封存的单号4302575495220韵达快递包裹,有一个白色包装盒,盒子上印有“欧某”、“OPPLE”字样及其规格型号等,包装盒上额定功率、灯珠光色、灯体颜色栏目均为人工手写标注,正品不会手写标注。
打开包装盒,内置印有“OPPLE”字样的筒灯1只,该筒灯上的“OPPLE”字样与正品不同,正品筒灯上的“OPPLE”是烙印的凹槽形,且产品标签也与正品不符。
另查明,拼多多官网披露的信息如下:涉案店铺名称:老人家店铺66;
店铺联系方式:187××××0758;
入驻人姓名王洪英,居民身份证号码;
户籍地址江苏省灌云县南岗乡梁荡村后梁荡庄52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洪英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王洪英构成侵权,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王洪英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王洪英作为灯具用品销售商,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拼多多网店内突出使用“欧某”、“OPPLE”等标识,系商标性使用行为,从上述行为可以推断出王洪英具有试图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许经营、加盟、专卖等特定商业关系的攀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这样的效果,王洪英行为不当的借助了原告涉案商标的商誉,对原告涉案商标权益造成了损害,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欧某照明公司系涉案“欧某”、“OPPLE”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欧某照明公司提交的(2019)浙温证内字第9596号公证书、(2019)浙温证内字第9685号公证书,已经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网购过程做了详细记录,足以证实系被告经营的网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为筒灯,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及筒灯上均使用了“欧某”、“OPPLE”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因该产品并非来源于欧某照明公司,故应属侵害欧某照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王洪英销售侵害欧某照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王洪英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因欧某照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王洪英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根据公证书中打印的截图,该涉案商品已拼单4354件,以拼单价格8.5元/件计算,涉案货值达到8.5*4354=37009元。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方式、销售数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涉案网店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以及欧某照明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相关因素,酌定王洪英赔偿欧某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拼多多网店及销售商品名称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
二、被告王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80号“O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王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洪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刘 宁审 判 员 谭晓春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法官助理 唐昌勇书 记 员 刘明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