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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爱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754号
案件名称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爱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爱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134号2幢106-1室。

法定代表人:林伊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爱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科创路30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子,北京嘉润(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爱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格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2月4日对本案进行询问。

上诉人德润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斌,被上诉人爱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原审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润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德润堂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判令爱格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专利号为ZL20172068XXXX.1、名称为“挤水操作省力的自挤水发泡棉头拖把”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技术方案的本质在于通过挤压部件的摆动改变挤水口内径的大小,从而使得在发泡棉头在上移、下移过程中受挤压的程度不同,进而既可对发泡棉头挤水又便于发泡棉头退出;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本质是通过挤压部件的上挤水辊在长条形凹槽内的上下摆动以改变挤水口内径的大小,从而使得在发泡棉头在上移、下移过程中受挤压的程度不同,实现既可挤水又便于发泡棉头退出的目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本质相同,结构、功效相同或相近,构成专利侵权。

(二)原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特征“挤压部件”解释错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该技术特征。

首先,原审判决仅依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56]段描述的一个特定具体实施例对“挤压部件”进行解释,并将该特定的具体实施方式解释到权利要求3中进行侵权比对,不当缩小了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7]段、[0056]段、[0059]段、[0063]段、[0065]段共给出了五个“挤压部件”的具体实施方式,该五个具体实施方式共同具有的技术特征应为“挤水辊、安装挤水辊的挤压板、挤水辊与挤压板配合实现挤水辊摆动改变挤水口大小”;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括上挤水辊、下挤水辊、安装板,上挤水辊设于安装板上部的长条形凹槽内,并可在凹槽内上下摆动从而改变挤水口大小。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的“挤压部件”,原审判决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具体细节差别、转动板的铰接位置与涉案专利不同,不影响二者技术方案的一致性。

(三)原审判决对涉案专利的“挤压部件设于穿口内”技术特征解释错误,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

首先,通过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看出,涉案专利在摆动过程中挤压部件的某一部分也会延伸至穿口之外,且挤压部件设于穿口内目的在于对通过穿口的发泡棉头进行挤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亦没有限定挤压部件的全部或部分设于穿口内;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挤压部件的主要部分设于穿口内,其中上挤压辊在挤压部件的上侧,但各个挤压辊都能对经过穿口的发泡棉头进行挤压,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挤压部件设于穿口内”的技术特征。

(四)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上移过程中发泡棉头(2)产生的第一变形量(Δh1)大于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下移过程中发泡棉头(2)产生的第二变形量(Δh2)”,是指发泡棉头在上移或下移完成之后的变形量的变化差距;

被诉侵权产品挤压部件使得在发泡棉头上移时上挤水辊摆动到靠近发泡棉头底面的位置从而挤水口最小,发泡棉头受挤压程度最大,产生较大的第一变形量,在发泡棉头下移时上挤水辊摆动到远离发泡棉头底面的位置从而挤水口最大,发泡棉头受挤压程度最小,产生较小的第二变形量。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上述关于变形量大小变化的技术特征。

(五)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未摆动的挤压部件”并非限定挤压部件不能摆动。

涉案专利的核心发明点在于通过挤压部件的摆动改变挤水口的大小以实现对发泡棉头的不同挤压程度,故该技术特征是指挤压部件是在“在未摆动的状态下”产生第一变形量;

被诉侵权产品在通常使用状态下,上挤水辊是位于安装板凹槽的靠近发泡棉底面的顶端,在发泡棉头上移的过程中,上挤水辊并未在凹槽内摆动;

即便实践中上挤水辊位于安装板凹槽的远离发泡棉头底面的一端,发泡棉头上移并带动上挤水辊上移至凹槽顶端的过程,在形成这个不摆动的状态后才产生第一变形量,具备涉案专利中的“未摆动的挤压部件使发泡棉头产生第一变形量”的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挤压部件中的转动板在发泡棉头上移时的转动,只是为了“形成挤压部件处于不摆动状态”的动作,且是在“上挤水辊在条形凹槽内未摆动状态”之外新增的技术手段,转动板的转动只是为了平衡下挤水辊的挤压力和对挤水口进行微调以便于发泡棉头通过。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专利侵权。

爱格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德润堂公司上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权利要求3记载的“挤压部件”是功能性技术特征,爱格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这一技术特征。

首先,德润堂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权利要求3记载的“挤压部件”是功能性技术特征表示无异议;

