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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8737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赵冬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873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

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冬,男,1990年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赵冬、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2020年10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赵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小米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赵冬: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53,400元(包含公证费900元、律师费2,500元,其余为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依法享有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近期,小米公司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发现由赵冬入驻经营的名为“牛油果数码”店铺销售使用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移动电源,经对公证购买的货品进行鉴定,确认其销售的小米移动电源为假货。

赵冬销售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赵冬辩称:本人知晓小米科技的“小米”、“MI”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未曾主观恶意侵犯其知名品牌;

我方店铺销售的所有充电宝,本人未曾接触过产品实物均为阿里巴巴平台商家一件代发;

我方可提供拼多多显示的全部177个订单的详细信息,在店铺被拼多多关闭前一共完成订单177个;

我方店铺所销售产品均获得买家的正面评价且店铺评分很高,并未给小米品牌带来负面影响;

我方供应商“深圳市南山区雪尚电源电子商行”已经与小米和解,我方作为善意第三人,且可以证明自己的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关于我方更换供应商,从深圳市朝盛实业有限公司转为深圳市南山区雪尚电源电子商行的说明,该说明核心观点是我方将价格从48元改为更便宜的30元,属于合理的市场行为。

综上,我方为善意第三人,且可以证明所有产品均为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我方请求法院,拒绝小米公司诉我方承担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3,400元,判令寻梦公司解封我方在其平台的账户,返还我方货款及保证金共4,000余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小米公司,该两商标核定使用均在第9类的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含移动电源,现仍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8年12月14日,赵冬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1》入驻由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购平台经营名为“牛油果数码”的店铺。

2019年3月21日,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购买“小米充电宝10000毫安方形合金便携快充移动电源苹果安卓手机通用”(店铺名称为“牛油果数码”)项下商品,收货地址设置为该公证处的地址,实付款44元,网页并显示“已拼1012件”。

同年4月30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龚某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查看上述所购商品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及物流单号,并查看韵达快递送至公证处的同一物流单号的邮包的外观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物品经贴封后交由小米公司保管。

同年5月8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了(2018)沪卢证经字第3801号公证书。

小米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900元。

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品,为“移动电源一个”。

移动电源的正面和包装盒的正面有第XXXXXXXX号“MI”注册商标标识,在移动电源底部使用第XXXXXXXXX“小米”注册商标标识。

经小米公司鉴别,该产品系假冒产品。

2019年3月18日商家已下架侵权商品,2019年3月24日拼多多平台禁售被控侵权商品,商品ID为XXXXXXXXXX,截至禁售日,侵权商品已销售167件,销售金额为9,890元。

小米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30日,赵冬又签署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

该协议第1.2条“协议变更及生效”中约定,平台运营方寻梦公司有权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制定、修订、废止)本协议正文、附件及平台规则,至少提前7日在网站公示,商家应实时关注公示内容;

如商家不接受变更,应当在公示期间内申请退店,本协议将终止;

如商家未按前述约定申请退店,即视为商家接受前述变更事项。

2019年8月27日,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公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

该协议对第17.4.2条“法律文书送达”条款作了变更,变更后的条款约定,对于一切与商家在拼多多平台发布信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相关的纠纷,商家认可司法机关通过邮寄、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商家送达法律文书的有效性、合法性;

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即视为送达;

……商家同意司法机关可采取以上一种或多种送达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

商家确认的上述送达方式适用于各个司法阶段,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以及督促程序;

商家保证提供的联系方式是真实、准确、有效的,并进行实时更新,如果因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准确,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由商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赵冬在上述协议公示期间未申请退店,涉案店铺现仍处于开店状态。

以上事实,有小米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8)沪卢证经字第3801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鉴别证明、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店铺协议签约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V4.0版本)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小米公司系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小米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属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该商品经商标权人鉴别系假冒产品。

因此,赵冬销售的移动电源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赵冬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未证明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小米公司要求赵冬赔偿经济损失,鉴于小米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赵冬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售价、销售及下架情况、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小米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均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金额由本院酌定。

赵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二、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5元、赵冬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孙建伟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法官助理 陈敏芳书 记 员 袁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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