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1民初269号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红旗坡农场场部**楼。
法定代表人:王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刚,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口区果佳乐果蔬店,经营场所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
经营者:支忠文,男,汉族,1978年7月26日生,住址江苏省。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以下简称“阿克苏苹果协会”)与被告京口区果佳乐果蔬店(以下简称“果佳乐果蔬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被告经营者支忠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果佳乐果蔬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成立于2006年8月,旨在提高“阿克苏苹果”生产水平,树立“阿克苏苹果”产品形象,保护“阿克苏苹果”品牌,目前主要负责阿克苏地区苹果的生产、加工、仓储、销售、包装、物流等工作。
原告系第5918994号“”证明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31类。
“阿克苏苹果”是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阿克苏苹果”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经原告多年的宣传和推广,该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阿克苏苹果”标志,误导消费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未销售过涉案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0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5918994号商标专用权人。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934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桌子、店面是被告所有,但涉案苹果箱不是被告的;
付款账单中的交易对象是被告,但对交易内容不清楚;
原告未提供发票,怀疑公证处作假。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公证文书的情况下,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因此,虽被告怀疑公证书造假,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系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1类:苹果(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该注册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中国地理标志网中可查询到地理标志“阿克苏苹果”的相关内容;
中国质量新闻网于2011年发布《新疆阿克苏苹果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甜到心里头—阿克苏苹果》、2012年发布《新疆驰名商标不占全国1%重奖本土品牌》等有关“阿克苏苹果”商标的新闻。
阿克苏苹果协会制定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
其中,第五条规定,使用“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依杆其乡、拜什吐格曼乡……;
温宿县:温宿镇、木本粮油林场……;
新和县:新和镇、依其艾日克乡……;
沙雅县:沙雅镇、英买力镇……;
农一师:阿拉尔市、一团……等三县二市共44个乡镇和农场及农一师21个团场。
第十条规定,符合“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一)双方签订《“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二)申请领取《“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
(三)申请领取“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
(四)申请人缴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许可使用管理费。
阿克苏苹果协会还制定了《“”商标标识及包装物印制、使用管理办法》对“”标识的管理单位、“阿克苏苹果”标识及包装物的印制管理、使用管理等进行了明确。
2019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2月27日约10时40分,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来到位于镇江市××区××大街,门头名称为“果佳乐”的店铺(对面××大街88号),店内悬挂“京口区果佳乐果蔬店”等字样的证照。
刘某某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对该店铺外观、证照及相关商品等进行拍照。
张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公证处手机登陆其本人支付宝账号,扫码支付了所购的标有“文鑫果业阿克苏冰糖心苹果”等字样的水果一箱。
支付完成后,张某对手机支付页面截屏并保存在公证处手机上。
上述人员约10时56分离开该店铺。
公证处人员监督了上述购物、截屏、拍照的全过程,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封存保管。
随后,公证处人员与刘某某在公证处将所购物品拆封,由刘某某使用公证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
拍照结束后,刘某某将所购物品的外包装盒交由公证人员封存。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制作了(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9344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和事实。
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封存完好。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均为苹果;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阿克苏”三个字,构成商标性使用。
原告商标“”中的主要部分为文字“阿克苏”,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也在这三个汉字上,被控侵权标识“阿克苏”与原告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等方面相同。
被告则认为箱子上的商标与原告不同,不构成侵权。
另查明,被告果佳乐果蔬店系经镇江市京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核准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经营范围为水果、蔬菜的销售;
食品销售(限《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庭审中主张包括公证费7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60元、律师费4000元等合理费用,但未提供律师费的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三、如果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证书载明,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镇江市××区××大街,门头名称为“果佳乐”的店铺(对面××大街88号),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庭审中亦对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付款对象、店面等不持异议。
被告虽否认销售过涉案商品,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产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产品来源于某地区,该产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本案中,涉案第5918994号“”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系证明商品原产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且商品的特定品质主要由阿克苏地区的自然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对于擅自在苹果上使用与原告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阿克苏苹果协会有权依法进行维权。
被告果佳乐果蔬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均为苹果;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标注“阿克苏”字样,具有广告宣传、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经庭审对比,被控侵权标识“阿克苏”字样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阿克苏”字样相同,整体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者存在特定联系,故果佳乐果蔬店销售标有“阿克苏”字样的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果佳乐果蔬店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庭审中称涉案产品系从镇江批发市场购进,但无进货凭证,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来自阿克苏指定区域内并具有特定品质,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本院着重考虑以下因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代表了商品的特定品质、信誉,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作为销售商,未规范自身经营,销售没有合法来源的商品,主观上存在过错。
再综合考虑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京口区果佳乐果蔬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京口区果佳乐果蔬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京口区果佳乐果蔬店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京口区果佳乐果蔬店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缴纳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