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4608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寅,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健,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现有员工3000多人,拥有厦门、上海、北京等五家营销公司和全国32省市4000多家形象统一、规范经营的营销网点。
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是中国男装行业开创性品牌。
1991年“七匹狼”荣获第一批“福建省著名商标”;1994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及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1999年被授予“影响中国服装市场的十大男装品牌”称号;
2002年2月“七匹狼”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8月6日,“七匹狼”在深交所A股上市(股票代码:002029)。
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第933429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系侵犯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被告王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7日注册了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衬衫;
运动衫;
茄克(服装);
裤子;
T恤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舞衣;
足球鞋;
鞋;
靴;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截止)。
2019年3月6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与公证人员陶某跟随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杨旭东来到青岛市黄岛区××路××路交汇处附近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旺润发超市欢迎您”等信息),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黄岛区旺润发商店。
杨旭东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下列商品:1、毛巾一条;
2、床单一条(展示有“大嘴猴”等信息);
3、腰带一条(展示有“狼形图案”等信息)。
杨旭东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82.2元,并截屏保存。
上述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核实收到款项后,将所购商品交付给杨旭东。
公证人员及时检查了手机付款页面的交易记录(显示:当前状态,支付成功)并对付款凭证的手机页面进行了拍照留存。
杨旭东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该票据将所购“腰带、床单”记载为“旺润发商品”,与所购实际商品名称不相符)。
杨旭东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门面进行了拍摄。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于2019年6月13日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35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封存的腰带一条,当庭进行了拆封,所封存腰带的腰带扣上使用了奔狼图形。
另查明,黄岛区旺润发商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健,2020年8月24日该店已经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319995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并且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被告王健经营的黄岛区旺润发商店的销售行为能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黄岛区旺润发商店销售的腰带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腰带为与原告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相同的商品,在原告明确否认该商标使用经其授权,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合法来源的情况下,黄岛区旺润发商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黄岛区旺润发商店销售侵权腰带的时间、数量及侵权所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鉴于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实际不利影响,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