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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旺家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民终1113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旺家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旺家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民终1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TCL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雯,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袍江旺家百货商店,经,经营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马山镇中兴路**/div> 经营者:纪艳波,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上诉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上诉人绍兴市袍江旺家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旺家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TCL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旺家商店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TCL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故一审法院未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过低。

因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又系三无产品,侵权情节严重,且TCL公司为维权支出了一定的合理费用,因此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TCL公司的损失。

旺家商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TCL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TCL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TCL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并没有相应在旺家商店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现场照片,宾馆内拆封不符合一致性要求,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所开收据上的型号也不能对应,故该公证程序不合法,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旺家商店销售。

旺家商店实际亦未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系TCL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而故意实施的欺诈行为。

(二)因旺家商店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TCL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旺家商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TCL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庭审中,TCL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旺家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792882号“”商标由TCL集团有限公司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

电话机;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电视机;

电子字典;

电熨斗;

调制解调器;

光通信设备;

计算机;

计算机周边设备;

录像带;

录像机;

收音机;

影碟机;

照相机(摄影)(商品截止),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2年6月20日。

后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190928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移动存储器、MP3播放机、继电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笔记本电脑、电话机、手机、网络通讯设备、电视机、录像机、摄像机、照相机(摄影)、复读机等,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7年1月6日。

2001年7月,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生产的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产品为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入编《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荟萃(1995至2000年)》,并授予相应证书。

2019年12月3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疑似侵权货物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同年12月1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某同委托代理人来到浙江省绍兴市××镇××路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马山利民家电”、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绍兴市袍江旺家百货商店”。

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一台电视,随后用微信支付货款400元,取得收据一张,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一张,与委托代理人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四张,一并交由公证员保管。

后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诸暨市××路××号锦江之星406号房间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上述封存的物品交由委托代理人收执。

2019年12月31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出具(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420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2020年5月18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向TCL公司开具金额为600元,服务名称为认证服务的增值税发票。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上述商标经续展均在有效期内。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TCL公司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商标授权委托书》约定: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TCL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进行维权,许可使用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TCL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的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包括提起民事诉讼。

旺家商店注册于2010年3月1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

日用百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或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

家用电器。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经确认封条完好后,对TCL公司提交的公证处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电视机1台、电源线1根、遥控器1个、说明书1份及收款收据1张。

该电视机正面下方标有“”,背面贴有“品牌:;

型号:2318;

颜色:土豪金”字样白底黑字标签,开机后银幕显示“KCW王牌”字样。

TCL公司经比对认为,旺家商店销售的产品没有标注生产厂家,也没有相应的合法来源,应当视为三无产品,且被诉侵权标识与其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旺家商店经比对认为其销售的是22寸液晶电视机,公证保全的实物机身背面型号为2318,两者型号不一致,公证保全实物不是旺家商店销售的。

一审法院认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前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因此,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商标授权委托书》许可TCL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电视机,TCL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含电视机,与旺家商店所售商品属于同一种类。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标识“KCW王牌”与TCL公司第4190928号“”商标均使用了“英文字母+中文”的排列方式,被诉侵权标识字母部分较小,使得中文“王牌”部分更显突出使用,且其中文部分与第4190928号商标中文部分文字相同,仅在字形上稍作美化效果,但不足以避免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两者在视觉效果上整体结构相似,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TCL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

TCL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实物可以证明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系旺家商店销售,该行为已侵害TCL公司对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TCL公司要求判令旺家商店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请,TCL公司未提供其因旺家商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旺家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故主张适用法定赔偿,该院综合考虑TCL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旺家商店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产生后果及TCL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20年9月28日判决:一、旺家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旺家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500元;

三、驳回TCL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TCL公司负担1075元,由旺家商店负担122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综合TCL公司和旺家商店的上诉请求、相应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有无必要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

2.旺家商店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3.如果侵权成立,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因此,驰名商标认定应坚持“按需认定”原则,在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依据主张权利的,法院首先应审查是否具有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

本案中,TCL公司在起诉时并未请求认定涉案商标是驰名商标,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包括电视机的第9类,与被诉侵权产品系同类产品,故本院认为,本案无需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TCL公司提交的(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4209号公证书记载了在公证员监督下,TC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旺家商店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并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的过程。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亦确认涉案公证书所附商品照片与被诉侵权商品实物一致,旺家商店亦认可曾于当日销售过电视机1台并出具了公证书所附的收据,以上事实可以与公证书相互印证。

旺家商店虽提出没有其商店现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以及收据上品名与被诉侵权产品不一致等意见,但该些理由不足以否定涉案公证书的效力。

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旺家商店销售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3,因旺家商店实施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TCL公司涉案商标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TCL公司因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旺家商店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商标的许可费均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旺家商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TCL公司因本案维权支付一定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较为合理,应予维持。

综上,TCL公司和旺家商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7.5元,由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37.5元,由绍兴市袍江旺家百货商店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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