其次,权利要求3中未对挤压部件的结构、实现位置可变换并能相对于挤水架摆动的方式进行描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无法直接、确定地得到具体实施方式;

第三,德润堂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以说明书[0056]段第1-2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为准;

第四,被诉侵权产品的挤压部件包括转动板,转动板的中部可转动连接在穿口中部,转动板上设置有三个挤水辊,上下两辊分别位于穿口的上端和下端,转动板上部设置有长条形凹槽,上挤水辊可以在凹槽内移动,被诉侵权产品的转动板的设置位置与涉案专利的挤压板的设置位置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转动板可根据需要调整角度,并使得转动板上的挤水辊可在转动板的长条形凹槽中移动,在不同时刻保证不同的挤水辊接触发泡棉头,挤水效果更好,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挤压部件与涉案专利的挤压部件技术手段、技术效果不同,两者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明确限定挤压部件设于穿口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这一技术特征。

首先,涉案专利说明书通篇均是描述挤压部件设于穿口内,并没有挤压部件超过穿口的表述;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转动板设于穿口的外侧,其上侧和下侧也均突出于穿口,上下两个挤水辊分别位于穿口的上端和下端,挤压部件并非设于穿口内,如此设置的目的在于挤水时,增大与发泡棉头的接触面积,并能够根据需要调整角度,使得挤水效果更好。

(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明确限定第一变形量大于第二变形量,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这一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中所指的变形量是发泡棉头相对挤水架上移或者下移时发泡棉头所产生的变形量,且上移产生的变形量要大于下移产生的变形量。

而被诉侵权产品挤压部件的转动板在上移或者下移过程中,均得转动,从而使得发泡棉头在上移过程中或者下移过程中变形量是变化的,上移过程中发泡棉头的变形量并非一直大于下移过程中的发泡棉头的变形量。

(四)权利要求3明确限定发泡棉头上移过程中挤压部件不摆动,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这一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在发泡棉头进入穿口并上移的过程中,挤压部件需要活动,上端朝远离棉头方向活动,下端朝靠近棉头方向活动,之后当挤压部件的底边与发泡棉头完全接触后,挤压部件不活动,被诉侵权产品的挤压部件不仅增加与发泡棉头的挤水面积,还能够随着挤压力以及运动轨迹的变化调整角度,多次挤压,达到更好的挤水效果。

德润堂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德润堂公司起诉请求:1.爱格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拖把,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爱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5万元;

3.爱格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3日,德润堂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8年6月22日,获得专利授权。

此后,德润堂公司发现爱格公司在天猫“爱格旗舰店”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巨大,侵害了德润堂公司的专利权,严重影响了德润堂公司专利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及销售量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德润堂公司申请撤回对天猫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7年6月13日,德润堂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22日。

2020年1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第428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42877号无效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8无效,在权利要求3-7、9-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庭审中,德润堂公司明确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3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1.一种挤水操作省力的自挤水发泡棉头拖把,包括拖把杆(1)、发泡棉头(2),其特征在于:所述发泡棉头(2)活动连接在拖把杆(1)的下端,所述拖把杆(1)上设有挤水架(3),拖地时发泡棉头(2)脱离挤水架(3),挤水架(3)上设有能对通过挤水架(3)的发泡棉头(2)进行挤压的挤压部件,该挤压部件的位置可变换,使得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上移时的挤压部件所在的位置与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下移时的挤压部件所在的位置不同,从而实现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上移过程中发泡棉头(2)产生的第一变形量(Δh1)大于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下移过程中发泡棉头(2)产生的第二变形量(Δh2)。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挤水操作省力的自挤水发泡棉头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挤压部件用以对发泡棉头(2)的底面(S)进行挤压实现挤水,在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上移时,挤压部件使发泡棉头(2)在厚度方向(H)产生所述第一变形量(Δh1),在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下移时,挤压部件使发泡棉头(2)在厚度方向(H)产生所述的第二变形量(Δh2)。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挤水操作省力的自挤水发泡棉头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挤水架(3)具有供发泡棉头(2)的端面(M)穿过的穿口(X),所述挤压部件设于穿口(X)内并能相对挤水架(3)摆动,挤水时发泡棉头(2)转至其端面(M)与所述穿口(X)对准位置,在发泡棉头(2)进入穿口(X)上移的过程中,未摆动的挤压部件使发泡棉头(2)产生所述的第一变形量(Δh1),在发泡棉头(2)进入穿口(X)下移的过程中,摆动后的挤压部件使发泡棉头(2)产生所述的第二变形量(Δh2)。

