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民初19477号原告:谢从真,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兰,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健,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天园缘汁原味小吃店,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骏景花园骏北街0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1Q。
经营者:陈殷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裕武,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凯,男,1968年7月4日出生,香港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裕武,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盛士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机场路1438号之一尚明大厦18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P。
法定代表人:路文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剑,广东中屹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味极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机场路1438号之一尚明大厦18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30。
法定代表人:任丽鹏。
原告谢从真与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天园缘汁原味小吃店(以下简称缘汁原味小吃店)、傅凯、广州盛士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士达公司)、广州味极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极限公司)著作权侵权、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从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兰、李梓健,被告缘汁原味小吃店、傅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余裕武,以及被告盛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味极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从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5482956号、第236606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3、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至尊比萨”、装潢“”相近似的标志;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5、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1671.15元(包括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2400元,打印费57.15元,购物费38元);
6、被告在《羊城晚报》《广州日报》公开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享有第25482956号“”、第23660601号“至尊萨”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
三、原告使用在餐饮服务上的“至尊比萨”“”标识经过持续的广泛使用及宣传推广,成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装潢。
2015年8月21日,原告成立个体工商户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致尊比萨店,使用“至尊比萨”“”标识提供餐饮服务。
为了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发展业务,加强管理,原告先后成立了深圳市至尊比萨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佛山市至尊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加盟餐饮门店进行统一管理、对“至尊比萨”“”餐饮服务进行宣传推广。
自2015至今,原告一直持续在餐饮门店招牌、菜单、外卖包装盒、美团网站、外卖平台以及广告宣传等上使用“至尊比萨”“”标识。
经过原告持续的宣传和投入,自营及加盟的“至尊比萨”餐饮服务门店已超过300家,其中仅在广州的门店就多达90家。
原告的餐饮门店依靠优质的产品和服务及广泛的宣传推广,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各门店的堂食和外卖销售量高。
同时,原告的“至尊比萨”餐饮服务先后获得“2019年度最佳连锁品牌”“2019年度最具投资价值品牌”“2019年度中国餐饮连锁加盟意面披萨最佳网络人气品牌”、“中国连锁创新百强”等荣誉。
原告使用在餐饮服务上的“至尊比萨”“”标识经过持续广泛使用及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
四、被告未经许可,在提供餐饮服务过程中使用“”标识的行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提供餐饮服务过程中,在店招、外卖盒、菜单等上使用“”“至尊比萨”标志。
为进行证据保全,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于2019年11月21日在被告经营的餐饮门店购买了一份食品,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了(2019)粤广南方第061413号公证书。
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
餐厅;
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被告使用的“”标志,与原告第25482956号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圆环、飘带组成的整体图形以及圆环顶端字母的排列方式相同,仅在内圆的字母排列的位置上略有不同,二者的构图和整体外观高度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使用的“”标志、“至尊比萨”标志与原告“至尊萨”注册商标相比,二者的文字“至尊比萨”与“至尊萨”仅一字之差,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提供餐饮服务过程中使用“”“至尊比萨”标志的行为,侵害原告第25482956号、第236606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被告使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五、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被告在提供餐饮服务过程中大量使用“”“至尊比萨”标识,侵权情节十分恶劣,获利巨大,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造成严重损害,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被告缘汁原味小吃店、傅凯共同辩称:一、源汁原味小吃店经营资质系傅凯从该店经营者陈殷杰处借用所得,陈殷杰并未参与实际经营,对被告使用缘汁原味小吃店的资质加盟“至尊比萨”一事,陈殷杰并不知情。
二、被告使用的“至尊比萨”及“”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不构成近似。
即使构成近似,但是原告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其使用的是“至尊比萨”以及“”标识,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即便上述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但傅凯在使用涉案标识时并不知道涉案标识构成侵权,可以证明其是合法取得并能够说明提供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对“”享有著作权,涉案美术作品权属不明,原告无权针对该美术作品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进行赔偿。
五、原告与“至尊比萨”及“”装潢并未形成一一对应的唯一关系,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对象,无权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并赔偿损失。
六、被告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原告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等费用。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士达公司辩称:一、盛士达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
盛士达公司与缘汁原味小吃店、傅凯是互为独立的主体,两者之间没有人员、物质上的共有或者投资控股关系,没有实施共同经营。
盛士达公司有香港至尊比萨公司的合法授权,对于相关标识和名称是否侵权并不知情。
