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执复98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凤飞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宿明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金鑫,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达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大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执行人:中山市小榄镇岗仔摩托车配件商行。
住。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广成路**地铺第2卡/div> 经营者:魏某某。
被执行人:魏某某,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复议申请人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速公司)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的(2020)粤01执异36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广州中院在执行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长江公司)与光速公司、中山市小榄镇岗仔摩托车配件商行(以下简称岗仔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光速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要求中止执行该案,广州中院以短信形式回复光速公司提出的理由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条件。
光速公司不服,遂提出本案执行异议。
光速公司提出异议,请求:1.终结或中止执行(2020)粤01执1238号《执行通知书》的行为;
2.解封光速公司因本案被查封的银行账户。
事实与理由:本案执行依据(2018)粤73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与(2018)粤73民初535号案件为系列案,(2018)粤73民初531号的判决结果较大程度依赖于(2018)粤73民初535号案件的涉案产品摩托车是否侵权的判断。
在上述案件判决生效后,(2018)粤73民初535号案件的201230025206.1号“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无效宣告发文日为2020年1月23日,发文序号为2020012000662680。
由于上述专利的宣告无效将直接影响(2018)粤73民初531号判决认定的专利侵权结果。
因此,光速公司已于2020年3月5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并已经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平台完成网上立案,系统显示已经“审核通过”。
虽然已经通过了网上立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具纸质的再审决定。
但从本案已生效的判决以及系列案中关键的摩托车专利被宣告无效的情况来看,本案涉及的“摩托车前大灯”是法官安装到该系列案中摩托车中与涉案专利进行的比对,在“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该无效宣告应当属于新的证据,光速公司认为该新证据足以推翻(2018)粤73民初531号案件的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的通知第41条的规定,从及时给予当事人司法救济的角度出发,可以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终结执行适当解释,以便执行法院在当事人以专利已经全部无效为由申请终结执行时,直接裁定终结执行,不需等待原执行依据的撤销。
同时,终结执行不影响原侵权判决的被告另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原侵权判决。
申请执行人大长江公司答辩称:其司认为光速公司所提出的事实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光速公司所提出的异议请求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二百五十七条关于中止、终结执行的情形。
光速公司所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再审审查,但前提是该案件已经进入了再审程序,并且是由再审法院来决定是否中止执行,作为执行法院是没有权利去审理案件的事实部分,对于光速公司所提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十条规定,它的前提是宣告专利权无效决定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了行政诉讼的申请,并且也已经得到了北京知产法院的受理。
因此,光速公司所提到的这些法律依据完全是不适用的。
广州中院查明,关于大长江公司与光速公司、岗仔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8)粤73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光速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大长江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02××××.1、名称为“摩托车前大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岗仔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大长江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02××××.1、名称为“摩托车前大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光速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长江公司经济损失(包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四、岗仔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长江公司经济损失(包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五、驳回大长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光速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粤民终1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大长江公司向广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广州中院于2020年3月12日以(2020)粤01执1238号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广州中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20)粤01执123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光速公司、岗仔商行、魏某某向大长江公司支付款项122580.00元(其中光速公司承担102150.00元;
岗仔商行、魏某某承担20430.00元)(暂计);
交纳执行费1739.00元(其中光速公司承担1449.00元;
岗仔商行、魏某某承担290.00元)(暂计)。
光速公司向广州中院提交书面意见要求中止执行该案,广州中院以短信形式回复被光速公司提出的理由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条件。
光速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第428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申请号或专利号:201230025213.1,发文序号:2020011001449380,案件编号:6W113460,发明创造名称:摩托车前大灯),决定:维持20123002521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23日作出第431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申请号或专利号:201230025206.1,发文序号:2020012000662680,案件编号:6W113459,发明创造名称:摩托车),决定:宣告20123002520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两份决定书均列明:“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光速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网上立案显示,光速公司于2020年3月4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2018)粤73民初531号、(2019)粤民终1813号案再审申请,并于2020年3月6日审核通过。
广州中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粤73民初531号民事判决。
该判决涉及的专利为大长江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02××××.1、名称为摩托车前大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光速公司提出异议称(2018)粤73民初535号案件中的专利号201230025206.1的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其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要求中止或终结执行本案,解除本案查封的银行账户。
对此广州中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所涉专利号为ZL20123002××××.1、名称为摩托车前大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布维持有效,光速公司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其次,虽然光速公司针对本案执行依据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但目前仅是再审审理阶段,其并未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决定再审的法律文书。
况且,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决定再审,是否中止执行应由再审法院决定,故光速公司要求广州中院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广州中院不予采纳。
第三,专利号201230025213.1、名称为摩托车前大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专利号201230025206.1、名称为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是不同的专利权,光速公司以专利号201230025206.1、名称为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为由要求中止或终结执行亦不能成立,广州中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告知光速公司本案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条件并无不当,光速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2020年7月31日,广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光速公司的异议请求。
光速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广州中院(2020)粤01执异363号执行裁定;
2.撤销广州中院(2020)粤01执1238号执行通知,中止本案执行。
事实与理由:1.广州中院执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将本应属于其管辖范围的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定推脱给最高人民法院,属于怠于履行职责。
光速公司已于2020年3月5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最高院已受理该再审申请,并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4506号再审受理通知,尚未出具相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作出后,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专利权无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再审审查,并中止原判决、调解书的执行”。
该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起诉后生效裁判未撤销该决定,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终结执行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前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中所指的人民法院应是执行法院(广州中院),而非最高人民法院。
因此,广州中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认为“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决定再审,是否中止执行应由再审法院决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
2.根据相关司法判例,在专利权被专利局宣告无效后,只要进入了再审程序,再审法院均会裁定中止(终止)原判决的执行,光速公司已经在宣告无效决定作出后第一时间提起再审程序,只是碍于目前疫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效率有限,无法及时出具相关的中止裁定。
本院经审查,对广州中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州中院是否应裁定中止执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531号民事判决。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作出后,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专利权无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再审审查,并中止原判决、调解书的执行。
专利权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前款所称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执行;
侵权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反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未撤销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的,专利权人应当赔偿因继续执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撤销,专利权仍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前款所称判决、调解书直接执行上述反担保财产。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再审审查,并中止原判决、调解书的执行”中的“人民法院”应为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
本案中,光速公司是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审查,则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应裁定中止执行。
因此,光速公司认为其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则广州中院应裁定中止执行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本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531号民事判决认定光速公司侵害大长江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02××××.1、名称为“摩托车前大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28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申请号或专利号:201230025213.1,发文序号:2020011001449380,案件编号:6W113460,发明创造名称:摩托车前大灯),决定维持20123002521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由此可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531号民事判决涉及的专利号为ZL20123002××××.1、名称为“摩托车前大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未被宣告无效。
专利号201230025213.1、名称为摩托车前大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专利号201230025206.1、名称为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是不同的专利权,光速公司以专利号201230025206.1、名称为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为由要求中止或终结执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适用情形。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光速公司没有履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53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广州中院作出(2020)粤01执123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光速公司、岗仔商行、魏某某履行支付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光速公司未向广州中院提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531号民事判决的民事裁定,也未举证证明执行过程中存在上述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
因此,光速公司主张撤销广州中院(2020)粤01执1238号执行通知并中止执行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光速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广州中院(2020)粤01执异36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轻骑集团江门光速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执异36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