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0056]段记载:第二实施例和第一实施例的不同点在于:挤压部件包括挤压板5,挤压板5上设有用以与发泡棉头2的底面接触的挤水辊4,挤压板5的下端铰接在穿口X内,穿口X内设有使挤压板5的上端保持朝靠近发泡棉头2的底面方向偏转趋势的弹性件7,弹性件7采用扭簧,穿口X内还设有对挤压板5转动位置进行限位的限位部9,在弹性件7和限位部9的共同作用下,挤压板5始终保持在自下而上逐渐朝发泡棉头2的底面S方向倾斜的状态。

挤压板5的上端具有向外伸出穿孔且呈斜面的导向面。

2019年4月28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书公证人员接收了圆通速递派送至公证处的一个包裹,随后将上述包裹放入证据保管室。

2019年5月9日,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裹取出,并现场监督德润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宏拆开包裹,从中拆出三件独立包装的商品进行查看;

罗宏拆开其中一件包装,取出所有物品进行查看、组装,然后拆除组装,并将所有取出的物品装入商品原包装箱内。

公证人员对该包装箱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

余下的未拆封的两件商品及上述密封后的包装箱交由罗宏带回自行保管。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浙杭东证字第6315号公证书。

2019年5月9日,德润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宏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书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搜索进入淘宝网,登录后,在“已买到的宝贝”页面查看订单号为“423221504837068951”的订单。

该订单显示“爱格旗舰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89/件,数量3,总价267元。

订单中的物流信息显示为圆通速递。

点击交易快照,打开相应页面后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为89-139元/件,月销量3001,累计评价787,库存1252件。

爱格旗舰店的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爱格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浙杭东证字第6342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实物的外包装上标注有“aige爱格家居”字样。

现场拆封后内有拖把部件若干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说明书上有“aige”字样,并标注了爱格公司名称、地址等信息。

爱格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天猫网“爱格旗舰店”,系其经营。

将包装内拖把部件组装后进行比对,德润堂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专利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相同的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侵权。

爱格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另查明,爱格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8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居用品、厨房用具(不含木竹制品)等产品的制造、加工、销售等。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经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德润堂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德润堂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3作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爱格公司认为二者不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特征“挤压部件” 德润堂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挤压部件”为功能性特征,应以说明书第[0056]段第1-2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为准,被诉侵权产品中连接挤水辊两侧的板为挤压板。

爱格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挤压部件”应以说明书第[0056]段整段记载的结构为准,被诉侵权产品中无挤压板和限位部,虽然设有扭簧,但其是为了活动连接挤压部,作用不同。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对于“挤压部件”这一技术特征并未给出具体实现方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亦无法依据该表述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的具体结构、方法等技术方案,故该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本案专利在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对于“挤压部件”的技术方案作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后足以了解并据以实施该技术方案,故可依据上述限定明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挤压部件”的保护内容。

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0056]段记载:“挤压部件包括挤压板5,挤压板5上设有用以与发泡棉头2的底面接触的挤水辊4,挤压板5的下端铰接在穿口X内”。

对于爱格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挤压部件应以说明书第[0056]段的整体记载为准”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56]段第1-2行记载的技术内容已经清楚、完整的限定了挤压部件的结构,其可以实现对通过挤水架的发泡棉头进行挤压,而弹性件和限位部均设置挤水架上,二者共同作用下使得挤压板始终保持在自下而上逐渐朝发泡棉头的底面方向倾斜的状态,故爱格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公开挤压部件,其包括转动板,转动板的中部可转动连接在穿口中部,转动板上设置有三个挤水辊,上下两个挤水辊分别位于穿口的上侧和下侧,转动板上部设置有长条形凹槽,上挤水辊可以在凹槽内移动。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中转动板的设置位置及其作用与涉案专利限定的挤压板不同。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包含转动板和三个挤水辊的挤压部件与涉案专利中包含挤压板和挤水辊的挤压部件均能够实现对通过挤水架的发泡棉头进行挤压的功能,但被诉侵权产品中转动板的中部铰接在穿口的中部,该转动板可以绕该铰接点转动,可根据需要调整转动板的角度,使得转动板上挤水辊可在转动板的长条形凹槽中移动,在不同时刻保证不同的挤水辊接触发泡棉头,挤水效果好。