盛士达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与缘汁原味小吃店、傅凯之间也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两者之间仅是转授权的关系,在转授权时向香港至尊比萨公司及其负责人索取了授权书、商标证、版权证等文件,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盛士达公司不是案涉行为的侵权主体。
二、被告不构成著作权或商标侵权。
原告的美术作品本身属于在公共元素上再创作,独创性很低,且二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作品有较大的区别,被告使用的标识也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不同作品,不构成侵权。
关于不正当竞争,盛士达公司与原告从事经营的行业分类不同,两者并非同行业竞争。
盛士达公司在接受案外人的商标合法授权后,转授权缘汁原味小吃店、傅凯使用“至尊比萨”及相关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使用涉案标识时间非常短,原告美术作品创造性极低,且盛士达公司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只是在转授权过程中收取了傅凯定金20500元,该金额大部分是设备及相关耗材的货款,本案所涉侵权行为产生的相关结果与盛士达公司无关。
“至尊比萨”品牌实际上是由行业内包括原告以及陈天龙等人共同运营、推广的结果,只是在市场上主要以原告的名字来进行,且原告也没有“至尊比萨”的商标权,即使“至尊比萨”享有一定影响力也并非由原告独占。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盛士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涉案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情况第2548295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餐馆;
酒吧服务;
餐厅;
咖啡馆;
流动饮食供应等,有效期限自2018年8月14日至2028年8月13日止。
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17年7月24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11月14日。
第23660601号“至尊萨”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餐馆;
酒吧服务;
餐厅;
咖啡馆;
流动饮食供应等,有效期限自2018年4月21日至2028年4月20日止。
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17年5月2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4月21日。
粤作登字-2018-F-00029257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美术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原告,创作完成日期为2015年6月3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5年8月1日,登记日期为2018年11月22日。
原告为证明上述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提交了:1、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致尊比萨店企业信用信息,显示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8月21日,经营者为原告;
2、(2018)粤佛岭南第765、803号公证书,显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致尊比萨店自2015年起入驻美团网,店铺名称为“至尊比萨(三水店)”,店铺头像使用“”标识,2015年-2018年间店铺套餐销量近十万件,6000多名消费者进行评价;
3、(2019)粤佛岭南第215、214号公证书,显示至尊比萨品牌店遍布广州、东莞、深圳等地,该店铺在美团外卖、饿了么平台的营业额较高;
4、佛山市至尊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新至尊披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显示该两公司成立于2017年,法定代表人均为原告;
5、深圳地铁投放广告的合同及发票、广告照片,美团外卖技术服务合同,视频推广服务合同及发票,合作协议书,GFE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届广州特许连锁加盟展览会参展合同及发票、参展照片及其他广告宣传合同、发票等,显示原告在深圳地铁、展会以及美团、头条号、企鹅号、百家号、优酷土豆、搜狐号、官方微信公众号等网络平台为“至尊比萨”品牌餐饮进行宣传推广;
6、荣誉证书,显示“至尊比萨”品牌餐饮荣获GFE第三十八届广州特许连锁加盟展览会“2019年度最具投资价值品牌”、“2019年度最佳连锁品牌”,GFE第三十九届广州餐饮加盟展“2019年度餐饮优秀连锁品牌”、“2019年度大会推荐品牌”,GFE第四十届广州餐饮加盟展“大会推荐品牌”、“2020年度优秀餐饮连锁品牌”,2019年中国餐饮连锁加盟年度峰会组委会颁布的“2019年度中国餐饮连锁加盟「意面披萨」最佳网络人气品牌”等荣誉;
7、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录屏,显示取证日期为2020年9月10日,该可信时间戳录屏取证的涉案“至尊萨”“”注册商标使用于地铁广告宣传、餐饮门店店招、店内装饰并发布在微信朋友圈的照片;
8、(2018)粤佛岭南第766、927号公证书,显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致尊比萨店自2015年起入驻百度糯米,店铺名称为“至尊比萨(三水店)”,多名消费者进行评价;
9、(2018)粤佛岭南第946号公证书,显示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间,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致尊比萨店在美团网的堂食套餐的销售额达到79万多元;
10、“至尊比萨”加盟门店统计表、加盟协议,显示经原告自行统计,“至尊比萨”品牌加盟商已有369家,遍布广东、广西、湖北、江西、浙江、湖南、安徽等地;
11、多份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自2015年开始使用“”商业标识等,但无提交相应的生效证明材料。
二、被诉侵权相关事实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2019)粤广南方第06141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21日,佛山市至尊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广州市天河区骏景路附近一标有“至尊比萨”“PANNTEA盼茶”字样招牌的店铺,代理人以现场购买的方式在该店铺购买食品一袋并打包带走。
代理人的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公证人员对代理人上述取证的场所所在位置、周边环境、现场情况及手机支付的详情进行了拍照。
上述取证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包装盒内的食品取出,再将该包装盒及相关物品装入封存袋粘贴封条进行了封存。
公证书附件显示,该餐饮店铺在店招、包装盒等处使用“”及“至尊比萨”标识。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的封存状态完好。
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封存物无异议,不需要拆封。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诉标识“至尊比萨”与其第23660601号“至尊萨”商标近似,侵犯了第236606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标识“”则侵犯了第25482956号、第236606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侵犯了粤作登字-2018-F-00029257号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使用上述被诉标识的行为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被告缘汁原味小吃店将其店铺出租给被告傅凯进行经营的行为,属于共同经营;
被告盛士达公司、味极限公司将被诉标识授权给被告傅凯使用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提交了(2020)粤广南方第008975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4月期间,涉案“至尊比萨”店铺仍入驻美团外卖平台,店铺在该平台上公示的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者为被告缘汁原味小吃店;
原告提交展会宣传单、网页截图及微信文章等,拟证实经营“至尊比萨”品牌具有较高收益。
三、被告的举证情况被告缘汁原味小吃店、傅凯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资料,显示香港至尊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第304636828号“至尊比萨”商标的权利人,注册类别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以及第43类餐厅、咖啡馆等,注册日期为2018年8月16日;
2、定金合同、经营合同、收款收据以及授权书,载明被告盛士达公司授权被告傅凯使用“至尊比萨”品牌开设店铺,授权期限自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被告傅凯先后支付了定金、品牌使用费,收款人为被告盛士达公司及味极限公司;
3、商标授权声明,显示2019年4月13日,香港至尊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味极限公司白云分公司无偿使用第304636828号“至尊比萨”商标;
4、第9435555号“尊宝比萨”商标详情打印件,主张原告的权利商标与该商标高度近似,且该商标注册日早于原告的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日期;
