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0271号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佳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卓一越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唐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刚,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泰公司)诉被告广州卓一越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一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梅独任审理。
原告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被告卓一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彰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04030号、第8618795号、第68265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04030号、第8618795号、第68265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7类,包括汽车隔热膜等。
涉案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专业经营各类汽车隔热膜,是最早将应用国际高科技制造的隔热膜引进中国的知名企业之一,涉案品牌在全国设立了29家直营经销服务网络。
2011年11月14日,第1104030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予以制止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卓一越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公告》,2018年1月1日后,广州本地企业改为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未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停止使用。
本案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01679749316IK。
而本案中原告的销售确认清单的开具日期是2019年11月6日,在销售确认清单所示公章代码为440100679749316,与被告的代码明显不同。
且被告公司注册地为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下田福泰东路1号一楼,而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越秀区恒福路155号益友汽配用品展贸中心3楼3A069-070档,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收款收据,不是被告出具,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场所内容均与广州卓一越汽车装饰有限公司明显不同。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被告生产、销售,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原告对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违反基本原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鉴别证明”为原告自行出具,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疑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被告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抗辩,本案被告于2010年以来销售产品来自广州市张泰隔热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张泰贸易有限公司共二十六批次,金额近六十万元,均有购货合同、银行流水、货物发票。
被告没有生产制造隔热膜的资质和能力,也没有生产制造隔热膜的实践。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主体不适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的事实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权利状况。
第110403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新泰贸易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隔热纸,滤光防热片,汽车隔热纸(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止,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27年9月20日。
2009年8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第682651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张吉进N124073543,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7类:合成树脂(半成品),人造树脂(半成品)电控透光塑料薄膜,汽车用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止。
2011年6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第861879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7类:汽车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非包装用塑料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止。
2011年1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5178241号“雷朋”商标异议复审裁决书》(商评字[2011]第33173号)认定,原告在第17类上注册的第1104030号“”商标为隔热纸、滤光防热片、汽车隔热纸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诉讼中,原告主张“雷朋”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涉案商标在汽车隔热膜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得到行业协会、政府有关部门的高度评价和认定,原告为证实持续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广告宣传,强化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2002-2017年原告相关荣誉牌匾、荣誉证书、奖杯等荣誉获奖情况照片;
包括2016年12月“雷朋”注册商标经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原告持有厦门市著名商标、中国行业最具影响力第一品牌荣誉牌匾、2005年度慧聪网汽车用品行业十大汽车防爆膜品牌荣誉牌匾、2016年度领军品牌荣誉牌匾等等。
2、广告委托发布合同及发票、年度营销合作协议及发票。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主张上述证据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侵权情况。
原告提交的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721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11月6日,受原告委托的申请人与公证人员来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益友(国际)汽配用品展贸中心3A070标有“环球窗膜改色膜工厂直销/卓越环球窗膜”的场所,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人取得商品一件、销售确认清单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附件显示内容包括:公证取证地址为:恒福路155号的益友(国际)汽配用品展贸中心的第3A070店铺,店铺内悬挂“卓越环球窗膜”字样的牌匾;
销售确认清单一张,加盖有“广州卓一越汽车装饰有限公司440100679749316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名片一张,正面显示“环球窗膜改色膜,王彩娟,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恒福路**益友汽配用品展贸中心**3A069-070档”,背面显示“批发汽车防爆膜,隐形车衣、改色膜、车顶膜、汽车装饰、真皮、布套、脚垫”,名片品牌包括涉案“雷朋”以及“龙膜”“量子膜”“美国强生膜”等内容,公证封存实物与公证附件照片显示内容一致。
公证封存实物上显示使用有“Letbon”“雷朋”及图形的组合标识。
原告提交的鉴别说明显示,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商品型号类似LB618,颜色偏黑,浮水印与正品不一致,透光率相似13%,红外阻隔率偏高64%,膜面质感偏硬;
封存实物商品并未原告或原告授权公司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均为第17类,被诉侵权商品上印有“雷朋”文字标识及与原告第6826515号商标标识相同的组合标识一致,经隔离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雷朋”文字标识与原告第1104030商标标识相同,与第8618795号商标标识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Letbon”文字及图组合标识与原告涉案的6826515号商标标识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雷朋”“Letbon”相同标识的假冒产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同时主张取证过程中取得的销售确认清单上加盖有被告名称的发票专用章,记载了被告的名称和税号,证明被告客观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公证取得的销售确认清单上公章所记载的纳税人识别号与被告提交的其在2010年使用的发票上显示的纳税人识别号一致,虽然被告新提交的纳税人识别号有变化,但是通过对比发现,被告提交的发票本身的纳税人识别号是变更为三证合一的时候对纳税人识别号进行了调整变更而产生的,这一点从被告提交的案外人广州市彰泰隔热膜科技有限公司的纳税人识别号的变化情况一致,其变化规律都是在前面加了个91,中间部分加了100,尾部加了K。
