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10民初2556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登记证号码62336645-000-11-19-7。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美玲,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艳,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海龙,男,汉族,1986年6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深圳市明星儿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龙田街道老坑社区松子坑**301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5851746G。
(以下简称被告深圳明星儿童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龙。
本院受理上列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龙、深圳市明星儿童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美玲、傅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龙、深圳明星儿童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997777号“”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海龙、深圳明星儿童服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25类,包括帽子、T恤衫、牛仔裤、运动服、童装等;
四、原告与该商标的关系:案外人崔晸旭和金忞湜系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的共有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帽子(头帽);
T恤衫;
牛仔裤;
短裤;
茄克(服装);
内衣;
运动鞋;
运动服;
童装;
皮带(服饰用)(截止)。
2015年12月6日,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品牌索引有限公司。
品牌索引有限公司确认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的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在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特许商品时使用包含上述商标的知识产权等,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同时还约定原告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
2017年11月22日,原告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其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可以代为向有关执法机关、网络平台投诉任何侵犯原告品牌知识产权的行为、对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购买、公证,并可以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并可就上述事项转授权等。
2018年1月13日,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783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4460号公证书记载,案外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登入“www.yhd.com”网站,1.在被告深圳明星儿童服饰公司经营的网店“巴拉麦兜明星专卖店”购买了“女童打底裤加绒加厚冬季宝宝保暖棉裤外穿3-5-7-9岁儿童装长裤子黑色大眼睛款100”1条,单价29元,运费5元,订单号为65049763848;
2.前述订单的收货地址为浙江金华市义务市城区江滨西路38号302,收货人为“厉杨”,该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码为334××××8311,该申通快递已于2017年11月6日被签收;
3.公证员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然后使用公证处封条对上述包裹中厉杨选取的物品进行封存。
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1号店平台被告经营的店铺“巴拉麦兜明星专卖店”销售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且其所销售服装上的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图形近似,被告构成侵权。
六、被告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否。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购买侵权产品消费29元。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深圳明星儿童服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海龙。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经受让取得第7997777号商标,该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控侵权服装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同种商品,所使用的图案与第7997777号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在无证据证明上述使用已经合法许可的情况下,该服装属于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作为销售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服装有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5000元。
被告深圳明星儿童服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王海龙为法定代表人,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深圳明星儿童服饰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被告王海龙应对被告深圳明星儿童服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海龙、深圳明星儿童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龙、深圳市明星儿童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海龙、深圳市明星儿童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