5、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商品名称“至尊比萨”及“”相类似的标识、装潢并未只有原告使用,“至尊比萨”品牌并未与原告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停止使用。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盛士达公司辩称其通过案外人授权后再转授权给被告傅凯使用,对涉案标识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为此提交了:1、商标品牌授权书,载明2019年1月1日,香港至尊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被告盛士达公司在中国范围内独家使用“至尊比萨”商标,并有权生产、销售“至尊比萨”品牌系列产品;
2、香港知识产权署商标注册处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书,显示香港至尊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第304636828号“至尊比萨”商标的权利人,注册类别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以及第43类餐厅、咖啡馆等,注册日期为2018年8月16日;
3、香港至尊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证明;
4、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美术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毛盾,创作完成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登记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提交了相关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等文书,但均未提交相应的生效证明材料。
其中第33300960号“”商标因与第23660601号“至尊萨”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注册申请,第35597221号“”商标因与第25482956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注册申请。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2400元、打印费57.15元、购物费38元,对此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金额30000元)、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800元、1600元)、打印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431元、24元)。
另查,被告缘汁原味小吃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殷杰,注册日期为2016年5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业;
被告盛士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26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预包装食品批发和零售等;
被告味极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8日,注册资本1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等。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25482956号“”、第23660601号“至尊萨”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另,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系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涉案“至尊萨”“”注册商标使用于地铁广告宣传、餐饮门店店招、店内装饰并发布在微信朋友圈的照片,并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认证,足以证明原告在此前三年内有实际使用过前述注册商标。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粤广南方第061412号公证书附件内容以及被告傅凯的自认,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傅凯。
涉案店铺在美团外卖平台上公示的营业执照名称显示为被告缘汁原味小吃店,故本院认定被告缘汁原味是该店铺的共同经营者。
涉案店铺在店招、包装盒、菜单等处使用被诉标识“”及“至尊比萨”,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涉案店铺为经营披萨商品的餐馆,与原告的第25482956号“”、第23660601号“至尊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诉标识“至尊比萨”与第23660601号“至尊萨”商标仅一字之差,两者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部分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
被诉标识“”与第25482956号“”中的英文部分均为“ZZPIZZA”,两者在整体构图、字母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极其近似;
被诉标识“”中的中文部分为“至尊比萨”,亦与第23660601号“至尊萨”商标构成近似,被诉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被告缘汁原味小吃店、傅凯在经营涉案店铺时使用被诉标识“”、“至尊比萨”的行为,以及被告盛士达公司、味极限公司授权被告缘汁原味小吃店、傅凯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第25482956号、第236606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被告抗辩有合法授权的问题。
首先,商标权利具有地域性,被告举证的“至尊比萨”商标注册地在香港,该商标未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注册;
其次,被告盛士达公司和味极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享有该商标的转授权权利;
此外,被告盛士达公司举证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自愿登记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晚于原告主张权利的两个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另,原告就被告使用上述被诉标识的行为同时又主张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但原告已主张了商标侵权,上文对此已进行了论述,故对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本院不再予以论述。
关于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为财产权而非人身权,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受到实质性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原告对合理费用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公证取证以及律师出庭诉讼等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两个商标的情况(商标注册时间较晚,且原告举证的知名度证据并非直接指向涉案两个商标标识),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味极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天园缘汁原味小吃店、傅凯、广州盛士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味极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谢从真第25482956号、第236606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天园缘汁原味小吃店、傅凯、广州盛士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味极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从真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谢从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75元,由原告谢从真负担3725元,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天园缘汁原味小吃店、傅凯、广州盛士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味极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谢从真及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天园缘汁原味小吃店、广州盛士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味极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傅凯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