故被诉侵权产品为了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提供了一种解决该技术问题的不同的技术手段,其挤水效果好。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转动板的设置位置及其作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挤压板的设置位置及其作用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故,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挤压部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挤压部件”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特征“挤压部件设于穿口内” 德润堂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并未限定穿口的空间形状,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挤压部件设于穿口内。

爱格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挤压部件设于穿口外侧,其挤水部件明显超出挤水头的水平长度和纵向高度。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挤压部件设于穿口内”,但并未限定穿口的空间形状,仅明确了挤压部件的设置位置,是位于穿口内部。

被诉侵权产品公开挤压部件,其包括转动板,转动板的中部可转动连接在穿口中部,转动板的上侧和下侧均突出于穿口,转动板上设置有三个挤水辊,上下两个挤水辊分别位于穿口的上侧和下侧,转动板上部设置有长条形凹槽,上挤水辊可以在凹槽内移动。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中包含转动板和挤水辊的挤压部件的结构和设置位置与涉案专利中包含挤压板和挤水辊的挤压部件的结构和设置位置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中将转动板的上下部分以及上下辊设置在穿口上下两侧的目的在于,在转动板绕铰接点转动的过程中,转动板最上侧的挤水辊可在转动板的长条形凹槽中移动,可根据需要调整转动板的角度,且转动板下侧的两个挤水辊在开始挤水时与发泡棉头的接触面积大,挤水效果好。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挤压部件的设置位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挤压部件的设置位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故,被诉侵权产品中挤压部件的设置位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挤压部件设于穿口内”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特征“从而实现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上移过程中发泡棉头(2)产生的第一变形量(Δh1)大于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下移过程中发泡棉头(2)产生的第二变形量(Δh2)”和“在发泡棉头(2)进入穿口(X)上移的过程中,未摆动的挤压部件使发泡棉头(2)产生所述的第一变形量(Δh1),在发泡棉头(2)进入穿口(X)下移的过程中,摆动后的挤压部件使发泡棉头(2)产生所述的第二变形量(Δh2)” 德润堂公司认为,应仅以被诉侵权产品中两辊接触发泡棉头过程中的变形量和三辊接触发泡棉头过程中的变形量之间的大小关系与涉案专利限定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发泡棉头上移过程中,预挤压过程中挤压部件是摆动的,在挤压过程中,上下两个辊不摆动,在下移过程中,由两辊变成三辊的过程,为摆动的过程,摆动后三辊在一个平面上,共同接触发泡棉头。

爱格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发泡棉头相对挤水架从上往下刚开始移动的过程,以及从下往上刚开始移动的过程,两者的变形量基本相同,仅在上移过程中上下两辊完全挤压发泡棉头、下移动过程中三个挤水辊共同接触发泡棉头,其变形量的大小关系才与涉案专利限定的变形量的关系相同,且在上移的过程中,发泡棉头刚进入穿口时,是摆动的状态,不是未摆动的挤压部件。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上移过程中发泡棉头(2)产生的第一变形量(Δh1)大于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下移过程中发泡棉头(2)产生的第二变形量(Δh2)”和“在发泡棉头(2)进入穿口(X)上移的过程中,未摆动的挤压部件使发泡棉头(2)产生所述的第一变形量(Δh1),在发泡棉头(2)进入穿口(X)下移的过程中,摆动后的挤压部件使发泡棉头(2)产生所述的第二变形量(Δh2)”,即涉案专利限定的变形量是指在发泡棉头整个上移或下移过程中产生的变形量,且未摆动的挤压部件是指发泡棉头进入穿口上移的整个过程,挤压部件不摆动,故对德润堂公司提出的“以被诉侵权产品两辊接触发泡棉头过程中的变形量和三辊接触发泡棉头过程中的变形量之间的大小关系以及挤压部件是否摆动进行比对”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公开挤压部件,其包括转动板,转动板的中部可转动连接在穿口中部,转动板上设置有三个挤水辊,转动板上部设置有长条形凹槽,上挤水辊可以在凹槽内移动。

被诉侵权产品的操作过程为:在发泡棉头相对挤水架刚开始上移时,三个挤水辊位于一个平面上接触发泡棉头对其进行挤压,此时发泡棉头在厚度方向上的第一变形量较小,随着发泡棉头上移,转动板随之转动,上挤水辊在长条形凹槽内移动,第一变形量逐渐增大,中挤水辊脱离发泡棉头,上挤水辊和下挤水辊压紧发泡棉头进行挤水,此时发泡棉头在厚度方向上的第一变形量最大,并维持该第一变形量直至发泡棉头上移至最上端;

