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民终1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永宽副食调料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赵沽里村金钟河蔬菜贸易中心粮办****。
经营者:田永宽,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会长。
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永宽副食调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永宽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工业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知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宽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郫都工业协会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郫都工业协会负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永宽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郫都工业协会涉案商标不同,不产生混淆后果,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郫都工业协会的涉案商标有较高知名度,这说明该商标被公众熟知。
永宽经营部的被诉侵权商品整体标签与郫都工业协会商标完全不同,并且在标签左侧有黑字标注“产地山东德州”以及制造商信息,不会导致混淆。
第二,永宽经营部合法经营,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郫都工业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宽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郫都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永宽经营部赔偿郫都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
3.判令永宽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4月21日,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经核准注册了第1388982号“”商标,该商标为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豆瓣”。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是经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
2019年3月1日,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经成都市郫都区批准,名称变更为郫都工业协会。
2008年6月7日,四川郫县的“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国务院列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09年4月24日,“郫县豆瓣”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2日,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出具“2015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认为“郫县豆瓣”的品牌价值为607.16亿元。
2016年12月12日,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出具“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认为“郫县豆瓣”的品牌价值为649.84亿元。
2019年4月19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刘某1与公证人员刘某2、代理人屠星源来到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天津金钟农产品批发市场”中标有“永宽粮油调料”的店铺,用手机支付47元购买了标有“郸县豆瓣”的商品一件及其他商品两件,由公证处对标有“郸县豆瓣”的商品进行封存。
庭审中,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为白色塑料桶装豆瓣,桶盖和桶身贴有标签。
桶身标签为红底长方形。
在该标签中正中位置有黄底黑字的“”,在标签左侧位置,以较小黑字标注“产地山东德州,制造商为乐陵市旺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永宽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8日。
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
初级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日用品、酒店用品批发兼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问题是:第一,郫都工业协会是否是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以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问题;
第二,永宽经营部是否实施了侵害郫都工业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永宽经营部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郫都工业协会是否享有“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郫都工业协会系1388982号“”证明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郫都工业协会就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而只能准许其他人使用该证明商标。
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郫县豆瓣”,系证明豆瓣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特定地域“郫县”,以证明豆瓣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及特定品质。
郫都工业协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明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且已被相关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该驰名商标的权利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郫都工业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产于上述特定地域的豆瓣包装上标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法律责任。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国务院列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郫县豆瓣”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综上可以认定,“郫县豆瓣”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二,关于永宽经营部是否实施了侵害郫都工业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的显著位置以醒目方式标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为豆瓣,与涉案郫都工业协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与郫都工业协会“”注册商标相比较,仅一字之差,其它文字的读音、含义、排列方式均相同,且郫都工业协会“”商标标识中的“”字对笔画进行了艺术处理,而被诉侵权“”的“”书写方式与“”书写方式基本相同,其余三字的书写方式也基本相同,因此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永宽经营部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郫县豆瓣”,产生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郫都区这一特定区域的错误认识。
第三,永宽经营部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永宽经营部的销售行为侵犯了郫都工业协会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郫都工业协会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永宽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根据郫都工业协会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永宽经营部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郫都工业协会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永宽经营部赔偿郫都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永宽副食调料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永宽副食调料经营部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315元;
由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永宽副食调料经营部负担7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永宽经营部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郫都工业协会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第二,永宽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永宽经营部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郫都工业协会的涉案商标专用权郫都工业协会系涉案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中,第一,被诉侵权商品为豆瓣,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0类“豆瓣”相同,故两者商品类别相同。
第二,被诉侵权商品在商品显著位置以醒目方式标注,其中并列、突出使用“郸县”“豆瓣”文字,“郸县”“豆瓣”字体较其他文字明显较大,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郫都工业协会注册商标仅一字之差,其它文字的读音、含义、排列方式均相同,且郫都工业协会商标标识中的“郫”字对笔画、字体字形进行了艺术处理,而的“郸”字亦采用连笔方式书写,同时“郸县豆瓣”文字使用的字体和字形与郫都工业协会涉案商标中文字的字形和字体高度近似,可以认定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较小,构成近似商标。
第三,综合郫都工业协会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永宽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的使用方式、商品类型等因素,被诉侵权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一审法院认定永宽经营部销售的涉案豆瓣为侵权商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因此,永宽经营部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该销售行为侵害了郫都工业协会商标专用权,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永宽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当销售商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时,需要证明其确实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商品是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指明商品的提供者。
本案中,首先,“郫县豆瓣”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6月7日,四川郫县的“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国务院列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郫县豆瓣”的品牌2016年被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认为价值649.84亿元。
因此,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具有很高的美誉度。
其次,涉案“”商标系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证明商标,即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涉案注册商标“郫县豆瓣”,系证明豆瓣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特定地域“郫县”,被诉侵权商品为“郸县豆瓣”,产品的原产地与“郫县”相距甚远,区别很大。
因此,永宽经营部作为长期销售副食调料商品的经营者,其对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一定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在没有取得相关不侵权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不予销售,避免因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避免使豆瓣消费者因混淆误认而使消费利益受损。
同时,永宽经营部作为长期销售副食调料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对涉案商标的标识、被诉侵权商品的情况、进货渠道、商品进货价格、销售价格有较为充分的了解,对侵权商品具有较高的识别、判断能力。
综上,在涉案“”商标知名度高的情况下,永宽经营部无法证明其销售商品时主观上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永宽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被诉侵权商品尽到了充分的审查义务,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永宽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与使用范围、永宽经营部的经营规模及主观过错程度、郫都工业协会合理开支的支出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永宽经营部赔偿郫都工业协会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永宽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永宽副食调料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砚丽审判员 董声洋审判员 王 倩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张楠书记员顾丹丹附: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