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02民初668号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弘毅,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邗江万有全日杂蔬菜店,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酒甸吉兴北路15号。
经营者:陶德建,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田,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翠,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宝公司)与被告扬州市邗江万有全日杂蔬菜店(以下简称万有全日杂蔬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皖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弘毅,被告万有全日杂蔬菜店经营者陶德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1766171”号的“”、10194609的文字商标“金典皖宝”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4360元;
4.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合肥皖宝集团创建于1985年,历经二十余载的持续发展,皖宝公司已成为国内床垫行业颇具实力的知名企业和著名品牌,是安徽省人民政府授予的“明星企业”。
“皖宝”先后荣获“驰名保护”、“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家具行业知名床垫品牌”、“安徽省著名商标”和“安徽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
皖宝Vanbo——天使诞生的地方。
Vanbo组合英文词根的创新词,“V”寓意成功和胜利,“an”取自“天使angel”,“bo”取自英文“诞生born”。
Wanbo寓意天使诞生之地,简洁而寓意美好。
2010年,注册号为第“1766171”号的商标经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沙发、床垫、弹簧床垫、家具等”,原有效期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4日,已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
注册号为10194609的文字商标“金典皖宝”商标注册于有限期为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万有全日杂蔬菜店辩称:1.被告是从天长市腾达床垫厂购买的案涉三张床垫,购买时并不知道其涉嫌侵权产品,在原告及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人员上门告知涉案产品涉嫌侵权产品时,被告立即按照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原告人员的要求,当场撕下涉嫌侵权的标识并销毁,即立即停止了侵权行为。
2.被告是家和店在一起的,是利用自己的住宅设立的小店,居住和小商店是一体的,面积很小,自用物品和销售物品是不分的,案涉床垫,被告并没有销售,而是自用的。
3.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是销售日用品的小店,不生产床垫,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生产床垫。
4.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不构成侵权,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皖宝公司于2006年11月变更为现用名,原为合肥皖宝床垫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5月14日取得第1766171号“”注册商标,已续展,于2013年1月21日取得第10194609号“”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第20类商品,即床垫等;
2010年1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02723号《关于第4914801号“皖宝”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皖宝公司在第20类床垫、弹簧床垫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76617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扬州市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皖宝公司举报,2018年5月3日对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酒甸吉兴北路15号的万有全日杂蔬菜店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该店现场有三床“金点皖宝”床垫,未标明厂名、厂址、联系电话,当日作出邗市管责改字[2018]700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停止销售该产品”。
对于床垫来源,被告举证了印刷有“天长市腾达床垫厂”的销售单、微信联系人、工商登记信息,销售单没有“天长市腾达床垫厂”的印章、送货人、开单人等反映该厂向被告销售“金点皖宝床垫”的内容,其它证据也没有该厂生产或销售“金点皖宝床垫”的内容;
对于经营场所,被告举证了场所照片,与扬州市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时拍摄的照片相吻合,系使用自建、自住房屋经营。
本次诉讼,律师事务所收取费用4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司更名材料、商标争议裁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皖宝公司系第1766171号“”、第1019460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销售的“金点皖宝”床垫,与“”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侵害了皖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关于所售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辩称,举证证据不能证明;
被告系自用的辩称意见亦不应予以采纳;
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系主张法定赔偿,本案被告经营地点系在乡镇农村,经营场所为自建、自住的房屋,经营规模较小,亦非专营家具、床垫,本院根据该事实,并结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扬州市邗江万有全日杂蔬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扬州市邗江万有全日杂蔬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损失8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270元,扬州市邗江万有全日杂蔬菜店负担68元(原告已预交,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