在发泡棉头相对挤水架由上移切换至下移时,随着发泡棉头的下移,转动板随之转动,上挤水辊在长条形凹槽内移动,发泡棉头在厚度方向上的第二变形量逐渐减小,当上挤水辊移动至长条形凹槽靠近发泡棉头底面一侧时,三个挤水辊位于一个平面上接触发泡棉头,第二变形量减至最小,并维持该第二变形量直至发泡棉头脱离穿口。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操作过程中挤压部件的位置变换方式,以及发泡棉头在上移过程和下移过程中产生的变形量的变化均与涉案专利限定的不同。

对于第一变形量和第二变形量的大小关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发泡棉头上移过程中的第一变形量大于下移过程中的第二变形量,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第一变形量在发泡棉头上移过程中由“三个挤水辊在一个平面下的变形量”逐渐增大至“上下两个挤水辊挤压发泡棉头的变形量”,第二变形量在发泡棉头下移过程中由“两个挤水辊挤压发泡棉头的变形量”逐渐减小至“三个挤水辊在一个平面下的变形量”,因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第一变形量和第二变形量是变化的,存在相同的情形。

而导致变形量发生逐渐变化的原因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中挤压部件的结构、设置方式与涉案专利限定的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中转动板的中部铰接在穿口的中部,该转动板可以绕该铰接点转动,可根据需要调整转动板的角度,使得转动板最上侧的挤水辊可在转动板的长条形凹槽中移动,在不同时刻保证不同的挤水辊接触发泡棉头,挤水效果好。

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第一变形量和第二变形量的变化趋势和大小关系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从而实现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上移过程中发泡棉头(2)产生的第一变形量(Δh1)大于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下移过程中发泡棉头(2)产生的第二变形量(Δh2)”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对于挤压部件的摆动方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发泡棉头进入穿口上移过程中,挤压部件不摆动,而发泡棉头下移过程中,挤压部件摆动。

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在发泡棉头进入穿口上移的过程中,挤压部件中的转动板发生转动,上挤压辊在转动板的长条形凹槽内向发泡棉头顶部方向移动,在发泡棉头下移的过程中,转动板发生转动,上挤压辊在转动板的长条形凹槽内向发泡棉头底面方向移动,故挤压部件在上移和下移过程均发生转动。

而导致挤压部件在上移过程中摆动的原因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中挤压部件的结构、设置方式与涉案专利限定的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中转动板的中部铰接在穿口的中部,该转动板可以绕该铰接点转动,可根据需要调整转动板的角度,使得转动板最上侧的挤水辊可在转动板的长条形凹槽中移动,在不同时刻保证不同的挤水辊接触发泡棉头,挤水效果好。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挤压部件的摆动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在发泡棉头(2)进入穿口(X)上移的过程中,未摆动的挤压部件使发泡棉头(2)产生所述的第一变形量(Δh1),在发泡棉头(2)进入穿口(X)下移的过程中,摆动后的挤压部件使发泡棉头(2)产生所述的第二变形量(Δh2)”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德润堂公司提出的要求爱格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主张均不成立。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德润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70元,均由德润堂公司负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第[0047]段记载:第一实施例中的挤压部件包括挤压板5和连接板6,挤压板5上设有用以与发泡棉头2的底面S接触的挤水辊4,挤压板5可转动地约束在穿口X内并能沿穿口X的轴向在一定范围内上下移动,连接板6的一端转动连接在穿口X内,连接板6的另一端则与挤压板5的上端铰接,穿口X内设有使连接板6的下端保持朝靠近发泡棉头2的底面S方向偏转趋势的弹性件7,弹性件7采用扭簧,穿口X内设有对连接板6上移进行限位的限位结构。

第[0059]段记载:第三实施例和第一个实施例的不同点在于:挤压部件包括挤压板5,挤压板5上设有用以与发泡棉头2的底面S接触的挤水辊4,挤压板5的下端铰接在穿口X内,穿口X内设有对挤压板5的转动位置进行限位的限位部9,同时,挤压板5的上端通过可解锁的锁定结构锁定在穿口X内,在挤压板5的上端被锁定结构锁定的状态下,挤压板5保持在自下而上逐渐朝发泡棉头2的底面S方向倾斜的位置。

