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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乐享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6民初31287号
案件名称北京乐享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乐享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6民初31287号原告:北京乐享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滨惠南二街128号2层128跃层1019室。

法定代表人:杨帆,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津,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3号楼27层2706-4(园区)。

法定代表人:晏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先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乐享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享食代公司)与被告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壹玖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乐享食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津、被告伍壹玖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享食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中国经营报》上对其涉案恶意侵权行为发布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且该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00元;

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包括律师费7970元、公证费2970元、交通费8000元、打印费1060元);

4.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专注于为餐饮项目提供商业选址、供应链管理、店铺设计、运营管理、技术培训等全方位服务,经营非尝范炸鸡汉堡、形容茶、希多乐等多个餐饮品牌,有多家门店,系第23222196号、第37392950号“非尝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UC浏览器等搜索引擎上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非尝范”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设置为搜索首页中商业推广的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smdq.663935.com的标题部分使用“非尝范炸鸡加盟”名称,让公众误以为其就是原告招商的官方网站及渠道,但点击上述内容后出现的却是被告推广的与原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同类品牌产品,故侵犯原告第23222196号、第37392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专业的公司通过上述恶意竞争方式抢夺原告品牌大量的流量,使原告丧失大量潜在的交易机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伍壹玖捌公司辩称,不同意乐享食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1.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在本案公证保全时涉案域名“smdq.663935.com”网站的主办方是被告,且目前涉案链接已断开,原告关于被告在UC浏览器搜索引擎上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非尝范”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设置为搜索首页中商业推广的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部分使用“非尝范炸鸡加盟”的名称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认可域名为663935.com的网站系被告主办,但不清楚域名为smdq.663935.com的网站主办方。

2.涉案链接的推广页面未使用商标“非尝范”,将“非尝范”作为搜索关键词没有发挥商标的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功能,不构成商标使用行为,被告未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3.涉案商标不具有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不易误认为涉案链接的推广页面的产品或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关联,本案将“非尝范”设置为关键词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4.被告与原告的产品或服务不属于同类竞争,不存在竞争,即便有消费者看到“非尝范”的品牌而点击了链接,也不可能从被告处购买到和原告类似的产品或服务,被告不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5.设置关键词“非尝范”进行竞价推广的行为没有给原告带来实际损害,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乐享食代公司为证明其在全国有上百家门店及品牌加盟费,提供了部分加盟合同复印件及部分加盟店照片打印件。

伍壹玖捌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认为乐享食代公司提交的加盟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且只有五家加盟店的照片,不能证明乐享食代公司拥有上百家门店的事实。

因该组证据无原件可供核实,且伍壹玖捌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3月7日,乐享食代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3222196号“非尝范”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第43类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餐厅;

自助餐厅;

旅游房屋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烹饪设备出租;

照明设备出租(截止),有效期至2028年3月6日。

2019年11月28日,乐享食代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7392950号“非尝范”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第35类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

寻找赞助;

会计;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商业企业迁移;

人事管理咨询;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市场营销;

广告宣传(截止),有效期至2029年11月27日。

(2020)闽证内字第5022号公证书显示,乐享食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8月1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已经过清洁检查的手机,在UC浏览器APP中搜索“非尝范炸鸡加盟”,从上至下第三个搜索结果标题为“非尝范炸鸡加盟,特色炸鸡,2人开店,四季热卖”,标题下方网络推广内容包含“炸鸡加盟,刚毕业也能跨界搞餐饮!

上门带店,系统培训,区域保护,全程指导;

炸鸡加盟,小店面大市场…”,网络推广内容下方显示“smdq.663935.com广告”,点击该搜索结果,网页中显示有“炸鸡加盟”“一家小店入大市”“团队指导保全程”“开店前中后经验直接送”“舌尖商机待你开启”“创业机密倾囊相授”及多张带有炸鸡等食品的图片等宣传介绍,不含有“非尝范”字样的内容,网页下方显示“版权所有: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

除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外,该份公证书中还包含其他一项取证过程,所涉内容与本案无关。

乐享食代公司认可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乐享食代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公证费,提交金额为5940元的公证费电子发票一张,发票代码为035001900211,发票号码为05067961。

乐享食代公司在(2020)京0106民初31196号案件中亦提交该电子发票作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票据。

乐享食代公司未就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打印费提交证据。

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查询,未查询到乐享食代公司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情况。

伍壹玖捌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伍壹玖捌公司称其为用户提供加盟招商的指导服务,不提供实体经营业务。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网页打印件、电子发票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乐享食代公司主张权利的第23222196号、第37392950号注册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作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伍壹玖捌公司辩称涉案域名对应的网页并非其主办、网页内容并非其发布、关键词并非其设置,但未能说明涉案网页的主办方、网页内容的发布方、关键词的设置方,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考虑到涉案网页明确注明版权所有者系伍壹玖捌公司,且663935.com网站系其经营,本院对伍壹玖捌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伍壹玖捌公司将“非尝范炸鸡加盟”字样设置为UC浏览器搜索的推广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部分使用“非尝范”名称,从而导致网络用户在搜索相关关键词时,涉案网站及所提供服务的链接出现在UC浏览器商业推广链接结果中,此种设置关键词并在链接名称中使用的行为,目的是链接到伍壹玖捌公司运营的网站中并指向其提供的加盟服务,系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对标识的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或者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害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伍壹玖捌公司设置的关键词、涉案链接名称均完整包含“非尝范”文字,与第23222196号、第37392950号注册商标相同。

涉案网站主要内容为炸鸡店的招商加盟推广,但并非“非尝范”品牌,当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有意通过该网站链接进一步了解乐享食代公司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或有加盟意图时,以涉案二商标主要识别部分“非尝范”文字作为搜索关键词进行搜索的可能性极大,伍壹玖捌公司使用的涉案关键词含有“非尝范”字样,容易使这些消费者或经营者认为涉案加盟服务与涉案二权利商标所标识的“非尝范”品牌权利人或其门店存在特定联系,与第232221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内的餐厅、自助餐厅等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与第3739295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内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故本院认为伍壹玖捌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乐享食代公司对第23222196号、第37392950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乐享食代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乐享食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伍壹玖捌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伍壹玖捌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乐享食代公司主张伍壹玖捌公司在《中国经营报》上发布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因乐享食代公司未在本案中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产生不良影响导致商誉减损,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乐享食代公司主张的公证费,鉴于涉案公证书中涉及其他与本案无关的域名取证情况,故本院将根据公证费的合理性、必要性等具体情况对公证费数额予以确定。

关于乐享食代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鉴于确有委托律师出庭,故本院将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具体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乐享食代公司主张的打印费、交通费,无任何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乐享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

二、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乐享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理支出2800元;

三、驳回北京乐享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北京乐享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75元(已交纳),由北京伍壹玖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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