被告主张公证取证的地点不是其经营地址,对封存的销售确认清单及名片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主张公证取得名片上显示的“王彩娟”并非被告公司人员并且名片标示地址也非被告经营地址;
销售确认清单上的使用的公章也非被告使用的公章,公证取得的销售确认清单上的公章是被告2016年之前使用的公章,被告现在使用的公章从被告2016年就已经使用了,封存票据上使用的公章,并非被告公司现在使用公章,该序列号在四年前已经作废了;
被诉侵权商品不确认是被告销售的。
被告关于原告陈述的比对侵权情况意见:第6826515号注册商标标识中的“bon”字母背景为黑色不透明的背景,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bon”字母标识所处的背景为虚化的透明背景;
第8618795号注册商标的“雷朋”字样与被诉侵权产品上“雷朋”标识的“雷”字明显不同,被诉侵权商品上标识中的“雷”并非汉字的“雷”字,而是一个“T”字,下面有两个灯笼形状,再往下有两个“日”字并排的一个结构,而且被诉侵权标识为组合式的图形字母组合结构,与原告提交的权利产品的商标标识结构不同,被告认为涉嫌侵权产品的商标与原告提交的第6826515号和第8618795号商标不同,不构成侵权。
诉讼中,被告为证明其实际使用公章与公证取证票据所使用公证不一致,且被告实际销售的涉案品牌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下列证据:1、刻章许可证及“广州卓一越汽车装饰有限公司91440101679749316K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显示被告于2016年篆刻行政章、财务专用章,显示印章均与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印章不一致;
拟证明本案原告提交的销售确认清单所盖印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印章;
2、雷朋隔热膜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张,显示时间期间为2010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2016年3月15日发票的出具方为深圳张泰贸易有限公司外,其余发票出具方为广州市张泰隔热膜科技有限公司,发票显示被告的纳税人识别号均为440100679749316,货物名称均为“雷朋隔热膜”,拟证明被告合法购买雷朋隔热膜的事实。
3、银行转账流水,证明被告支付购买雷朋隔热膜的款项。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刻章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并不涉及到被告印章的使用情况问题。
对于提交的发票专用章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主张该发票专用章是被告在2018年三证合一之后使用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提交的发票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被告销售的本案侵权隔热膜商品无任何型号,也无任何厂家标识,无法证明其来源于发票显示的案外人;
且被告同时否定其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故也无所谓合法来源,且其提交的发票均是在2010年,而本案购买时间为2019年,差不多十年之久,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来源于发票显示的案外人;
发票上所标识的纳税人识别号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销售产品确认单上所印制的发票章的税号是一致的。
对于银行流水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于关联性的话不予认可,费用明细无法证明被告支付的相关雷朋隔热膜的对价。
被告主张发票上的纳税人识别号是2016年被告使用的,但是2016年1月13日以后该发票专用章已经作废了,已经销毁,而且这个号码是公开的。
2018年1月1日广州市已经强制要求三证合一,所以本案的封存实物是2019年的公证的购买的,所以一定不会是被告的公章,同时被告在原告取证的公证的地点并没有经营地址,故封存商品并非被告销售。
同时被告与原告商标所有权公司从2010年开始至今都有合作关系,被告每年要购买大批量的原告生产的产品进行销售,被告不可能去生产一个商标明显与注册商标不一致的产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主张依据法定赔偿标准,参考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提出赔偿数额。
本院针对被告发票专用章的使用情况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白云区税务局发函,该局回复内容包括:销售确认清单非正式发票,无需加盖发票专用章,从销售确认清单上显示发票专用章样式判断为被告使用或曾经使用,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到该局变更社会信用代码,原纳税人识别号为“440100679749316”变更为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9749316K”,从变更之日起原发票专用章应停止使用,新发票专用章应从2017年1月22日开始使用。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并由公安部门指定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刻制,原发票专用章停止使用后的处理方式,税务部门暂未做强制规定。
经质证:原告主张根据复函上的“从销售确认清单上显示发票专用章样式判断为被告使用或曾经使用”可以证明销售确认清单上并非假章,复函确认的纳税人识别号为被告,且复函明确未对停止使用后印章的处理作为强制规定,故不存在被告原发票专用章停止使用后被税务部门强制收回的情况,足以证明销售确认清单上的盖章为被告真实的发票专用章,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原告同时确认广州市张泰隔热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张泰贸易有限公司均系原告的关联公司。
被告早年曾于上述两公司存在业务往来。
被告主张上述复函可以确认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已经停止使用原发票专用章,并开始使用“三证合一”公章的事实,故销售确认清单上的印章并非被告使用。
另查,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08年10月6日,住,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元下福泰东路****营范围: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汽车零配件批发,汽车零配件零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104030号“”、第8618795号“”、第682651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问题。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雷朋”文字视觉上与第1104030号“”、第8618795号“”商标标识的“雷朋”文字非常相似,左边的字母与图形组合标识,与第6826515号“”注册商标标识字母组成及图形形状一致,整体组成基本无差别,二者组合使用与原告对于涉案商标的使用方式相同,构成近似,结合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较强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且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于该商品具有鉴别能力,其已经鉴定该被诉侵权产品非其生产或其委托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原告第1104030号“”、第8618795号“”、第68265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根据(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721号公证书内容,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时取得的销售确认清单上加盖“广州卓一越汽车装饰有限公司440100679749316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该印章为被告公司所有,故主张被告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被告否认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本院认为,虽然公证取证取得的销售确认清单显示加盖有“广州卓一越汽车装饰有限公司440100679749316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但是根据税务机关向本院的回函内容,该“广州卓一越汽车装饰有限公司440100679749316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已经于2017年1月22日停止使用,从该日起被告已经开始使用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01679749316K”的“广州卓一越汽车装饰有限公司91440101679749316K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且被告否认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店铺为其经营的,该地址为被告经营并非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公证取证店铺是被告经营的,以及被告在2017年1月22日开始使用社会信用代码为“广州卓一越汽车装饰有限公司91440101679749316K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后有继续使用旧发票专用章的事实;
结合税务部门确认“销售确认清单”非正式发票,无需加盖发票专用章,故被告仅凭“销售确认清单”上显示的印章内容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在相关印章变更后继续有使用原发票专用章且实际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被告抗辩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销售的理由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