第[0063]段记载:第四实施例和第三个实施例的不同点在于:穿口X内设有使挤压板5的上端保持朝靠近发泡棉头2的底面S方向偏转趋势的弹性件7。

第[0065]段记载:第五实施例和第一个实施例的不同点在于:挤压部件包括挤压板5,挤压板5上设有用以与发泡棉头2的底面S接触的挤水辊4,挤压板5的上端铰接在穿口X内并能使挤压板5的下端实现摆动,穿口X内设有使挤压板5的下端保持封堵主穿口X趋势的弹性件7、及对挤压板5的转动位置进行限位的限位部9,在挤压板5的下端翻转至与限位部9抵触状态下,挤压板5保持在自下而上逐渐朝发泡棉头2的底面S方向倾斜的位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挤压部件”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解释》中所称“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司法实践中通常简称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 本案中,权利要求3中的“挤压部件”,“挤压”系一种功能性描述,“部件”也未给出结构等实质性技术信息,尽管根据权利要求3可以获知“挤压部件”与其他技术特征之间的位置关系,即“挤压部件”“设于穿口内”且“该挤压部件的位置可变换”“能相对挤水架摆动”,以此实现“能对通过挤水架的发泡棉头进行挤压”的功能,但是权利要求3并未给出“挤压部件”的具体结构,以及“挤压部件”与其他技术特征之间如何实现连接、位置变换和摆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3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的具体实现方式。

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挤压部件”属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德润堂公司上诉称,第42877号无效决定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证据1中“挤水凸块7相当于本专利的挤压部件”、证据2中“刮水条6相当于本专利的挤压部件”,因此德润堂公司主张该无效决定表明“挤压部件”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知识就能够确定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第42877号无效决定中的证据1(CN206896308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和证据2(CN20543359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分别披露了“挤水凸块”和“刮水条”的具体实施方式,两者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挤压部件”仅在功能上相当,两者的具体实施方式并不相同,进一步表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现有知识,并不能确定“挤压部件”的具体实施方式。

因此,德润堂公司关于“挤压部件”并非功能性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知识就能够确定的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挤压部件”技术特征。

《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 本院认为,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在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时,应该将各种具体实施方式分别、并列地作为该功能性特征的内容。

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0047]段、[0056]段、[0059]段、[0063]段、[0065]段对“挤压部件”分别作出限定:第[0047]段确定的第一实施例中,挤压部件包含挤压板和连接板,挤压板上设有用以与发泡棉头的底面接触的挤水辊,挤压板可转动地约束在穿口内并能沿穿口的轴向在一定范围内上下移动,连接板一端转动连接在穿口内,连接板的另一端则与挤压板的上端铰接。

第[0056]段确定的第二实施例中,挤压部件包括挤压板,挤压板上设有用以与发泡棉头的底面接触的挤水辊,挤压板的下端铰接在穿口内,穿口内设有使挤压板的上端保持朝靠近发泡棉头的底面方向偏转趋势的弹性件。

第[0059]段确定的第三实施例、第[0063]段的第四实施例、第[0065]段确定的第五实施例是对第二实施例的进一步限定,其挤压部件均包括挤压板,挤压板上设有挤水辊,挤压板的下端铰接在穿口内。

原审判决仅以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56]段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来确定功能性特征的内容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挤压部件包括转动板,转动板的中部可转动连接在穿口中部,转动板上设置有三个挤水辊,上下两个挤水辊分别位于穿口的上侧和下侧,转动板上部设置有长条形凹槽,上挤水辊可以在凹槽内移动。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挤压部件中转动板的角度可变动,带动挤水过程中转动板上的上挤水辊可在转动板的长条形凹槽中移动,从而使得上挤水辊接触发泡棉头的程度逐渐加大,其他挤水辊接触发泡棉头的程度逐渐减小,故被诉侵权产品提供了一种与涉案专利不同的解决挤水问题的技术方案,并能达到更好的挤水效果,故被诉侵权产品中挤压部件与涉案专利中的挤压部件既不构成相同亦不构成等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挤压部件”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基于上述分析,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挤压部件”的技术特征,依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鉴于此,上诉人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本院无需予以评述。

综上,德润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关功能性特征内容的认定虽有瑕疵,但不影响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阳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何 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754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张晓阳 审判员:傅 蕾、何 隽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24日 涉案专利 专利号为ZL20172068XXXX.1、名称为“挤水操作省力的自挤水发泡棉头拖把”实用新型专利 关 键 词 功能性特征;

专利权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爱格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1.功能性特征的解释;

2.专利权保护范围 裁判观点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在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时,应该将各种具体实施方式分别、并列地作为该功能性特征的内容。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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